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甲與徐某甲相鄰通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324)
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424民初1437號
原告:孫某甲。
委托代理人:欒勝英,山東湛滬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徐某甲。
原告孫某甲與被告徐某甲相鄰通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張智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甲與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的兒子孫某乙是前后鄰居,兩家共用一個胡同道,2015年8月。被告在胡同道壘了一面墻將胡同堵上,致使原告和家人無法向南正常通行。2016年2月19日,原告等人將該墻強行拆除,后被告再次壘上。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磚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臨盤派出所對孫某丙、孫某乙所做的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涉案磚墻由被告徐某甲所壘,被告存在侵權事實;
2.現場照片兩張,證明被告侵權事實及現在狀態。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的兒子孫某乙是前后鄰居,兩家共用一個胡同道,中間隔著孫某丁家,2015年8月,被告在兩家共用的胡同里壘了一面墻,將胡同口堵死。2016年2月19日,原告等人將該墻強行拆除,后被告再次壘了墻體的一部分,阻礙了原告的通行。
本院認為,不動產相鄰各方,應該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戶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鄰里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本案中,被告在胡同口壘砌磚墻的行為影響了原告日常生產生活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磚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起十日內拆除在原、被告共用的胡同道口所壘砌的磚墻,并不得放置影響通行的擱置物,以保持道路暢通。
訴訟費50元已按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由被告徐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智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姜雅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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