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王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504)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市民初字第1523號
原告:馬某某,女,19**年**月**日生,回族,濟南槐蔭**茶城某茶行員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劉晶,山東名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代峰,山東名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被告:渤海**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代表人:高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宿舍。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渤海**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晶、代峰,被告王某某,被告甲公司代表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晶,被告王某某,被告甲公司代表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4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被告王某某無證駕駛(醉駕吊銷駕照)魯AHENNN號小轎車沿通往王官莊小區十區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其車右前輪將行人即原告馬某某的左腳擠壓,造成原告馬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未保護現場積極搶救傷者,且在交警到達現場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時棄車逃逸。在家屬到達現場撥打120后,原告馬某某被送往濟南市第五人民醫院救治,被醫院診斷為左足拇趾末節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足多處軟組織挫傷、高血壓、冠心病、穩定型心絞痛,后住院治療。2014年5月7日,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作出濟(市中)公交認字(2014)第001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馬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馬某某認為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的事故認定書標明,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王某某違規駕駛機動車所致,但被告王某某自發生事故后逃逸,未與原告馬某某取得聯系獲取受害人及家屬的諒解,且至今未承擔原告馬某某相關醫療費用。為維護原告馬某某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特向貴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馬某某醫療費454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1000元、誤工費8400元、護理費14960元、經濟損失903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基本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甲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基本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因為被告王某某無證駕駛,我公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對人身損害的部分負有墊付的義務。訴訟費、保全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魯AHENNN號吉利牌小型轎車沿本市市中區通往**小區*區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路*區路口時,其車右前輪將行人即原告馬某某的左腳擠壓,造成原告馬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王某某未保護現場、且棄車逃逸。2014年5月7日,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作出濟(市中)公交認字(2014)第001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王某某駕駛車輛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未確保安全駕駛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且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原告馬某某無違法過錯行為,確定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馬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馬某某即到濟南市第五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12天,原告馬某某支出醫療費4541.9元。對原告馬某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兩被告均無異議。
魯AHENNN號小型轎車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王某某,該車在被告甲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該車同時在該被告處投保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2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合同期間內。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馬某某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及人數進行司法鑒定。濟南市**醫院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該所(2014)臨鑒字第6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馬某某的損傷不構成傷殘,不予評殘;傷后誤工時間為90日;護理時間為6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原告馬某某支出鑒定費2600元。
原告馬某某主張營養費1000元,因為其腳趾骨折受傷需要增加鈣,購買部分補鈣的藥品和食品,酌情主張1000元,提供發票一張,金額300元,其他發票沒有了。
兩被告認為,原告馬某某需要提交醫生出具的病人需要加強營養的證明,沒有的話不予認可。
原告馬某某未提交醫院同意其加強營養的相關證明。
原告馬某某主張誤工費8400元。原告馬某某主張,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其傷后誤工時間為90天,其在濟南槐蔭**茶城某茶行擔任銷售主管,月收入2800元,受傷期間一直未參加工作,造成8400元的誤工費。原告馬某某為此提交其與濟南槐蔭**茶城某茶行于2013年8月12日簽訂的勞務合同(載明如下主要內容: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馬某某從事茶葉銷售、管理工作,每月工資2800元)、濟南槐蔭**茶城某茶行出具的個人經濟收入證明(載明如下內容:茲證明馬某某為本單位員工,已連續在我單位工作11年,現從事產品銷售主管職業,身體狀況健康,該員工近一年內平均稅后月收入為2800元)、原告馬某某2014年1、2、3三個月的工資表(載明原告馬某某每月工資均為2800元)及濟南槐蔭**茶城某茶行的個體登記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
兩被告對原告馬某某主張的誤工時間無異議,但認為原告馬某某已經64歲,超過55歲的退休年齡,應該沒有誤工損失。對原告馬某某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馬某某還應當提交其發放工資的相應銀行流水。
原告馬某某解釋稱,其退休前多年為茶葉市場工作,到了退休年齡后茶葉市場的領導繼續聘用,還是按照原來的工資發放,因為已經退休,沒有辦理工資卡,每月以現金形式結帳。
原告馬某某主張護理費14960元。原告馬某某主張,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其傷后護理時間為6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護理人員是原告馬某某的兒子金某,金某是山東**工程公司職工,請假兩個月(從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金某的月平均收入為7000元,金某護理兩個月未發工資14000元。另一護理人員是聘請的護工,住院期間12天,按照80元每天計算。護理人員金某2014年1月份應發工資包含1968.5元、每月發放的出差補助360元、獎金2823元、骨干保障金3550元、每月微機租賃費200元;2014年2月份應發工資包含1968.5元、每月發放的出差補助360元、獎金1931元、骨干保障金4087元、每月微機租賃費200元;2014年3月份應發工資包含1548元、每月發放的出差補助360元、獎金3000元、骨干保障金3000元、每月微機租賃費200元。每月360元的出差補助和200元的微機租賃費是以現金形式發放,其他均打入金某的卡中。山東**工程公司的收入證明能夠證明金某2014年1月份的收入合計為7814元、2月份的收入合計為7509元、3月份的收入合計為8308元。原告馬某某為此提交金某與山東**工程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載明如下主要內容:合同期限為無固定,自2009年7月1日始)、山東**工程公司海陽核電項目部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證明(載明如下主要內容:茲證明金某是我公司員工,在工程管理部擔任技術專工職務,2014年1月收入合計7814元、2月收入合計7509元、3月收入合計8308元)、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證明(載明如下主要內容:茲證明金某同志系我單位正式員工,2014年4月13日其母親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請假陪護,期間未能上班,金某同志在我公司月平均工資為7000元,其請假期間,我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工資)、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誤工證明(載明如下主要內容:茲證明我單位員工金某,該員工自2009年7月1日到我單位工作至今,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該員工母親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一直請假在家照顧未到單位上班,處于請假期間,我單位未給其發放請假期間工資,扣發工資共計13330元,其中扣發4-6月骨干保障金11200元,扣發電腦補助共計400元,扣發現場津貼合計720元,扣發二季度效益獎1000元,該員工在職期間每月工資為7500元)、山東**工程公司海陽核電項目部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收入拖欠發放證明(載明如下內容:茲證明本單位員工金某同志的工資拖發情況:銀行卡到帳時間2014年4月4日,金額3550元,款項名稱骨干保障金,款項月份明細2014年一月骨干保障金;銀行卡到帳時間2014年4月24日,金額2823元,款項名稱工資,款項月份明細2014年一月獎金;銀行卡到帳時間2014年5月16日,金額1931元,款項名稱工資,款項月份明細2014年二月獎金;銀行卡到帳時間2014年5月27日,金額3000元,款項名稱工資,款項月份明細2014年三月獎金;銀行卡到帳時間2014年6月6日,金額4087元,款項名稱骨干保障金,款項月份明細2014年2月份骨干保障金;銀行卡到帳時間2014年7月3日,金額3000元,款項名稱效益1,款項月份明細2014年一季度效益獎。以上款項由于本公司內部結款時間延后,導致到達金某個人帳戶款項時間有所延時)、山東**工程公司海陽核電項目部關于金某2014年1、2、3三個月的工資發放單、出差補助發放單、獎金發放單、骨干保障金發放單、一季度效益獎發放單、一季度微機租賃發放單、銀行流水、海陽市地方稅務局**稅務所的納稅證明(載明如下內容:山東**工程公司海陽核電項目部是我局管轄的納稅人,該企業職工金某在2014年1月、2月、3月分別繳納個人所得稅175元、230元、38.29元)等證據予以證實。
兩被告對原告馬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但對護理人員金某因護理原告馬某某而產生的護理費損失只同意承擔其基本工資,對其他費用不予認可。
原告馬某某主張經濟損失903元,事故發生時原告馬某某穿的鞋子損壞,提供購買事故發生時損壞的鞋子的發票(載明購買時間為2014年3月26日,品牌為富貴鳥女鞋,面額為903元)予以證實。
被告王某某主張,事故發生時我壓到原告馬某某的腳,原告馬某某當時穿的是布鞋而不是皮鞋。
被告甲公司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見,同時認為財產損失不在墊付范圍之內。
原告馬某某主張交通費500元,事故發生后,其子金某駕車從海陽到濟南支出過路費,其住院期間及復查時還支出了相關的交通費用。原告馬某某為此提交部分交通費票據予以證實。
兩被告主張,其只同意承擔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損失,對金某從外地回濟南的交通費不予認可,如果有交通費,同意按乘坐公交車等最低的標準進行賠付。
原告馬某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原告馬某某主張,事故發生后給其造成精神傷害,恢復后過馬路都有心理障礙,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兩被告認為,原告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構成傷殘,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門診病歷、票據、勞動合同、證明、工資表、銀行流水、工資發放單、出差補助發放單、獎金發放單、骨干保障金發放單、一季度效益獎發放單、一季度微機租賃發放單、個體登記信息、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雙方當事人相一致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馬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隊已認定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馬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本院對此予以認定。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法律同時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王某某雖未取得駕駛資格與原告馬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馬某某受傷,但原告馬某某要求被告甲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甲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馬某某主張的營養費1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兩被告對原告馬某某主張的營養費不予認可,原告馬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需要加強營養的事實,故對原告馬某某主張的該費用,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原告馬某某主張的誤工費84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原告馬某某經濟南市**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其誤工時間為90天,本院予以認定。原告馬某某提交的其與濟南槐蔭**茶城某茶行于2013年8月12日簽訂的勞務合同、濟南槐蔭**茶城某茶行出具的個人經濟收入證明、原告馬某某2014年1、2、3三個月的工資表及濟南槐蔭**茶城某茶行的個體登記信息等證據能夠證實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誤工費8400元的事實,故對其主張的誤工費8400元,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馬某某主張的護理費1496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中,原告馬某某經濟南市**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后護理時間為60日,住院期間由2人護理,出院后由1人護理,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原告馬某某提交的金某與山東**工程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山東**工程公司海陽核電項目部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證明、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證明、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誤工證明、山東**工程公司海陽核電項目部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收入拖欠發放證明、山東**工程公司海陽核電項目部關于金某2014年1、2、3三個月的工資發放單、出差補助發放單、獎金發放單、骨干保障金發放單、一季度效益獎發放單、一季度微機租賃發放單、銀行流水及海陽市地方稅務局**稅務所的納稅證明等證據能夠證實金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因護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的母親馬某某被扣發工資的事實,但根據山東**工程公司海陽核電項目部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誤工證明所載明的扣發明細,可以計算出金某被扣發的收入合計為13320元,而非13330元,故本院認定金某因護理其母親即原告馬某某而被扣發的收入為13320元。原告馬某某主張其住院12天期間聘請一名護工進行護理,每天按80元計算護理費,并無不當,故本院對其主張的該960元的護理費予以認定。因此本院認定原告馬某某的護理費合計為14280元。
關于原告馬某某主張的財產損失903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馬某某主張其穿的皮鞋在本次事故中受損,但因兩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馬某某亦未提交證據證實該事實,故對原告馬某某主張的該損失,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原告馬某某主張的交通費5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馬某某提交了部分交通費票據,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馬某某的交通費為200元。
關于原告馬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無形損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形式的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害人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侵害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二)侵害行為的方式、手段比較惡劣;(三)損害后果比較嚴重,不僅影響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學習,而且造成社會和他人對其人格評價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馬某某雖然在本次事故中受傷,但并未造成嚴重的損害后果,故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甲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費用問題,應從其應承擔的交強險限額進行分析。對本院已經認定的原告馬某某的醫療費454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應由被告甲公司在10000元醫療費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本院已經認定的原告馬某某的誤工費8400元、護理費14280元、交通費200元,應由被告甲公司在1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除去交強險應賠償的費用外,原告馬某某支出的鑒定費2600元應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渤海**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馬某某醫療費454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誤工費8400元、護理費14280元、交通費200元等合計27781.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某鑒定費2600元。
三、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0元,由原告馬某某負擔80元,被告王某某負擔480元;財產保全費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常德
人民陪審員 蘭俊興
人民陪審員 申淑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潘烏蒙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