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區(q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8閱讀量:(1310)
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海法禮民初字第56號
原告:張某某,住廣東省江門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揚智,廣東三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區(qū)某某,住廣東省江門市**區(q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區(q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松番、人民陪審員鄧滿強、劉啟菲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區(qū)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通過現(xiàn)金及銀行轉賬的方式共借款110000元給被告。被告出具《借條》1份,約定被告從借款之日起,每月1號前歸還10000元給原告。但是,被告收到借款后卻沒有按約定還款。后雖經原告多次催款,均無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669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暫計至2015年1月30日,直至清償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區(qū)某某缺席、也未答辯和舉證。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舉證如下:
《借條》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借款110000萬元給被告,并約定每月1號還款10000元。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的證據(jù)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的《借條》,借款人名稱和借款人簽字均為區(qū)某某,并且在《借條》中按手指摸確認,且與原件相符,故本院對上述依法予以確認。另外,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真實性,原告在庭審中聲稱合共借款115000元給被告,其中:2013年7月7日左右現(xiàn)金借款14000元給被告;2013年7月9日在銀行卡取款61000元現(xiàn)金借款給被告。原告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61000元的銀行流水明細表,該銀行流水顯示戶名:張某某,賬號:62×××98,于2013年7月9日發(fā)生交易。另外,借款40000元是原告以現(xiàn)金在禮樂工商銀行柜員機存進被告銀行卡。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5張中國工商銀行存取款一體機對賬單復印件,合計40000元,轉賬日期為2013年8月27日,收款人為區(qū)某某。上述銀行流水明細表及中國工商銀行存取款一體機對賬單是原告通過現(xiàn)金和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借款給被告的憑證,且與《借條》證據(jù)相互印證,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沒有到庭也沒有答辯,視為放棄了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期間至2013年8月27日期間分批向原告借款合計1150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24日償還了5000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內容為:“現(xiàn)本人區(qū)某某向張某某借人民幣(110000)拾壹萬壹仟元正(整),現(xiàn)用粵J×××××作低壓(抵押),車價(35000叁萬伍仟元)JTY801每月1號還10000(壹萬元)借款人:區(qū)某某。2014年1月24日身份證:××新會五合里6座201”。之后,被告未歸還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民間借貸糾紛。原告分期分批借給被告,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并沒有依約還清款項給原告,已構成違約,應負借款的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證據(jù)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guī)定,原、被告在《借條》上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4日起至其主張權利之日之利息的主張證據(jù)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期限屆滿后的借款利息可以依法計算,應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直計至被告償還借款之日止。被告經本院公告?zhèn)鲉荆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區(qū)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從2015年1月30日起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給原告。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34元,財產保全費520元,合計3154元,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規(guī)定,有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松番
人民陪審員 鄧滿強
人民陪審員 劉啟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寶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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