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金沙縣某煤業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558)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黔金民初字第41號
原告李XX,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貴州XXX人,個體工商戶,系字號為XXX某煤礦機械修配廠(以下簡稱某修配廠)的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唐波,男,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沙縣某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住所地:金沙縣沙土鎮方林村,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7055435-X。
法定代表人劉某甲,男,該公司經理。
原告李XX訴被告金沙縣某煤業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同仁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金沙縣某煤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稱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2年8月1日以來,被告某公司在原告李XX經營的某修配廠租用單體液壓柱1237根、校接頂梁686根,雙方約定單體液壓柱每根每日租金為1元,校接頂梁每根每日租金為0、5元。2012年10月8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截止結算當日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幣119150元,丟失液壓支柱700根賠償款人民幣196000元,共計人民幣31515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前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相當于賠付了丟失約357棵液壓支柱。被告應支付原告2012年12月8日前租金119150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24日液壓支柱租金395120元,頂梁租金154007元,賠償丟失液壓支柱損失96040元,共計764317元。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及賠償損失,返還原告租賃物。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租賃協議》四份。用以證明被告租賃原告液壓支柱、校接頂梁的情況。
被告某公司的辯稱:我公司已經賠付原告柱子款和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合計人民幣315150元。從2012年10月8日繼續租用的液壓支柱537棵、鉸接頂梁686根,已經支付的租金為人民幣100000元,其余租金未支付。原告要求全部賠償液壓支柱、鉸接頂梁不合理。公司還存有部分液壓支柱、鉸接頂梁可以返還原告。丟失部分可以按照協議約定金額賠償。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供證據的確認情況,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
本院現場勘驗情況:被告某公司所租賃原告李XX的液壓支柱現存完好的為35根,頂梁為10根。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公司與原告李XX經營的某修配廠多次簽訂租賃協議,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XX經營的某修配廠租賃液壓支柱和鉸接頂梁,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雙方對租金進行結算及對現存租賃物進行清點,并簽訂了《協議書》:“甲方:XXX小李單體液壓支柱維修廠,乙方:金沙縣某煤業有限公司,因乙方自2009年至今租用甲方單體液壓支柱1237根、鉸接頂梁686根,租金柱子1元/根/天、頂梁0、5元/根/天。由于煤層頂、底板條件差,導致柱子丟失700根。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對丟失部分進行賠償處理,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在使用過程中丟失的柱子按同一型號同一價格280元每根賠付給甲方,賠付部分不再產生租金。賠付柱子數量按700根計算,共計196000元。二、乙方租用甲方的其余柱子537根,頂梁686根繼續使用,租金不變。若使用過程中丟失或損壞不能修復,柱子按每根280元、頂梁按每根150元賠償。三、甲方免費為乙方修復損壞柱子200根。四、乙方在使用過程中若柱子高度滿足不了生產需求,甲方負責根據乙方需求更換不收取任何費用。五、乙方賠付甲方柱子款和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合計315150元,分期付清。第一次付款時間為2012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2012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六、若乙方按照此協議約定時間付完丟失柱子折算款和租金,則賠償部分不產生租金;若超過合同約定時間,則剩余賠償部分柱子將產生租金,其余條件無效。七、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至簽字之日起生效,之前甲乙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效。甲方:XXX某煤礦機械修配廠,乙方:金沙縣某煤業有限公司,時間為2012年10月8日。”被告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履行給付協議書中第五項的內容款,即已付原告李XX賠付柱子款和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人民幣315150元。被告某公司繼續租用原告李XX經營的某修配廠的液壓支柱537根、鉸接頂梁686根,從2012年10月8日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共計439天)租金分別為液壓支柱235743元、鉸接頂梁為150577元,租金共計為人民幣386320元。被告分幾次部分支付給原告租金人民幣10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人民幣286320未支付給原告。在庭審中,原告李XX陳述被告某公司已經賠付原告柱子款和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合計人民幣315150元。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液壓支柱537棵、頂梁686根,從2012年10月8日計算至2013年12月24日的租金,柱子租金是235743元,頂梁租金150577元,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賠償丟失液壓支柱及頂梁賠償款人民幣253260元,被告已經支付租金人民幣100000元,現被告還應付租金及賠償款人民幣539580元。
經現場勘驗,被告某公司處現存有液壓支柱35根、鉸接頂梁10根可返還原告,丟失的液壓支柱為502根、鉸接頂梁676根。按照協議約定,丟失的液壓支柱每根按280元賠償,鉸接頂梁每根按150元賠償,賠付液壓支柱數量按丟失502根計算,為140560元,賠付鉸接頂梁數量按丟失676根計算,為101400元,共計賠償金為人民幣241960元。
另查明,原告系登記字號為XXX某煤礦機械修配廠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之規定,本案的原告應為業主李XX而非XXX某煤礦機械修配廠。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以簽訂《協議書》形成了不定期租賃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則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規定,被告應當履行給付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幣28632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之規定,被告可以部分返還租賃物液壓支柱35根、鉸接頂梁10根,對丟失的租賃物按照合同的約定賠償,賠償金額為人民幣24196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賃物的主張部分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金沙縣某煤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X液壓支柱、鉸接頂梁租金人民幣286320元,返還原告租賃物液壓支柱35根、鉸接頂梁10根,支付原告丟失租賃物賠償金人民幣241960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44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720元,由原告李XX承擔人民幣1180元,由金沙縣某煤業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金錢義務,應當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向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同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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