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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德城商初字第1727號
原告:山東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19**年**月**日出生,該單位職工。
委托代理人:畢京福,山東天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被告: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縣**鎮**村。
法定代表人:費某某,執行董事。
原告山東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被告陳某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路、畢京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乙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陳某某經協商于2009年12月11日簽訂了一份買賣重型機床型號為C6NNNNG×150×50的合同,合同標的額為258.18萬元。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貨款,仍有42.3162萬元貨款未付。另,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根據陳某某的指示開具了以乙公司為抬頭的增值稅發票,且原告交付的機床由乙公司占有和使用。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兩被告人格混同,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貨款42.3162萬元元及逾期利息(從2013年9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貨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陳某某和乙公司均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甲公司與被告陳某某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和一份技術協議,當時被告乙公司尚未注冊,被告陳某某代表該公司在合同上簽名。被告乙公司在原告處定作了一臺重型車床,型號為C6NNNNG×150×50,價款258.18萬元。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預付55萬元合同生效,預驗收合格后付178.18萬元發貨,余款25萬元貨到**驗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在技術協議中的要求制作了機床,并運送至被告乙公司住所地,由被告乙公司使用。2011年5月18日,原告曾派維修人員到被告乙公司對該機床進行了維護調試,用戶乙公司的意見是:機床運轉正常?,F該機床仍在乙公司處。
2009年12月16日,被告陳某某支付貨款10萬元(承兌匯票);2009年12月21日,被告陳某某付貨款40.8638萬元(承兌匯票);2010年6月14日,被告陳某某付貨款94萬元(承兌匯票);2010年7月25日,被告陳某某付款50萬元(承兌匯票);2010年8月3日,被告陳某某付款20萬元(承兌匯票);2013年2月7日,被告乙公司支付1萬元貨款(現金)。兩被告共支付了215.8638萬元貨款,尚有42.3162萬元貨款至今未付。原告已給被告乙公司開具256.08萬元的增值稅發票。
原告現要求被告支付42.3162萬元貨款,并從起訴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貨款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買賣合同、技術協議、增值稅發票三張、維修調試服務單和原告的當庭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的買賣合同及技術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陳某某簽合同定做的機床是給被告乙公司使用,被告乙公司收到機床后也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原告也認可,并給乙公司開具了增值稅發票,因此被告陳某某代表被告乙公司簽訂合同和支付貨款(交付承兌匯票)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支付該機床款的責任應由被告乙公司承擔。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承擔還款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增值稅發票和維修調試服務單能證明原告按被告的技術要求制作的機床被告早已投入使用,即原告已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對其付款數額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應以原告認可的被告已付款215.8638萬元為準,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2.3162萬元貨款未付?,F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事實清楚,理由正當,對原告的該訴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給原告造成利息損失,現原告要求被告從2013年9月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貨款應按約支付,逾期付款則應承擔利息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貨款42.3162萬元,并從2013年9月4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對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47元,財產保全費2770元,合計10417元,由被告乙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智勇
審 判 員 單國杰
人民陪審員 李洪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高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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