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867)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齊商初字第443號
原告:林某某,男,漢族,住齊河縣。
委托代理人:朱玉華,山東虹日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漢族,住齊河縣。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蘇士芳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孟菊、人民陪審員趙新民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原告是糧食經營戶,被告是養豬專業戶。原告常年給被告供應糧食。2012年元月16日雙方結算,被告欠款22020元,有欠據。后又陸續欠款35722元,并于2013年2月26日又出具欠據一張。經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糧食款57742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告是糧食經營戶,被告是養豬專業戶。原告常年給被告供應糧食。2012年1月16日雙方結算,被告欠款22020元,為原告出具了欠據一張,但該張欠據大小寫不一致,為此庭審中原告撤回了該張欠條的主張。后被告又陸續欠原告糧食款35722元,并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欠據一張。經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糧食款35722元及相應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條一張和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上述證據已經本院審查并經開庭質證。
本院的庭審筆錄亦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某給原告出具的欠條能夠證明被告欠原告糧食款的事實,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了自己的抗辯權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糧食款35722元及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約定利息,因此利息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林某某糧食款357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至本判決指定的給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1245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交納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士芳
審 判 員 孟 菊
人民陪審員 趙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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