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費某某與史某某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554)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齊宣民初字第1181號
原告:費某某,男,漢族,齊河縣。
委托代理人:朱玉華,山東虹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某,男,漢族,江蘇省金壇市。
委托代理人:劉吉亮,山東天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路*號。
負責人:史某某,經理。
被告:江蘇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金壇市某某鎮。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
原告費某某訴被告史某某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請追加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江蘇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審判員石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華和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劉吉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江蘇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費某某訴稱:被告承攬了齊河縣境內的建筑工程,我為被告提供水電暖安裝,2014年1月6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我人工費用245000元,被告至今不予償還,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費245000元并自起訴之日每天按照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利息至實際還清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有被告史某某簽字的結算對賬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欠款總額為245000元事實;
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分別與齊河縣晏城鎮**村民委員會、齊河縣安頭鄉**村民委員會建設工程合同協議書二份(復印件),證明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承包了開發區甲社區3號、4號住宅樓工程及齊河縣乙社區1號、2號樓建設事實;
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書一份(復印件),證明被告史某某為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負責人事實;
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營企業登記(注)信息查詢結果一份,證明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15日注銷;
常州市金壇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詢明細一份,證明被告江蘇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為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裁定書及保全費單據各一份,證明原告將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在齊河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工程款26萬元進行了凍結,保全費用為1820元;
被告史某某辯稱:原告所訴我欠款屬實,但是我與原告結算后齊河縣安頭鄉政府已經代我償還欠款50000元,應予以扣除,為此,我實際欠原告195000元。另,原告所訴欠款為我本人所欠,但我當時因資金困難,沒有能力償還,我自愿分期償還并用酒水抵頂部分欠款。
庭審中,被告史某某提交轉賬憑證一份,證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史某某委托齊河縣安頭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原告費某某付款50000元;
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江蘇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史某某為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負責人。2010年4月23日,齊河縣晏城鎮**村民委員會作為發包方與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承建了開發區甲社區3、4號住宅樓的工程項目。2012年5月24日,齊河縣安頭鄉**村民委員會與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合同,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承建了齊河縣安頭鄉乙社區1、2號樓的工程項目。原告費某某組織施工隊從事了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在甲社區、**社區、乙社區的水電施工工作。2014年1月6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結算對賬證明一份,內容為“由費某某水電施工隊伍在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甲社區、**工地、乙社區施工結算已經完畢,并財務對賬清楚,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還欠費某某施工隊共計245000元整。”另查,2014年1月27日,齊河縣安頭鄉某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被告給付原告費某某工程款50000元,下欠195000元,被告一直未予給付。
另查,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15日注銷,其本公司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江蘇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1日,原告將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工程款進行了凍結。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1-6及被告史某某提交的轉賬明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的庭審筆錄亦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結算對賬證明能夠證明被告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事實及金額。證明中雖未加蓋公章僅有史某某簽字,但綜合原告提交證據,簽訂施工合同是以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作為施工主體簽訂,被告史某某作為分公司負責人,其本人簽字行為應屬于職務行為,其所確認的債務應由公司負擔。因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作為被告江蘇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且已經注銷,涉案債務應由其本公司江蘇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另,因在庭審中,被告史某某自愿償還債務,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于欠款金額,因出具結算證明后,被告曾委托齊河縣安頭鄉安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其代付原告50000元,原告亦予以認可,應在欠款總額中予以扣除。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因雙方未約定利息,依照法律規定,應視為未約定利息,本院可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持其利息損失。綜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江蘇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共同償付原告費某某欠款19500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費某某對金壇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第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75元,保全費1820元,由原告費某某負擔775元,被告史某某、江蘇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60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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