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5閱讀量:(1450)
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蕭刑初字第0013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曾用名張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蕭縣,漢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經理,住蕭縣。2014年7月10日因犯尋事滋事罪被蕭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經蕭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蕭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蕭縣看守所。
辯護人程言志,安徽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1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程言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系甲公司經理。2014年7月,被告人張某甲負責處理該公司兩輛較新的福田運輸車被尹某某、胡某某調換成舊車之事的過程中,向尹某某、胡某某索取現金二萬元而予以了事。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將違法所得二萬元退至蕭縣公安局。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2014)蕭刑初字第00157號判決書》等、鑒定意見《蕭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人秦某某、尹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身為公司經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罪,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能主動退贓,當庭自愿認罪,酌定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與原判刑罰管制一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管制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甲違法所得二萬元(扣押于蕭縣公安局)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景文
人民陪審員 王 靜
人民陪審員 張 文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牛文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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