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567)
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秦開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河北省撫寧縣,公民身份號碼×××,系死者彭某某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女,19**年*月*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河北省撫寧縣,公民身份號碼×××,系死者彭某某之母。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楊景明,河北君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秦皇島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人: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島市**縣,捕前住秦皇島市**縣。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島市公安局決定執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秀萍,河北吳秀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路***號**賓館*層,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777***6-8。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該公司員工。
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秦開檢刑訴(20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某、閆某某、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奉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某、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景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吳秀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駕駛冀C6S8***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順102國道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望海陵園附近路段時,被告人孫某某在超車過程中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被害人彭某某駕駛的冀CC9***號二輪摩托車、趙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彭某某當場死亡、趙某某受傷及三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
秦皇島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鑒定書結論:被害人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至頸部損傷、胸部閉合傷、胸腔臟器損傷,導致急性中樞神經系統、呼吸循環系統功能衰竭死亡。
經秦皇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某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未實行右側通行,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同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相關照片;交通事故痕跡檢驗分析意見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人趙某某、王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孫某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某、閆某某請求追究被告人孫某某刑事責任的同時,還請求判令被告人孫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泰保險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287987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受損失的相關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請求判令被告人孫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華泰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因被告人的肇事行為給原告人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9702.3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受損失的證據。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當庭表示認罪并對被害人表示了道歉;對本案的證據亦未提出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受害方彭某某的酒精檢驗結果有酒精含量,存在酒后駕駛問題;2、被告人是過失犯罪,且其認罪態度較好;3、被告人有主動投案情節;4、受害人的損失除有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外,被告人家屬也表示給予適當的民事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華泰保險公司對本案事實沒有異議,稱孫某某駕駛的車輛確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在有效期內,并同意在限額內合理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駕駛冀C6S8***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順102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望海陵園路段時,在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后,先將由西向東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趙某某刮倒,后又將駕駛車牌號為冀CC9***號兩輪摩托車的彭某某撞到,造成彭某某當場死亡、趙某某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的重大交通事故。經秦皇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彭某某、趙某某無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親屬對二原告人彭某某、閆某某給予了經濟補償,二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行為亦給予了諒解。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給二原告人彭某某、閆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263536元(死亡賠償金:河北省上一年進度農村居民純收入8081元×20年=161620元,彭某某扶養費5364元÷2撫養人×18年=48276元,閆某某扶養費5364元÷2撫養人×20年=53640元),喪葬費19771元(河北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295.20元×6個月=19771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2970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1080元,以上合款287357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造成包括醫療費2912.36元、誤工費4140元(3450元÷30天×36天)在內的經濟損失7052.36元;被告人孫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華泰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肇事時間在保期之內。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已向二原告人彭某某、閆某某給付2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秦公交認字(2013)第0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肇事各方在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相關照片,證實發生交通事故的現場道路、人員、肇事車輛、當事人及證人等某某。
三、交通事故痕跡檢驗分析意見書,證實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后,其車體發生變化的成因等情況。
四、(2013)尸檢字第127號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死者彭某某的死亡系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為頸部損傷,胸部閉合傷,胸腔臟器損傷,致急性中樞神經系統、呼吸循環系統功能衰竭死亡。
五、證人趙某某、王某某證言,證實本次交通事故發生過程。
六、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交通事故的發生過程。
七、(2013)酒檢字第0832號、0833號港城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酒精檢驗報告書,證實死者彭某某、被告人孫某某在事故發生時均非飲酒駕車。
八、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證實死者彭某某、被告人孫某某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員的駕駛資格情況。
九、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實本次交通事故給傷者趙某某造成的身體受傷情況。
十、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及其被抓捕等情況。
十一、諒解書,證實二原告人彭某某、閆某某對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給予了諒解,表示可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十二、河北省撫寧縣臺營鎮俞各莊村委會、撫寧縣公安局臺營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兩份,證實二原告人彭某某、閆某某與死者彭某某系父母子女關系。
十三、二原告人彭某某、閆某某身份證及戶口本,證實二原告人的年齡情況。
十四、殘疾人證,證實原告人閆某某系殘疾人。
十五、秦皇島華鼎商貿有限公司證明及徐剛工資表、秦皇島市滕順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證明及徐偉工資表、河北省秦皇島海洋漁業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廠證明及彭鐵有工資表,證實徐剛、徐偉、彭鐵有三人在處理喪葬事宜中的誤工天數及誤工損失情況。
十六、交通費票據,證實處理喪葬事宜所產生的交通費用。
十七、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實傷者趙某某的傷請及誤工時間36天。
十八、醫療費票據,證實傷者趙某某因傷治療所產生的費用為2912.36元。
十九、秦皇島開發區軒君汽車修理廠證明及趙某某工資表,證實趙某某的誤工工資數額為414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某、閆某某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額為287357元,其請求合理,應當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中其有證據證明的合理部分為7052.36元,亦應予以支持;其請求的交通費和電動自行車損失因不能提交相應證據,不予支持。以上損失均應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華泰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人在案發后主動報案,其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采納。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親屬對二原告人給予了物質上的補償,二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行為亦給予了諒解,亦可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死者系酒后駕駛的辯護意見因與本案認定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綜上,本院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不受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某、閆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87357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7052.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徐少軍
審 判 員 王盈盈
人民陪審員 張連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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