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韋某、黃某、鮑某某、張某、田某、汪某開設賭場、聚眾斗毆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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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銅陵市郊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郊刑初字第00004號
公訴機關銅陵市郊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臨泉縣滑集鎮。
訴訟代理人雷膠東,系安徽創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男,住安徽省臨泉縣。
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廬山,系安徽古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縣,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銅陵縣天門鎮,現住銅陵市銅官山區。2011年1月10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銅陵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加強,系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銅陵縣天門鎮。2006年8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3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滿釋放。2013年9月9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被銅陵市公安局郊區分局監視居住,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綽號小龍),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縣大新鎮,現住安徽省銅陵市。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被銅陵市獅子山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小玲,系安徽銅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綽號小園),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安徽省銅陵縣天門鎮。2013年9月9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被銅陵市公安局郊區分局監視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銅陵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銅陵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乃器,系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安徽省銅陵縣天門鎮。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被銅陵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飛,系安徽華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汪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銅陵縣。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被銅陵市公安局郊區分局監視居住。
銅陵市郊區人民檢察院以銅郊檢刑訴(201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犯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鮑某某、黃某犯開設賭場罪、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某、田某、汪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冬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訴訟代理人雷膠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毛某某、張某的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廬山、被告人韋某及其辯護人王加強;被告人鮑某某、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孫小玲;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張乃器;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朱飛、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銅陵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韋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黃某、鮑某某在賓館房間內開設賭場,三人行為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韋某因賭場利益糾紛,糾集黃某、鮑某某、張某、田某、汪某等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并致一人重傷,兩人輕傷。在此次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韋某系組織者、指揮者,屬首要分子,其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鮑某某、張某、田某、汪某系積極參加者,此外,黃某還參與另一起持械聚眾斗毆,且系積極參加者,故對上述被告人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黃某、鮑某某、張某、田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鮑某某、張某、田某、汪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韋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撤銷緩刑。被告人鮑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對被告人韋某應當以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數罪并罰;對被告人黃某、鮑某某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聚眾斗毆罪,數罪并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訴稱,被告人韋某因賭場利益與王某某等人發生矛盾。后韋某指使被告人張某喊人攜帶刀具打架,張某糾集田某等人在夢巴黎會所門口持刀、矛對王某某等人進行圍毆。在斗毆中將李某刺傷,經鑒定為重傷。現請求法院依法追求六被告人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從重處罰,并判令六被告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共計334579.77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毛某某訴稱,被告人韋某因爭奪賭場“水箱”一事與王某某等人發生矛盾。后韋某指使被告人張某喊人攜帶刀具打架,張某糾集田某等人在夢巴黎會所門口持刀、矛對王某某等人進行圍攻。在斗毆中將毛某某打傷,經鑒定為輕傷。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共計170378.1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訴稱,被告人韋某因爭奪賭場“水箱”一事與王某某等人發生矛盾。后韋某指使被告人張某喊人攜帶刀具打架,張某糾集田某等人在夢巴黎會所門口持刀、矛對王某某等人進行圍攻。在斗毆中將張某打傷。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共計190482.83元。
被告人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開設賭場罪無異議,對故意傷害罪予以否認。其辯稱是賭場里的人打電話給他,讓他喊人的。在斗毆中,對方人員的身體傷害結果不是其造成的,我方攜帶的刀具不可能造成對方重傷結果,且是對方先拿刀的,故認為其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其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開設賭場罪名無異議,但認為韋某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由于故意傷害罪是結果犯,而本案中,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被害人李某的重傷結果與各被告人的行為有因果關系,且各被告人在主觀上也并不具備故意傷害的故意,攜帶刀具是為了保護賭場,而并不是為了傷害他人。被告人韋某在斗毆中,沒有攜帶兇器,也沒有起組織指揮的作用,斗毆過程與韋某無關,且被害人在斗毆中亦存在過錯,故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傷害罪不成立。民事賠償數額過高,除了醫療費等實際經濟損失,其他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人黃某對起訴書指控的開設賭場罪無異議,對于在夢巴黎會所的聚眾斗毆無異議,但對于在新火車站的聚眾斗毆認為自己沒有參與現場斗毆。其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于鑒定機構出具的重傷鑒定有異議,認為被害人的傷情不是被告人黃某所為,請求法院對鑒定意見作為一份書面證據進行客觀的審查;被告人黃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顯較小,系從犯且是初犯,應依法減輕處罰。民事賠償數額請求法院依法認定,并考慮到黃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被害人的過程程度,減輕被告人黃某的賠償責任。
被告人鮑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參與斗毆是受韋某指使并聽從韋某指揮。其辯護人認為,本案的斗毆起因是賭場利益糾紛,而不是雙方相邀斗毆,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客觀要件,而是涉嫌毀壞公私財物罪、故意傷害罪,且張某只應對二人輕傷以及砸車的后果負責,被害人李某的重傷沒有證據證明與張某有關聯性,故張某對重傷的后果不負責。考慮到張某無前科劣跡,且系從犯并有自首情節,建議法院對張某適用緩刑。民事賠償只對被害人張某、毛某某的損害結果負責,對李某的損害結果不負責。
被告人田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在聚眾斗毆中,對方人員的受傷與田某無關,田某在砸完車后,就將手里的刀仍掉,屬于犯罪中止。考慮到田某系從犯,建議法院對田某在一年以下量刑。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也有過錯,但田某愿意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給予被害人合理的補償。
被告人汪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開設賭場、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
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韋某邀集王某某(另案處理)、邢云霞、孫二國等人在夢巴黎娛樂會所8507房間用推牌九的方式進行賭博,被告人韋某、鮑某某從中抽頭漁利,由鮑某某負責保管抽頭的“水箱”,當晚共抽頭2萬余元,被告人黃某、焦某(另案處理)在賭場內維持秩序。為防止有人鬧事,被告人韋某事先指使被告人張某喊人并帶上打架刀具,后張某糾集田某、汪某、王某(另案處理)攜帶刀、矛趕至夢巴黎娛樂會所附近等候。次日零時左右,被告人韋某因抽頭錢的分配問題與參賭人員王某某等人發生矛盾。王某某、李某、毛某某、張某、舒某等人至夢巴黎娛樂會所門口時,被告人韋某指使張某、田某、汪某、王某、黃某、鮑某某、焦某持刀、矛毆打王某某、李某等人,造成李某、毛某某、張某受傷,轎車受損。后被告人韋某等人逃離現場,在途中將打架兇器丟棄,并由韋某支付參與斗毆人員數額不等的費用。
另查,被害人李某的傷情經鑒定為重傷,被害人毛某某的傷情經鑒定為輕傷、九級傷殘,轎車損壞程度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360元。
案發后,被告人韋某被公安機關在其住處抓獲;被告人黃某被公安機關在其住處抓獲,并扣押其隨身物品砍刀一把、匕首一把、人民幣9000元;被告人鮑某某、張某、田某、汪某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韋某親屬向本院交納賠償款5000元,被告人張某親屬向本院交納賠償款1.5萬元,被告人田某親屬向本院交納賠償款1萬元,被告人汪某向本院交納賠償款1萬元。
對于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本院確認如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9831.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15元/天×22天)、營養費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費220元(10元/天×22天)、護理費3520元(80元/天×22天×2人),共計34341.77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毛某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90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元(15元/天×5天)、營養費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費50元(10元/天×5天)、護理費400元(80元/天×5天×1人),共計9701元。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的經濟損失,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該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其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張某自述其無戶籍,出生日期為1987年6月12日,后經公安機關核實張某屬無戶籍人員。其提交的病歷上署名為“大非”,填寫的出生日期為1987年1月1日。故本院對“張某”的真實身份無法確認,且其提交的病歷上載明的姓名、出生日期均與其自述不符,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的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補充相關證據后另行起訴。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各組證據予以證實:
證據1、被告人鮑某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韋某也接送賭博的人,我、焦某、‘小龍’按照韋某的要求在賭場內維持秩序及保管抽頭用的錢箱”、“問:賭具是由誰提供的?答:韋某買的錢箱和撲克牌。”;證人王某某2012年11月20日的陳述:“問:賭博的場子是誰搞的?答:是韋某他們搞的,在海闊天空茶樓時就是韋某開著車子接我和小飛去的。”;證人舒某2013年9月23日的陳述:“我知道是韋某開的賭場。”;證人徐輝2012年11月14日的陳述:“問:賭場是誰組織的?答:是韋某搞的”,證實被告人韋某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證據2、被告人韋某2013年7月10日的供述:“我和鮑某某商量好的,搞賭場賺到的錢我們兩個人平分。當晚也是鮑某某在賭場內負責的,放水錢的水箱也是由他保管的。”;證人舒某2013年9月23日的陳述:“抽頭費按五份均分,也就是四個正方和賭場場主共五方均分。”;證人邢云霞2013年9月24日的陳述:“抽頭費按五份均分,也就是四個正方和賭場場主共五方均分”,證實被告人韋某、鮑某某參與抽頭漁利。
證據3、被告人鮑某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我和焦某加上王某某手下兩個人一起數錢,當時數的水錢是兩萬多。”;證人王某某2013年9月23日的陳述:“當時我輸了三萬五千元,霞姐贏了一萬多,我的對門方輸了兩三萬元,那個姓孫的贏了三萬元左右,水錢兩三萬元”,證實抽頭數額。
證據4、被告人黃某2013年10月18日的供述:“問:那為何要打?答:韋某喊了人打對方的,我當時也在場,我就幫韋某打了。”;被告人韋某2013年7月10日的供述:“隨后我就打電話給‘小園’,我對他說,場子里面有幾個人帶了東西,怕要打架,我叫他喊幾個人來,準備些東西,在夢巴黎賓館外面等著。”、“問:你這邊有哪些人動手了?答:‘小龍’、‘小園’、鮑某某、焦某,‘小園’及‘小園’帶來的三個人都動手了”;被告人張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中途韋某來了幾次對我講,我要講話你們就開始動手。”、“韋某事先和我說好了,他要喊我就是要打架了,我就到他旁邊,當時韋某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子開到夢巴黎門口來,我把車子開過來時,夢巴黎會所的院子里有許多人往門外走,韋某喊了我一聲,我就帶人沖了過去。”;被告人田某2013年10月16日的供述:“事后知道是韋某賭場里有人搶水錢,韋某才叫張某喊我們打的。”;證人王某某2013年7月8日的陳述:“我聽到韋某講,‘全部把他們干倒’,他往馬路邊走,招一下手,從馬路邊沖下來七八個人,他們手中都拿著刀、矛等,砍我及我身邊的人”,證實被告人韋某在斗毆中系組織者、指揮者,屬首要分子。
證據5、被告人黃某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到了銅陵縣朱村,在朱村的馬路邊將刀具扔了。”;被告人鮑某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我們一路從董店到朱村時,我們把打架用的刀、矛甩掉了”,證實斗毆后,被告人韋某等人逃離現場,在途中將打架兇器丟棄。
證據6、被告人黃某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我們到順安大浴場,在休息,韋某給了我及焦某及小元每人1000元人民幣,他說是給我們零用的。”;被告人鮑某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我們車上除了韋某、我、‘小龍’、焦某、‘小云’外的人在永泉農莊住的,韋某給了他們每人1000元錢。韋某、我、‘小龍’、焦某、‘小云’又開車到順安大浴場住的,當時是韋某付錢的,韋某在去順安的路上給我們車上四個人1000元錢。”;被告人張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問:韋某有沒有給你們錢?答:韋某給了我1000元錢。”;被告人汪某2013年9月29日的供述:“到凌晨的時候,韋某又開車回我們房間丟給我三千塊錢給我們三個開銷”,證實斗毆后,被告人韋某支付參與斗毆人員數額不等的費用。
證據7、被害人李某2012年11月14日的陳述:“問:你是怎么受傷的?答:是韋某后面的兄弟將我刺傷的。”、“問:傷在何處?答:心臟和肺部,被那個拿矛的人捅的”;證人張峰2012年11月16日的陳述:“那天晚上他被人捅傷后打我電話叫我去送他上醫院,說他在夢巴黎附近”,證實被害人李某在斗毆中受傷。
證據8、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醫療費收據、病歷、診斷證明書、住院記錄、鑒定意見等書證,證實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情況。
證據9、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各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證據10、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90-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鮑某某的前科情況;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2011)銅刑初字第0000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韋某的前科情況。
二、被告人黃某其他的犯罪事實
2012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黃某接到姚某某(已判刑)電話要其帶人到新火車站幫其打架。黃某遂打電話給洪某某(已判刑)讓其喊人并帶上打架工具。洪某某隨即叫上盛天奇、王強并帶上長矛乘坐出租車到東村大轉盤接黃某。后四人趕到新火車站與姚某某等人匯合。次日凌晨左右,姚某某、姚某、操某某、姚某勝、黃某、洪某某等人與對方人員在新火車站持械斗毆。在斗毆中,造成江川重傷,姚某某輕傷,潘文飛、崔小偉、周軍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各組證據予以證實:
證據1、證人洪某某2013年10月29日的陳述:“我們這邊人群里不知誰喊了一句‘把上面衣服脫掉’,大家就都脫了光著膀子,黃某也脫去上衣和我們一樣持矛站在那里,雙方打起來以后就沖散了。我和盛天奇、王強三個基本上在一起,公安的警車來時我們三個上出租車跑了,路上時我打電話給黃某,他講他跑到山坡上去了。后來我們在東村東方紅幼兒園附件他的租房內見的面。黃某講他給對方扔過來的矛把子砸到腿腕子砸腫了,不太嚴重他也沒去醫院。”;被告人韋某2013年10月31日的供述:“當天夜里我后半夜回來很晚直接就睡了。第二天起來后我去黃某的房間,黃某就對我說了昨晚在新火車站打架的事。他的一只腿還受傷了,不太嚴重應該是腫了,具體是哪條腿我記不得了。他對我說是幫姚某某和阿彪他們的,”證實被告人黃某參與現場斗毆。
證據2、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法院(2013)獅刑初字第0003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斗毆經過。
證據3、銅公傷鑒法字(2012)16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傷情。
對于被告人韋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從本院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中的證據1、2能夠反映被告人韋某在開設賭場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系主犯;證據4、6能夠證實被告人韋某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系組織者、指揮者,屬首要分子;證據7、8能夠客觀反映被害人李某的傷情。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各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均明確且穩定地指向被告人韋某,故對于被告人韋某及其辯護人刑事部分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害人李某的傷情鑒定是鑒定機構對于李某的身體損傷程度做出的客觀認定,并無明顯瑕疵。至于致傷原因,應結合本案其他言詞證據、書證做出綜合認定,故該鑒定意見可作為整個證據鏈的一部分,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從本院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實中的證據1可以證實,被告人黃某參與了新火車站的現場斗毆并在斗毆中腿部受傷。其辯護人刑事部分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對于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參與斗毆是受韋某指使并聽從韋某指揮的事實屬實,對被告人張某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受韋某指使并糾集田某、汪某、王某,在公共場所持械與他人斗毆,其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客觀要件,故其辯護人對于本案罪名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田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在共同犯罪中,不存在部分行為人犯罪中止的情形,本案作為共同犯罪已經既遂。
對于各辯護人針對附帶民事部分的答辯意見,本院在審理查明的事實中已經就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做出了認定,沒有認定的誤工費由于相關原告人沒有提交工作證明或誤工證明等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及其鑒定費、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被告人黃某、鮑某某在賓館房間內開設賭場,被告人韋某、鮑某某從中抽頭漁利,三人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韋某因賭場利益糾紛,糾集黃某、鮑某某、張某、田某、汪某等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并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在此次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韋某在犯罪準備階段電話邀集人員;在犯罪實施階段,起指揮作用;在實施犯罪后,支付參與斗毆人員數額不等的費用,系組織者、指揮者,屬首要分子。在斗毆中,雖無法確定被害人的重傷具體是由誰造成,但韋某作為首要分子,應對重傷的后果負責,故被告人韋某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鮑某某、張某、田某、汪某系積極參加者。此外,被告人黃某受邀并糾集他人參與另一起持械聚眾斗毆,且系積極參加者,五人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黃某、鮑某某、張某、田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被告人鮑某某、張某、田某、汪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屬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韋某在緩刑考驗期間內犯新罪,應撤銷緩刑。被告人鮑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故對被告人韋某應當以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數罪并罰;對被告人黃某、鮑某某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聚眾斗毆罪,數罪并罰。
對于因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應當賠償。鑒于被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亦有過錯,故各被告人在90%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應賠償李某30907.59元、毛某某8730.90元。據此,對被告人韋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對被告人鮑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對被告人黃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對被告人張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對被告人田某、汪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撤銷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2011)銅刑初字第00003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人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鮑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黃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五、被告人田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汪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六被告人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0907.59元、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毛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730.9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八、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的訴訟請求。
九、被告人黃某被扣押的人民幣9000元用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毛某某的經濟損失。
十、扣押的違禁品砍刀、匕首予以沒收。
上述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廣秀
審 判 員 姚國清
審 判 員 江 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艾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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