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277)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廣民四初字第829號
原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死者之母。
原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死者之妻。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死者之子。
原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死者之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東天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畢京福,山東天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東營區**鎮**村**號人,現羈押于**縣看守所。
原告劉某某、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訴被告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琦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畢京福、被告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被告宋某某駕駛魯E8XXXX號歐鈴牌普通低速貨車在沿濰高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濰高路85公里+700米里程碑處,與同方向行駛的王某某駕駛的人力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自行車損壞。經廣饒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宋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為維護四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四原告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30874.71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宋某某辯稱,同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但賠償能力有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被告宋某某駕駛魯E8XXXX普通低速貨車在沿濰高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濰高路85公里+700米里程碑處,與同方向行駛的王某某駕駛的人力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經廣饒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宋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死者王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死者王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系山東省濟陽縣**鎮**村人。原告劉某某系死者王某某之母,系濟陽縣**鎮**村人,共生育七個子女;原告陳某某系死者王某某之妻;原告王某甲、王祥侖均系死者王某某之子。
另查明,事故車輛魯E8XXXX普通低速貨車的車主是被告宋某某,事故發生時由宋某某駕駛,該車在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事故發生后,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預先賠付了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其親屬王某某死亡而應得的搶救費2737.06元、喪葬費23193元、部分死亡賠償金768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112736.06元。被告宋某某已向四原告墊付賠償款11000元。山東省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0620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7393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廣饒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火化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戶口注銷證明、廣饒縣公安局尸體檢驗鑒定書、戶籍證明信、濟陽縣公安局***派出所證明、交通費單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宋某某駕駛的車輛與王某某駕駛的人力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宋某某應根據其事故責任對四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135594元(212400元(10620元×20年)-交強險已賠付的7680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280.71元(7393元×5年÷7人)、交通費1000元,證據確實充分,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因其親屬王某某死亡應獲得的死亡賠償金13559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280.71元、交通費1000元等共計141874.71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11000元,實際還應支付四原告13087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17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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