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2380)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黔金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金沙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金沙縣看守所。
辯護人唐波,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公訴刑訴(2013)第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唐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某從2009年開始多次從貴陽購買工業鹽,數量多達15、8噸以上,其中一部分用于直接銷售,一部分用于在金沙縣城關鎮家中生產加工辣椒制品,并在其經營的位于金沙縣城關鎮卓家馬路的金沙縣貴平調味品店進行銷售。吳某某違法購銷的工業鹽經遵義市產品質量檢驗檢測院檢測,每公斤工業鹽內含亞硝酸鹽0、8毫克,經貴州省鹽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測,結果為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用鹽碘含量》技術要求。經畢節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所檢測,吳某某處查獲的辣椒、辣椒粉、香辛料中均檢出亞硝酸鹽成分,一公斤辣椒內含25、63毫克亞硝酸鹽、一公斤辣椒粉內含6、33毫克亞硝支鹽、一公斤香辛料內含1、22毫克亞硝枝鹽。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貴州省鹽務管理局金沙支局現場抽樣記錄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意見,但對罪名有意見,應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并提出被告人吳某某有自首及立功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吳某某在某某縣鼓場街道(原城關鎮)某家馬路*號門面以羅貴平登記的金沙縣貴平調味品店內經營辣椒等食品。
由于被告人吳某某加工辣椒制品時需要加入食鹽,為了節約食鹽成本,獲取更多利潤,2009年以來,被告人吳某某多次非法從貴陽購買藍色英文字母編織袋包裝的散鹽多達15、8噸以上,一部分散鹽用于直接銷售,一部分散鹽用于自己在某某縣鼓場街道(原城關鎮)光明街龍鳳路家中加工辣椒制品,并將加工的辣椒制品全部在其卓家馬路經營的調味品店內進行銷售。案發后,貴州省鹽務管理局金沙支局在吳某某家中查獲了藍色英文字母編織袋包裝的散鹽5、8噸;金沙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在吳某某處查封了辣椒、辣椒粉及香辛料等物品。經貴州省鹽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測,在被告人吳某某處查獲的藍色英文字母編織袋包裝的散鹽所測化學指標符合GB/T5462-2003《工業鹽》日曬工業鹽優級技術要求(工業鹽不能作為食鹽銷售和食用);經遵義市產品質量檢驗檢測院檢測,在被告人吳某某處查獲的每公斤工業鹽含亞硝酸鹽0、8毫克;經畢節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所檢測,在被告人吳某某處查獲的辣椒、辣椒粉、香辛料中均檢出亞硝酸鹽成分。
被告人吳某某被抓獲后向公安機關檢舉稱平壩鎮的賀某良用工業鹽沉淀菜油。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吳某某提供的線索對賀某某立案偵查,賀某某已使用工業鹽數萬斤用于沉淀菜油,并將使用工業鹽沉淀后的菜油向金沙縣、織金縣等地銷售。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亦不持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以下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戶籍證明;2、證人賀某某、楊某、羅某、楊某某、羅某莎、羅某香、胡某、王某某的證實;3、貴州省鹽務管理局金沙支局證明、鹽業違法案件移送函、金沙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案件移送書、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報告、鹽業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處理決定書、鹽業違法案件先行登記保存物品證據通知書、現場抽樣記錄及照片、貴州省鹽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遵義市產品質量檢驗檢測院、畢節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所檢測報告及鑒定意見通知書;4、現場檢查筆錄、查封決定書、查封物品清單、抽樣單、質監局立案審批表、解除查封決定書、解除查封物品清單、金沙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金沙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情況說明;5、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6、貴州省鹽務管理局大方支局查處說明、貴州省鹽務管理局對吳某某詢問筆錄、扣押物品通知書、立案呈批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處理呈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罰款收據、罰沒鹽品收購通知、結案報告;7、金沙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辦案說明、賀某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起訴意見書、金沙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食用含亞硝酸鹽的工業鹽的危害說明;8、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為非法牟利,購買工業鹽銷售,同時違反國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規,將工業鹽用于加工生產辣椒等食品進行銷售,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確認。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吳某某被抓獲后向公安機關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審理中,被告人吳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行為應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該辯護意見與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被告人吳某某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吳某某是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并不是其主動到案,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被告人吳某某有立功情節和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萍
審 判 員 彭 洪 敏
人民陪審員 陳 忠 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胡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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