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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官民一初字第00367號
原告:項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
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
被告:銅陵市順某出租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強,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陵市分公司。
負責人:邵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崢,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胡雅靜,安徽克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銅陵市。
原告項某訴被告羅某某、銅陵市順某出租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某出租)、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陵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汪蓀浩獨任審判,審理中,經順某出租申請,依法追加章某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兆金,被告羅某某、被告順某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倪暘、被告某保財險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靜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項某訴稱,2012年3月25日羅某某駕駛皖G×××××號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銅都大道銅井路時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認定,羅某某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在銅陵市公安醫院、銅陵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09天。醫院診斷:左肱骨干骨折,骨折術后骨不愈合;陪護共109天。醫囑:建休至今;加強營養;定期復查。原告的損傷經安徽博愛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經查,皖G×××××號車登記車主系順某出租,該車在某保財險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現三被告尚未賠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賠付原告各項損失224750.41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羅某某辯稱,我不承擔非醫保費用,我和原告之間簽訂了協議,保險公司醫療費報銷不掉的部分,原告承擔10%,我承擔5%。
被告順某出租辯稱,皖G×××××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不是我公司,而是章某,雙方之間簽訂委托管理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訟請求部分過高,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某保財險辯稱,對本起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我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履行賠償義務,原告住院期間,我公司預付30000元醫療費,從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0000元,從商業險限額內賠付20000元,原告賠償標準部分過高,請求法院核實。
被告章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羅某某駕駛皖G×××××號轎車沿銅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銅井路時,與項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項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交警認定,羅某某負全部責任,項某無責任。
事發當日,項某被送往銅陵市公安醫院檢查,診斷為:左肱骨干中1/3骨折,于2012年5月24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醫囑:建休3個月。2013年1月24日原告因左肱骨骨折術后骨不愈合入住銅陵市人民醫院,201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醫囑:建休3個月;加強營養。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行髓內釘取出術再次入住銅陵市人民醫院,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醫囑:建休1個月。2014年5月31日項某左上肢損傷經鑒定為十級傷殘。目前,某保財險已賠付30000元,從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付10000元,商業險限額內賠付20000元;羅某某賠付10000元。
審理中,2014年7月29日某保財險對項某的誤工期限、及住院期間醫療費中屬于非醫保用藥的費用申請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萊蒂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2014年11月18日該中心出具鑒定意見:項某的誤工期限為617天;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計68123.6元,其中非醫保用藥費用為4380.13元。本次鑒定費用1530元,由某保財險支付。
另查明,章某系皖G×××××號車實際車主,事發時羅某某系該車駕駛員,該車掛靠在順某出租營運,在某保財險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強險,及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率。
再查明,2012年3月27日銅陵化工集團包裝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證明:項某月工資為2348元。
庭審中,項某主張其前往合肥鑒定所發生誤工費150元,交通費167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醫療費票據、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病歷、單位證明、鑒定意見書、保險抄單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中,羅某某負全部責任,對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物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在各項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未由保險公司賠償的部分應依法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皖G×××××號車掛靠在順某出租營運,故順某出租應與羅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順某出租主張章某作為該車的所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羅某某稱其與章某系租賃關系,原告項某、被告順某出租對此未予否認,亦未舉證證明章某對導致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法定過錯,故章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庭審中,被告羅某某辯稱其與原告約定,非醫保部分由原告承擔10%,原告予以否認,羅某某亦未舉證證實,故不予采信。
對原告項某的各項損失具體認定如下: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70227.17元,有醫療機構的單據、病歷等佐證,本院予以認定。另,其提交的2014年7月9日醫療費票據,無病歷佐證,故不予認可;復印費收據、門診費用清單非正式票據,故不予認可。
以原告的傷情及“加強營養”的醫囑,對其營養費應認定為1635元(109天×15元/天)。
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住院時間每天10元計算,金額為1090元(109天×10元/天)。
誤工費的問題,原告提交了單位證明,故應認定其月收入為2348元,誤工天數應參考鑒定機構的意見,及原告前往合肥鑒定的天數,金額應認定為48368.8元[(2348元/月÷30天)×(617天+1天)]。
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參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的行業標準計算,故護理費應為11074.4元(101.6元/天×109天)。
交通費應按原告主張的住院天數及門診次數,每天按10元計算,且酌情考慮其前往合肥鑒定所花費路費,故交通費金額為1397元[(109天×10元/天)+(門診14次×10元/天)+往返路費167元]。
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結合其傷殘等級,酌情認定5000元。
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6228元、鑒定費1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社保損失費15963.04元,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86020.4元(醫療費用70227.17元+營養費1635元+伙食補助費1090元+誤工費48368.8元+護理費11074.4元+交通費1397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46228元+鑒定費1000元),由于皖G×××××號車投保了保險,故某保財險應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付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110000元。超出交強險范圍為60640.24元[(醫療費用70227.17元-非醫保4380.13元+營養費1635元+伙食補助費1090元-10000元)+(誤工費48368.8元+護理費11074.4元+交通費1397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46228元-110000元)],根據商業險條款的規定,某保財險應承擔的數額為48512.2元(60640.24×80%),扣除其已賠付的30000元,故某保財險應實際賠付138512.2元(10000元+110000元+48512.2元-30000元)。被告羅某某、順某出租應連帶承擔的數額為17508.2元(非醫保費用4380.13元+60640.24×20%+鑒定費1000元),扣除羅某某已賠付的10000元,被告羅某某、順某出租應連帶賠付7508.2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陵市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項某138512.2元。
二、被告羅某某、銅陵市順某出租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連帶賠付原告項某7508.2元。
三、駁回原告項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71元,減半收取2335.5元,原告項某負擔818.1元,被告羅某某、銅陵市順某出租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連帶負擔374.3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陵市分公司負擔1143.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汪蓀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邾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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