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2061)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72民初557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蘇省連云港市灌南縣五隊鄉××村×組××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宋大偉,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蘇省連云港市灌南縣××村×組××號,“某運01”輪船長。
被告:銅陵某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銅陵市淮河××北段××號××酒店××樓。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強,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在向本院辦理債權登記后,就其與被告銅陵某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提起確權訴訟。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進行審理。2016年3月28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大偉、被告委托代理人陳強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所有“某運01”輪船員,擔任水手職務,自2015年3月1日起上船工作,約定每月工資人民幣6500元。2015年4月13日,上海海事法院對該輪實施了扣押。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4月13日工作期間產生工資人民幣9300元,被告未予支付。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資人民幣9300元,原告就該項請求對“某運01”輪享有船舶優先權,并由被告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被告辯稱:1、“某運01”輪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當時實際由裴某某和祁某經營管理,因此原告系受雇于祁某,而非被告;2、原告主張的工資標準缺乏依據;3、“某運01”輪已被拍賣,因此船員工資應從船舶拍賣款中優先受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扣押財產筆錄和考勤表。被告對扣押財產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確認,對考勤表的真實性不予確認。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兩份證據材料能夠相互印證,故對該兩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關于原告在船工作時間的證明力予以認可。
就本案事實,被告提交了備忘錄、扣押船舶命令和“某運01”輪所有權轉移證明書,用以證明“某運01”輪掛靠于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人為裴某某,法律責任應由裴某某承擔,該輪現已被拍賣,所有權轉移至祁某。原告對備忘錄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扣押船舶命令和“某運01”輪所有權轉移證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備忘錄記載的內容系被告與裴某某之間的約定,無法約束合同以外第三人,原告庭審過程中亦表示,從未看到過該份備忘錄,無法確認真實性,故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關于被告不應支付船員工資的證明力不予認可;對扣押船舶命令和“某運01”輪所有權轉移證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認可。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所有“某運01”輪上工作,擔任水手職務。雙方未訂有書面合同,原告也未收到過任何工資。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某運01”輪上擔任水手職務,工資標準為每月人民幣4000元,該事實經蓋有船章的欠條確認。
本院認為:
原告在被告所屬“某運01”輪上擔任水手,原、被告間建立了事實上的船員勞務合同關系。被告雖抗辯原告系案外人裴某某、祁某雇傭,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相反,原告在庭審中表示,上船時即知“某運01”輪為被告所有,可以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締結船員勞務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備忘錄則僅能約束裴某某和被告,不影響被告與原告之間成立船員勞務合同關系。在船員勞務合同項下,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相應的工資報酬。唯工資標準,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參照同船同崗位人員工資標準,酌情認定為每月人民幣4000元。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法律、法規或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給付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因此本院確認原告對上述工資給付請求享有對“某運01”輪的船舶優先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銅陵某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欠付原告王某某工資人民幣5733元;
二、原告王某某就第一項給付請求享有對“某運01”輪的船舶優先權。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審理,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人民幣3.85元,被告銅陵某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人民幣6.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 徐 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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