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2204)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天民橋初字第182號
原告馬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玉華,山東虹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玉華,山東虹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法定代理人馬某甲(系原告李某乙之母),身份同前。
委托代理人朱玉華,山東虹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市天橋區桑梓店鎮**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馬某乙,村主任。
原告馬某甲、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與被告濟南市天橋區桑梓店鎮**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并向被告**村委會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華,被告**村委會法定代表人馬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原告馬某甲系原告李某甲之妻、系原告李某乙之母,三原告均系濟南市天橋區桑梓店鎮**村村民。因土地被征用,2015年2月13日被告**村委會為每位本村村民發放土地補償費4903.6元。被告**村委會以原告馬某甲系已出嫁的本村姑娘,不再享有分配土地補償費的資格,其夫原告李某甲、其女原告李某乙亦不享有分配土地補償費的資格為由,未支付三原告土地補償費。現三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村委會支付三原告土地補償費共計14711元。
被告**村委會辯稱,三原告雖系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根據本村村民代表會議、村兩委會形成的決議及村規民約的約定,三原告不享有參與土地補償費分配的待遇。
經審理查明,原告馬某甲系原告李某甲之妻、系原告李某乙之母,三原告均系濟南市天橋區桑梓店鎮**村村民,戶籍在該村登記并管理,具備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因土地被征用,2014年10月8日被告**村委會向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每人發放土地補償費4903.6元。被告**村委會以原告馬某甲為已出嫁的本村姑娘,不再享有分配土地補償費的資格,其夫原告李某甲、其女原告李某乙亦不享有分配土地補償費的資格為由,未支付三原告土地補償費。三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村委會支付三原告土地補償費14711元(每人應支付4903.6元,三人相加得出)。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答辯,并經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記卡、銀行交易明細、結婚證等證據及開庭筆錄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屬于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經濟收益應享有同等的分配權利。三原告作為被告**村委會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與其他成員平等享有分配集體資產補助的權利,故原告馬某甲、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村委會支付土地補償費共計1471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濟南市天橋區桑梓店鎮**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馬某甲、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土地補償費共計14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元,由被告濟南市天橋區桑梓店鎮**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仝 洋
人民陪審員 韓秀山
人民陪審員 楊少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梁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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