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甲等二人與楊某乙等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934)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德城民初字第2067號
原告:楊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楊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晶,山東眾成仁和(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德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經理
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男。
原告楊某甲、原告倪某某與被告楊某乙、被告德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楊某乙委托代理人劉晶、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11年10月23日被告楊某乙駕駛魯NANNNN(魯NN***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在德州市商貿開發區**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前與死者倪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倪某死亡,德州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負次要責任,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項賠償20萬元。
被告楊某乙辯稱,根據法律規定,對合理部分進行賠償。
被告甲公司辯稱,原告要求數額較高,此車是掛靠車,我方不應賠償。
被告乙公司辯稱,依法進行賠償,訴訟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1年10月23日0時50分,倪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通力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至肇事處,其車前部與順行停放在路邊的楊某乙駕駛的魯NANNNN(魯NN***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后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倪某、鄧某某受傷,倪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倪某無證駕駛機動車且駕駛機動車未在機動車道內行使的違法行為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較大,楊某乙駕駛機動車夜間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后位燈的違法行為對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起作用較小,倪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鄧某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倪某被送至德州市**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死亡。
倪某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159568元、喪葬費16846元、搶救費917.7元(實為913.5元)、停尸、尸檢、穿衣、壽衣費3250元、誤工費倪某某1168.3元、楊某甲135.9元、倪某乙90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交通費800元。
被告楊某乙將魯NANNNN、魯NN***掛號車輛掛靠在被告甲公司,并以甲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乙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兩份,責任限額均為死亡傷殘11萬元、醫療費用1萬元、財產損失0.2萬元。被告楊某乙已支付給原告方2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和交強險保險單兩份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是倪某無證駕駛機動車且駕駛機動車未在機動車道內行使與楊某乙駕駛機動車夜間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后位燈所致,倪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當事人的違法過錯程度。本案責任比例以7:3劃分為宜,即被告楊某乙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甲公司作為車輛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公司應在肇事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二原告的合理損失。倪某雖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但其正值青年,其死亡給原告家庭造成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應酌情賠償原告方精神損害撫慰金,以3000元為宜。故二原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應得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59568元、喪葬費16846元、親屬誤工費2213.2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182427.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倪某死亡,鄧某某受傷,鄧某某在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應得損失為54182元,而被告車輛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共計22萬元,不足以支付二人的費用,故應按比例分割,倪某應按比例分得169621.4元,鄧某某分得50378.6元。不足部分12805.8元,由被告楊某乙應按30%賠償,計款3841.74元。二原告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應得損失為:搶救費913.5元。尸檢費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內,被告楊某乙應按30%賠償,計款75元。原告主張的停尸、穿衣、壽衣費3250元應包含在喪葬費用范圍內。被告楊某乙已支付原告方的2萬元,除楊某乙應予支出的外,二原告應予返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二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169621.4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二原告搶救費913.5元,共計170534.9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楊某乙賠償二原告尸檢費75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3841.74元,共計3916.74元,被告甲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楊某乙已支付原告2萬元,二原告應返還被告楊某乙16083.26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4300元,訴訟保全費2120元,由原告負擔926元,被告楊某乙負擔20元,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負擔54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東寶
審判員 王偉力
審判員 馬 珂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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