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郭某甲、郭某乙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5閱讀量:(1390)
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蕭民一初字第04651號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委托代理人:蔣玉亭,蕭縣閆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與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健康權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杜文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和2016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玉亭、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3年7月26日,被告郭某甲在被告郭某乙的支持下,因鄰里糾紛對原告實施毆打,將原告打傷住院19天,花醫藥費4783.72元。因派出所沒有及時處理,被告郭某乙于2013年9月5日再次對原告實施毆打,住院39天,花醫藥費13209.03元。原告多次找派出所要求處理,派出所協調未果。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等計33609.5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周某某針對其訴訟請求及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交的證據為:1、蕭縣公安局治安調解協議書和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告的傷是兩被告毆打所致。2、原告兩次住院票據七張,欲證明被告兩次毆打原告,原告兩次住院所花費用。3、蕭縣人民醫院入、出院記錄,欲證明被告將原告致傷入院出院的情況以及住院發票上明確記明的入院、出院時間。4、第二次開庭原告舉證的病情證明書兩份、入出院記錄、病案及費用清單兩份,欲證明原告住院支出醫藥費33609.55元。5、第二次開庭,原告申請本院調取蕭公(黃口)受案[2013]1276號蕭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卷宗。欲證明原告的傷是由兩被告的違法行為所致,并產生醫藥費33609.55元,應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辯稱:1、原告訴訟中的主體不適格。2、原告訴訟兩被告要求賠償損失30000多元沒有事實依據,原告訴訟兩被告毆打原告沒有事實依據。3、原告訴訟兩被告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就其抗辯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所舉證據1,蕭縣公安局作出的蕭公(刑)調解字[2013]12號治安調解協議書和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被告持有異議,認為蕭縣公安局作出的蕭公(刑)調解字[2013]12號治安調解協議書是復印件,從蕭縣公安局作出的蕭公(刑)調解字[2013]12號治安調解協議書簽訂的當事人可以看出,案件的當事人是周某某與郭某甲,當事人均沒在該治安調解協議書上簽字,該治安調解協議是原告之子周新君與被告郭某甲之哥即本案被告郭某乙簽字,且也沒有周某某及郭某甲的授權,因此不能認定被告郭某甲認可該治安調解協議的事實,該協議第一項為甲方周某某不再追究被告郭某甲任何責任及醫療費用。該協議書是復印件,原告沒有提供原件,無法核對其真實性,該協議書簽訂人為郭某乙和周新君,與本案原告無關,該協議書談到的是房屋開裂賠償問題,不能達到原告所要證明兩被告毆打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蕭縣公安局作出的蕭公(刑)調解字[2013]12號治安調解協議書和協議書均為復印件,本院沒有調到蕭縣公安局作出的蕭公(刑)調解字[2013]12號治安調解協議書的卷宗,并且原、被告對該治安調解協議書均不認可,故對該治安調解協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定;對協議書已在蕭縣人民法院(2013)蕭民一初字第03031號民事判決書中處理完畢,對協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定。證據2,原告兩次住院票據七張。被告持有異議,認為從醫藥費票據上不能看出原告遭受被告毆打的事實,作為票據應有相應的病案來印證治療的過程;2013年11月17日的CT費與本案無關聯;2013年9月5日救護車費,救護的對象不是本案原告,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也達不到原告所要證明兩被告毆打原告所花費用的目的。本院對2013年11月17日的CT費和2013年9月5日救護車費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定;對其他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定。證據3,蕭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被告持有異議,認為該證據達不到原告所要證明是兩被告把其致傷的證明目的,該證據也不能與原告的醫藥費相互印證。本院認為,該證據是蕭縣人民醫院為病人治療的綜合記錄,均系復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定。證據4,病情證明書兩份、入出院記錄、病案及費用清單兩份為正本。被告認為,兩份病情證明書的內容只能證明兩次住院的時間,且病情證明有改動,不能證明傷情與本案被告有關;原告所舉的用藥清單,原告的傷是頭部,但檢查治療與頭部傷情無關,其費用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對2013年7月27日的入出院記錄病案,即使存在,已處理終結,與本案無關。對2013年9月5日的入出院記錄病案,與原告開庭時陳述不一致,不能證明與被告發生爭執所致,與本案無關聯性。該病情證明書兩份、入出院記錄、病案及費用清單兩份系蕭縣人民醫院出具的病案材料,證明了原告兩次住院治療及用藥的情況,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證據5,原告申請本院調取蕭公(黃口)受案[2013]1276號蕭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卷宗。只能證明蕭縣公安局黃口派出所立案偵查,但沒有處理結果,該證據不能足以證明原告受傷住院系兩被告所為,且原告又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3年7月26日,被告郭某乙因房屋開裂與原告周某某發生糾紛,后被告郭某甲與原告又發生口角。原告倒地造成輕微傷,蕭縣公安局黃口派出所進行調解,但原告周某某與被告郭某甲均未到場,治安調解書經原告之子周新君與被告郭某甲之哥被告郭某乙簽名,現原告周某某與被告郭某甲對治安調解書均不認可。2013年9月5日,原告與被告郭某乙發生矛盾,蕭縣公安局黃口派出所處理未果,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某乙毆打原告的事實存在。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的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等33609.5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郭某甲發生口角,原告倒地造成輕微傷,蕭縣公安局黃口派出所進行調解,但原告周某某與被告郭某甲均未到場,治安調解書是由原告之子周新君與被告郭某甲之哥被告郭某乙簽名,現原告與被告郭某甲對蕭縣公安局作出的蕭公(刑)調解字[2013]12號治安調解協議書均不認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傷是被告郭某甲毆打所致,證明不了被告郭某甲在原告受傷中存在過錯或者有過失行為。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郭某乙發生矛盾,本院調取蕭公(黃口)受案[2013]1276號治安卷宗,沒有處理結果,只能證明蕭縣公安局黃口派出所已立案處理,同時,從卷宗材料上看不出原告所受傷與本案被告郭某乙有因果關系,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不能證明被告郭某乙在原告受傷中存在過錯或者有過失行為。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審中,兩被告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審理中,針對訴訟時效沒有出現中止、中斷、延長的事由,對兩被告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 文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田亮(代)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