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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臺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臺法海民初字第137號
原告:陳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揚智,系廣東三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德支公司。
被告:陳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陳某甲訴被告陳某乙、中華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順德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蔡立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劉揚智、被告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訴稱:2014年7月24日,原告陳某甲駕駛粵號二輪摩托車由廣海往海宴方向行駛,行駛至海宴鎮沙欄聚寶酒店門口路段時,與被告陳某乙駕駛的粵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陳某甲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臺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陳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某乙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陳某甲被送往臺山市海宴衛生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19日,住院期間有一人陪護;2015年2月6日,原告陳某甲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等級為玖級,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陳某甲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4494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護理陪人費1520元、誤工費12624元、傷殘賠償金46677.2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請求由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鑒定費2000元,合計99215.24元,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內賠償82821.24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30%,由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故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87739.4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陳某甲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原告陳某甲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陳某甲的訴訟主體適格。
2、臺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張,以證明交通事故情況及當事人責任劃分的事實。
3、《廣東省醫療機構門(急)診通用病歷》、《海宴衛生院疾病證明書》原件各一份,《臺山市海宴衛生院醫囑匯總表》四張,《廣東省醫療費用票據》原件四張,以證明原告陳某甲受傷住院治療的情況事實。
4、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發票(電子)》原件一張,以證明原告陳某甲花費鑒定費2720元鑒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9級傷殘并需后續住療費10000元的事實。
5、《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被告陳某乙的訴訟主體適格及粵XL5123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投保保險的事實。
被告陳某乙在答辯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稱:原告陳某甲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該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應由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進行賠付,被告陳某乙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另外,本案的賠償標準應該適用廣東省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
被告陳某乙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中國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及保險條款、《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發票(電子)》、《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被告陳某乙在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險的事實。
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在答辯期限內沒有作書面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也沒有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時50分許,原告陳某甲駕駛粵號二輪摩托車,由臺山市廣海鎮往臺山市海宴鎮方向行駛至臺山市海宴鎮沙欄聚寶酒店門口路段實施左轉彎時,與對向被告陳某乙駕駛的粵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陳某甲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隨即,原告陳某甲被送往臺山市海宴衛生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合計住院19天,共花費醫療費14494元,被告陳某乙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期間有一人陪護。事后,臺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陳某甲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某乙承擔次要責任。事故后,原告陳某甲花費鑒定費2720元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進行鑒定,該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粵南江臨鑒字第號《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陳某甲的傷殘等級為玖級,并評定后續治療費用為10000元。原告陳某甲經向兩被告索賠無果,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兩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等文書,唯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向法庭說明正當理由。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為被告陳某乙駕駛的粵號小型客車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其中:交強險約定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約定賠償限額200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9月17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6月24時止。
再查明:原告陳某甲系農村家庭戶籍,且無固定工作收入。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臺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陳某甲承擔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某乙承擔次要責任。該認定書是交警部門經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而依法作出的,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對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約定的各項賠償范圍進行賠付;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陳某乙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陳某乙應承擔的賠償部分先由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200000元的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陳某乙進行賠償。
關于原告訴請的醫療費及后續治療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為14494元和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有向本院提供的相關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明細清單、收費收據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佐證,依法應予確認。
關于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護理陪人費的問題。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傷后,在臺山市海宴衛生院住院治療時間共19天。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0元/天的標準計算為1900元(100元/天×19天),護理陪人費按80元/天的標準計算為1520元(19天×80元/天),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
關于原告訴請的誤工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原告出院時雖有醫囑證明需繼續接受治療,但事后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曾繼續就醫治療,在出院后較長時間才進行傷殘鑒定,且傷殘等級較低,期間也無證據證明原告連續誤工,誤工時間應以原告實際住院天數計算為宜。由于原告系農村家庭戶籍且無固定工作收入,誤工費應按2013年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4632元/年的標準計算,即:1282.21元(24632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2624元過高,依法應予調整。
關于原告訴請的傷殘賠償金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原告系農村家庭戶籍,年齡為50歲,其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評定傷殘等級為玖級。傷殘賠償金應按2013年全省農業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11669.3元/年的標準計算,即: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
關于原告訴請的鑒定費的問題。鑒定費是原告進行傷殘鑒定、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必要支出,原告訴請鑒定費2000元,有其向本院提供的《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發票(電子)》(面值為2720元)的證據為憑,理據充分,應予確認,面值其余部分視為放棄權利的主張。
關于原告訴請的精神撫慰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原告因自身的傷殘必然遭受較嚴重的精神打擊,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理據充足,應予支持;但考慮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陳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過高,應酌情調整為6000元較為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14494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護理陪人費1520元、誤工費1282.21元、傷殘賠償金46677.2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合共83873.41元。上述損失項目中的傷殘賠償金46677.2元、鑒定費2000元、護理陪人費1520元、誤工費1282.21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原告主張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合共57479.41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范圍,應由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全部承擔;上述損失項目中的醫療費144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合共26394元,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范圍,應由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承擔10000元,剩余的部分16394元(26394元-10000元)由被告陳某乙承擔30%的責任,即4918.2元(16394元×30%),是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約定的賠償限額200000元的范圍內,應由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承擔。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應賠付原告72397.61元(57479.41元+10000元+4918.2元),扣除被告陳某乙墊付的10000元外,還應賠付62397.61元。被告某某保險順德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予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德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陳某甲各項損失62397.61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97元,由原告陳某甲負擔317元,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支公司負擔680元(該被告負擔部分受理費原告已墊付,本院不作退還,由該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回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蔡立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伍玉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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