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某電器有限公司與山東某某車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5閱讀量:(1482)
山東省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陵商初字第636號
原告:山東某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運河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瓊,山東眾成仁和(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東,山東眾成仁和(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車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陵縣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總經理。
原告山東某電器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某某車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某電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山東某某車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公告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9月,原、被告簽訂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價值556000元的電器一宗,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全部供貨義務,而被告拖欠原告303015.6元拒絕償還。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設備款303015.6元及,賠償欠款利息、違約金,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保全費。
被告未提供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簽訂《低壓開關柜及動力配電箱采購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價值556000元的電氣設備,供貨日期為2010年9月,結算方式為合同簽訂后預付合同額的20%,貨到施工現場付款20%,安裝調試驗收合格并運行30天后付款50%,余款10%為質保金,一年內無任何質量問題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條對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1、原告(乙方)未能提供質量合格的產品,或者未按被告(甲方)要求的數量型號供貨的,應承擔合同總額的5%的違約金;2、原告(乙方)未按約定期限交貨的,每順延一天承擔合同總額的千分之五的違約金;3、被告(甲方)未按合同約定付款的,則工期順延。2012年11月,原告給被告出具了兩份對賬函,截止2012年11月被告欠原告貨款分別為301515.6元和1500元,總計欠款為303015.6元,被告公司進行了簽章確認。審理中原告主張欠款利息可自對賬之日2012年11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款日止。
認定上述事實依據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對賬函等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電器設備采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03015.6元,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貨款303015.6元,其主張應予支持。被告未能依約付款,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應予支持。關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合同未做約定,原告要求其自對賬函確認欠款之日2012年11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款日止,其主張在法律可保護的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合同未作約定,原告的主張無據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應視為是其對自己民事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某某車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山東某電器有限公司貨款303015.6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款日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45元,財產保全費252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立軍
審判員 齊昭森
陪審員 董淑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高啟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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