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107)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齊民初字第1098號
原告:焦某某,男,漢族,住山東省齊河縣。
委托代理人:朱玉華,山東虹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漢族公司員工,住公司宿舍,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焦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華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被告司某某駕駛魯NXXXXX號普通低速貨車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原告方所騎行的燃油助力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齊河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焦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車輛魯NXXX號普通低速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限內。我方與車主司某某的賠償問題已私下了結,現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我方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00元,訴訟費用等由被告方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辯稱:我方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等間接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被告司某某駕駛魯NXXXX號普通低速貨車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原告方所騎行的燃油助力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齊河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焦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車輛魯NXXXXX號普通低速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告送往齊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7天,門診花費2446元,住院花費是3804.4元。
原告所受傷經山東三和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構成十級傷殘;2、傷后護理時間為50天,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3、營養期限為40天。原告方為此花鑒定費2000元。
原告方住院期間由其女兒焦某、侄女房某某護理,出院后一直由其女兒焦某護理。
兩護理人員均系濟南某經貿有限公司的職工,焦某月平均工資收入為3300元,房某月平均工資收入為3000元,兩人因護理原告,被用人單位濟南某經貿有限公司扣發工資收入。
另查明,原告焦某某系齊河縣農村居民,現年69歲。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用藥清單、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報告書、鑒定費單據等證據相印證,并經當庭質證,本院足以認定。
同時本院的開庭筆錄也可佐證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齊河支隊為此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準確,責任劃分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焦某某在該起事故中受傷致殘,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魯NXXXXX號普通低速貨車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的承保人,其所承保的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原告焦某某所提供的證據,本院對原告焦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經審查確認為:1、醫療費:6250.64元。2、住院伙食費:30元*7天=210元;3、營養費:40天*30元=1200元;4、護理費:根據原告方提供的護理人員的工資表、勞動合同等證據,本院審查后確認為3300元/30天*50天+3000元/30天*7天=6200元;5、傷殘賠償金:10620元*11年*10%=11682元;6、對原告方所請求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為1000元;7、傷殘鑒定費:2000元;
綜上,原告焦某某的損失共計:28543元。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醫療費損失7660.64元(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6200元+傷殘賠償金11682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26543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焦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6543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擔5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俊麗
審 判 員 祝玉娥
人民陪審員 王秀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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