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870)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4號
原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門市。
委托代理人:盧合意,系廣東聚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明范,男,19**年*月*8日出生,漢族,住江門市。
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門市蓬江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孫某某,該公司員工(代理期限從2015年3月7日起)。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盧合意、王明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關于江門市珠江御景山莊御景庭某棟某單元的《珠江御景山莊置業計劃書》,并承諾幫助原告辦理虛假收入證明和銀行流水等事項,幫助原告商業貸款以支付房款,故原告于當天向被告支付5000元以示誠意認購該單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重新出具了關于該單元的《珠江御景山莊置業計劃書》,向原告承諾只需支付5萬元定金,再以原告現居住住房抵押貸款39萬元用以支付首期款(首期款共448864元,含定金5萬元,為房款總額的30%),后被告承諾再幫助原告辦理虛假收入證明和銀行流水等事項,之后再商業貸款104萬元用以支付余下房款。這明顯違反銀行貸款規定,不能辦理虛假收入證明和銀行流水等,故被告的要約承諾是欺詐違法行為,被告應向原告返還誠意金5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的丈夫親自到被告的售樓部向被告發出要約(詳見《購房協議書》),但被告拒絕與原告簽訂合法的《購房協議書》及退回誠意金5000元。原告于當天報警舉報被告的欺詐行為。至1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出書面要約(即律師函與《購房協議書》),再次表示要與被告簽訂《購房協議書》并預交購房款5萬元,但被告仍拒絕與原告簽訂購房合同及退回誠意金5000元。依據《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告一直拒絕與原告的要約條件,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同,被告也無再次訂立合法要約方案,并向原告發出要約,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未成立,被告應向原告返還誠意金5000元。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還誠意金5000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黃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黃某某身份證、被告機讀檔案資料,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
2、收據及刷卡憑據,證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誠意金5000元;
3、珠江御景山莊置業計劃書兩份及貸款計算單,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備貸款的條件,仍向原告承諾只需支付5萬元定金,再抵押貸款39萬元支付首期款(首期款共448864元,含定金5萬元,為房款總額30%),后再商業貸款104萬元用以支付余下的房款;
4、現場錄音的光盤、整理筆錄、錄音保存的照片、被錄音人的名片、錄音人及整理人的身份、結婚證,證明原告夫婦向被告發出要約(詳見《購房協議書》),但被告一直拒絕與原告簽訂購房協議、購房合同及退還原告5000元誠意金,錄音人是原告的丈夫;
5、通話記錄、照片,證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已報警舉報被告的欺詐行為;
6、律師函及郵件詳情單(含簽收流程)、購房協議書,證明原告向被告發出要約(即律師函與購房協議),但被告仍拒絕與原告簽訂購房協議書、購房合同及退回原告5000元誠意金;
7、短信記錄三份,證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收到應訴通知書后與原告溝通并短信通知原告,同意將誠意金退還,但被告之后沒有兌現承諾,經原告多次催促無果。
被告某某公司無到庭,無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也無提供證據。
本院根據以上證據及綜合當事人的陳述意見查明以下事實:
原告黃某某提供的《收據》載明:“現預收到客戶黃某某(身份證:432302197304206642)人民幣5000元(伍仟元),因客戶誠意認購珠江御景山莊御景庭某棟某單元。落款加蓋了‘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珠江國際新城項目銷售專用章’,時間:2014年10月18日。”原告提供的“廣東銀聯持卡人存根”載明:“商戶名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交易類型:消費,金額:人民幣5000元,持卡人簽名:黃某某。”
原告提供的《律師函》載明:“…在這種欺騙下,且黃某某不知貸款流程和手續的情況下,騙取了黃某某誠意金5000元…望某某公司在收到本律師函后三天內依據黃某某擬定的購房協議書與其簽訂購房合同,否則應依法于拒簽當日向黃某某退回誠意金5000元…。”原告提供的《郵件全程跟蹤查詢》載明:“上述《律師函》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妥投,由他人簽收。”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提供的《收據》、《律師函》等證據均有原件,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也沒有向本院提出書面的答辯,應視為該公司放棄其相應權利,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收據》、《律師函》的真實性。雖原、被告之間沒有就購買商品房簽訂相關的認購書或協議,但從原告的舉證可以認定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就認購商品房成立商品房預約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已在原、被告之間真實發生,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其雙方之間成立的該合同關系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綜合原告的舉證及陳述,原告因準備購買被告開發的本案商品房而向被告支付了誠意金5000元,在原告支付該款項后,原、被告就房款的支付及合同的訂立等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在原告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要求與被告簽訂合同后,原、被告雙方仍未能就上述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以致雙方最終未能簽訂購買商品房的協議或合同。而從原告的舉證未能顯示其雙方在預約締結交易過程中哪一方存在明顯過錯,以致造成無法交易或簽訂合同,且原、被告雙方針對本次預約交易又未簽訂相關書面文件,予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由此,在原、被告雙方最終無法進行商品房買賣交易以及簽訂合同后,被告依法應向原告返還誠意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的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某某返還誠意金人民幣5000元。
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全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楊麗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李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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