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2247)
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海民初字3046號
原告:郭某某,警察。
委托代理人:楊景明、劉慶余,河北君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皇島市北戴河某某醫院,住所地秦皇島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孫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東文,河北海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登山,秦皇島市北戴河某某醫院醫生。
被告:秦皇島市某某醫院,住所地秦皇島市**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楊曉林,該院法律顧問。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秦皇島市北戴河某某醫院(以下簡稱某甲醫院)、秦皇島市某某醫院(以下簡稱某乙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楊景明、劉慶余,被告某甲醫院委托代理人張文東、李登山,被告某乙醫院委托代理人楊曉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2年6月20日晚,原告駕車行駛至北戴河東海灘路時不慎撞到路邊監控桿上,致原告受傷,原告于21日凌晨入被告某甲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腹腔內出血,失血性休克,脾破裂?”。隨即為碑進行了腹部探查術手術治療。脾臟有0.5厘米小裂口,橫結腸中段約6厘米長腸管碾挫漿膜裂開,大網膜中段撕裂水腫活動出血,術中判斷腹腔內出血原因主要是橫結腸和大網膜損傷所致,將損傷處縫合并處理。手術后由于原告一直發燒并且疼痛難忍,某甲醫院醫生覺得可能手術有問題,立即叫原告家人讓原告轉院,于6月21日18時許出院并轉入被告某乙醫院住院治療。自轉院到某乙醫院,原告傷情不但沒有好轉,整日高燒不退,并伴有咳嗽不止,呼吸困難,某乙醫院醫生對原告進行了CT、B超、核磁等項檢查,但一直未見好轉,醫生醫囑對原告的治療也只停留在消炎、保肝、保胃等方面。后原告身體突然每況愈下,發燒、咳嗽一直未見好轉,8月4日,醫生安排原告轉入胸外科治療。胸外科只是對原告進行排積液治療。但發燒仍未見好轉。后8月10日轉入普外科治療。后經全消化道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結腸瘺”,某乙醫院覺得沒有能力繼續為原告治療,讓原告轉院到中國某某總醫院(以下簡稱某丙總醫院)。某丙總醫院于2012年9月5日,為原告實施橫結腸造瘺、腸粘連松解、空腸營養管置入、腹膜后膿腫切開引流術,術后診斷“1、降結腸瘺并腹膜后膿腫形成2、結腸胸腔瘺3、感染性休克4、左側膿胸左側胸腔積液5、肺部感染。”此次手術在原告腹部開口將橫結腸拉出體外3厘米,原告就用此口將糞便排出體外。2012年9月19日,原告從中國某某總醫院轉院至中國某丁醫院(以下簡稱某丁醫院)繼續治療,某丁醫院給予原告提高血壓、補充凝血因子、抑制消化液分泌、護肝等治療。2013年5月5日,原告回到某丙總醫院治療,并于2013年5月16日行結腸造瘺口還納術才將結腸復位可正常排便,2013年5月29日原告出院。原先認為,被告某甲醫院實施腹部探查術,未進行必要全腹檢查,未發現原告降結腸處的傷口,手術及治療存在重大過錯,被告某乙醫院在治療過程中,未及時進行必要的“消化道造影”檢查發現病因,二被告導致原告延誤治療。由于二被告在診療活動中存在諸多重大過錯,致使原告身體、精神上遭受巨大損害,經濟上遭受重大損失,為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賠償損失200000元,開庭前,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某甲醫院賠償369081.37元,被告某乙醫院賠償586936.84元。
被告某甲醫院辯稱,某甲醫院外科在郭某某來院就診過程中沒有違反診療常規,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某乙醫院辯稱,被告應當承擔輕微責任,依法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于6月21日凌晨到被告某甲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腹腔內出血,失血性休克,脾破裂?”。某甲醫院為原告進行腹部探查術治療。6月21日18時許原告轉入被告某乙醫院住院治療。8月4日,原告轉入某乙醫院胸外科治療,8月10日轉入普外科治療。后某乙醫院建議原告繼續去上級醫院進一步診治。2012年8月29日,原告轉院至某丙總醫院。2012年9月5日,某丙總醫院為原告實施橫結腸造瘺、腸粘連松解、空腸營養管置入、腹膜后膿腫切開引流術,術后診斷“1、降結腸瘺并腹膜后膿腫形成2、結腸胸腔瘺3、感染性休克4、左側膿胸左側胸腔積液5、肺部感染”。2012年9月19日,原告從某丙總醫院轉至某丁醫院繼續治療,2013年2月25日出院。2013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某丙總醫院,醫院為原告行腸粘連松解、結腸造口還納術。2013年5月2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對腹部疤痕感到不滿意,出現焦慮、抑郁情緒,于2013年8月6日入住秦皇島市某戊醫院(以下簡稱某戊醫院),診斷為:“重度抑郁發作,不伴××性癥狀”,2013年8月29日出院。
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醫療過錯鑒定。2014年9月1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就被告某甲醫院診療行為出具(京)法源司鑒(2013)臨鑒字第11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人認為:“……四、……醫療過錯責任程度評價:在醫療過錯責任程度評定方面,本次鑒定認為屬于醫學專業中的一種常理性探討內容,存在一定的主觀分析因素,在不同鑒定機構、訴訟各方參與人具有不同觀點,因此,鑒定人對于責任程度的評定僅供審判參考的學術性意見,而非確定審判賠償程度的法定依據。就本案而言,醫療過錯責任評定需要考慮的因素有:(1)患者為××患者,其損傷特點存在病情復雜、緊急、不易及時明確診斷的特點,醫院及時全面了解患者病情具有一定難度。(2)患者入院時病史采集所了解的信息與其實際受傷原因不符,也對醫生診療方向的判斷造成一定的不利影響。(3)患者術后病情未好轉,腹痛嚴重,全腹壓痛,醫院及時對患者進行了病情評估,告知患者家屬建議轉上級醫院治療,并及時護送轉院,如患者結腸轉院后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則可能更好的改善患者預后。(5)患者降結腸下段損傷部分及損傷特點較為隱匿,早期手術不易發現。(6)醫院對患者所行剖腹探查術存在醫療過錯。綜合以上幾方面考慮,本次鑒定認為××患者的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責任程度評定為輕微至次要責任程度范圍,具體如何把握請法庭結合其他證據審定確定,并由法庭結合審理的情況綜合確定民事賠償等級和程度。五、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郭某某在被告秦皇島市北戴河某某醫院治療過程中,秦皇島市北戴河某某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一定醫療過錯,診療行為存在的過錯與郭某某后續病情發展至感染性休克、膿毒血癥、彌漫性血管內凝血、肺部感染、胸腔積液、消化道出血且不得不再次開腹行橫結腸造瘺、腸粘連松解、空腸營養管置入、腹膜后膿腫切開引流術,治療的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醫療過錯責任程度本次鑒定評定為輕微至次要責任程度范圍。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就被告某乙醫院的診療行為出具(京)法源司鑒(2013)臨鑒字第110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人認為:“……四、……3醫療過錯責任程度評價:在醫療過錯責任程度評定方面,本次鑒定認為屬于醫學專業中的一種常理性探討內容,存在一定的主觀分析因素,在不同鑒定機構、訴訟各方參與人具有不同觀點,因此,鑒定人對于責任程度的評定僅供審判參考的學術性意見,而非確定審判賠償程度的法定依據。就本案而言,醫療過錯責任評定需要考慮的因素有:(1)患者為××患者,其降結腸破裂損傷部位及損傷特點較為隱匿,且患者傷后禁食水,胃腸減壓的狀態,結腸損傷處因缺少食物刺激未引起明顯的刺激癥狀,其操作不易發現。(2)患者于某甲醫院所行手術探查不全面及兩家醫院就患者病史溝通情況對被告醫院診斷患者病情的影響。(3)被告醫院對患者腹部損傷在及時進一步臨床檢查明確診斷方面的延誤。綜合以上幾方面考慮,本次鑒定認為××患者的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責任程度評定為次要責任程度,是否妥當請法庭質證,并由法庭結合審理的情況綜合確定懂事賠償等級和程度。五、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郭某某在被告秦皇島市某某醫院醫院治療過程中,秦皇島市某某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一定醫療過錯,診療行為存在的過錯與郭某某后續病情發展至感染性休克、膿毒血癥、彌漫性血管內凝血、肺部感染、胸腔積液、消化道出血且不得不再次開腹行橫結腸造瘺、腸粘連松解、空腸營養管置入、腹膜后膿腫切開引流術,治療的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醫療過錯責任程度本次鑒定評定為次要責任程度”。原告申請傷殘等級鑒定,秦皇島港城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郭某某傷殘程度分別為十級、十級、十級。
原告主張損失如下:
醫療費1180361.56元。
(1)某甲醫院住院費8599.37元,功能檢查等費用204元,CT費180元,合計8983.37元。提交:收費收據復印件1份、功能檢查費用收據原件1份、CT收據1份;某乙醫院住院費142116.02元,門診治療費594.42元,合計142710.44元;提交:收費收據復印件1份、其他收費收據原件5份;某丙總醫院兩次住院費439528.58元,其他費用1510.53元,合計441039.11元。提交:收費收據原件10份;某丁醫院住院費471745.51元,門診治療費318.81元,合計472064.32元。提交:收費收據原件5份、復印件1份;某戊醫院花費15672.82元。總計1080470.06元。提交:收費收據原件6份。收費收據復印件均交予秦皇島市醫療保險管理基金管理中心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分公司,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費報銷41701.59元,意外傷害保險報銷40000元。提交:保險公司電子轉賬回單復印件1份及保險公司《各種單證粘貼表》復印件2份;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費用報銷單1份;證明原告是基于保險合同和醫療保險基金等相關法律法規所領取的保險費用,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被告應全額計算賠償數額。
被告某甲醫院對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復印件有異議,對某丁醫院費用有異議,對復印件有異議,不明確原告在某丁醫院治療的是什么疾病。對某戊醫院收費不認可,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某丁醫院急救中心證明不認可。對原告已報銷的費用無異議,認為應從總醫療費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乙醫院原告對某甲醫院的收費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對復印件有異議,認為收據為門診收據,沒有提供門診病歷,無法確認實際費用。對某乙醫院的收費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復印件有異議。對原告提交的某丙總醫院收費專用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及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沒有提交與收據相對應的住院病歷作為佐證。對某丁醫院的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沒有提交與收據相對應的住院病歷作為佐證。對某戊醫院的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及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應提交相應的住院病歷進行佐證,原告還應當證明在某戊醫院的治療與二被告的診療有關聯性的證據。
(2)原告按醫囑自行購買藥品花費的醫療費用為77010.50元、會診費用為4000元。提交:中國某丁醫院急救中心《證明》1份;內容為:“郭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2013年2月住院期間,因搶救需要,我院缺乏下列藥品,建議外院購買下列藥品,情況屬實,此證。一、藥品名稱為:1、兩性霉素b脂質體、2、降鈣素(鮭魚)注射液、3、人血白蛋白注射液、4、脂肪乳氨基酸葡萄糖液、5、潰瘍貼;二、請唐山市某某醫院劉院長會診費用4000元”。發票原件8張;藥品銷售憑證原件4張;藥品明細單1張。證明醫囑原告自行購買相關藥品以及該院邀請唐山工人醫院劉院長給原告會診的情況。
被告某甲醫院對原告外購藥的費用不認可。
被告某乙醫院對某丁醫院急救中心《證明》有異議,認為外購藥品應當有醫院的診斷和處方,認為外購藥品應當有醫院的處方和診斷,并且在案歷中應做出明確的記載,要求患者外購不是事后寫證明,會診費用應當有正式發票,如不能提供發票,屬個人行為。原告未提交需外購治療藥品的醫囑或其它相關證據。
(3)2012年8月29日原告從某乙醫院轉入某丙總醫院治療花費租車費用68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從某丙總醫院轉入某丁醫院救護車相關費用8100元;提交:趙以寶證明1份,某乙醫院的出院記錄中寫明建議原告轉院治療。北京急救中心《救護車專用票據》1張;原告因病情需要購買便袋、濕巾、衛生紙、尿墊等護理用品花費3981元證明購買便袋、濕巾、衛生紙、尿墊等護理用品收據5張;超市收條3張。
被告某甲醫院對救護車費用不認可,認為數額過高,也沒有正式票據。購買便袋、濕巾、衛生紙、尿墊等護理用品費用有異議,不是正式票據。
被告某乙醫院對救護車專用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及關聯性有異議,票據本身不合法;對購買便袋、濕巾、衛生紙、尿墊等護理用品收據有異議,不是正式票據。診斷建議外購藥品,如果沒有,應由其自行承擔。
2、護理費89360元。結合原告的傷情,原告主張護理人員為2人。提交護理人員蘇某身份證復印件1張、蘇某單位工資表3張、蘇某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蘇某單位證明1份、護理費收條1張。證明護理人員身份、護理人員工資3500元/月,護理天數從2012年6月21日入某甲醫院至2013年8月29日從某戊醫院出院共434天(包括原告出院后護理的天數),原告實際支付的護理費為50600元。
原告提交護理人員周某某身份證復印件1張、周某某單位工資表3張;周某某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周某某單位證明1份,護理費收條1張。證明護理人員身份、護理人員工資3400元/月,護理天數從2012年6月21日入某甲醫院至2013年5月29日從某丙總醫院出院共342天(包括原告出院后護理的天數),原告實際支付的護理費為38760元。提交原告在各個醫院的住院案歷,證明原告住院天數為297天(其中:某甲醫院1天;某乙醫院70天;某丙總院第一次20天,第二次24天;某丁醫院159天;秦皇島市某戊醫院23天,共297天)。原告認為護理是全天的,按實際情況,一個人不可能24小時護理,所以按2人護理請求。
被告某甲醫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用數額過高,不認可。對護理人員、天數原告應當提供醫生醫囑進行佐證。
被告某乙醫院質證意見同第一被告的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護理費用的相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不是正式票據,對護理人員的工資表有異議,不是制式的。根據原告的病情,護理人數不能確定,某戊醫院的護理費用不應賠償。考慮原告的工作性質和身份,原告的工作單位很可能派人護理了,這種情況下就不應主張護理費了。
3、司法鑒定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1033元。原告提供火車票3張,金額為244.5元;住宿費發票1張,金額為370元;餐飲定額發票2張,餐費發票1張,金額為244元;出租車發票7張,金額為174元;提交鑒定書兩份,證明原告去北京做鑒定所花費的交通食宿費共計1033元。二被告均認為雖然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沒說明這些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但對原告主張的餐費不認可,其他的認可。
4、北京住院期間陪護人員住宿費19650元,提交住宿費發票2張,某丙總醫院住院病案2份,證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療期間,護理人員發生的住宿費是19650元。
被告某甲醫院認為,陪護人員的住宿費是可以考慮,但是我們認為原告主張的過高。請法庭酌情酌定。原告在計算護理費的時候說有2個人來護理,但是開的住宿費票據并不是這兩個人。
被告某乙醫院對發票真實性無異議,對住宿費的房間的價格有異議,認為這個住宿標準是超過正常國家機關出差人員補助標準。請法庭酌定考慮。
5、住院伙食補助費14850元。原告住院297天(某甲醫院1天;某乙醫院70天;某丙總院第一次20天,第二次24天;某丁醫院159天;某戊醫院23天),按照每天50元計算。共計14850元。二被告均認為某戊醫院和某丁醫院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不應計算在內。
6、營養費20500元,原告有醫囑需要加強營養,原告從2012年6月21日入院,至2013年8月5日入住某戊醫院的前一天,需要加強營養的天數是410天,原告主張營養費是按照每天50元計算。
被告某甲醫院認為,營養費應結合傷殘等級和醫囑,有醫囑部分可以考慮,沒有醫囑部分不應考慮。
被告某乙醫院認為,住院期間應當享受的是住院伙食補助費,不再同時享受營養費。出院以后按照醫囑可以享受營養費。而不是籠統將所有的住院和出院都算在一起來算營養費。
7、傷殘賠償金96564元,證據是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原告戶口本一份、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傷殘程度是3個十級,按照九級計算。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是2014年河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20%。
二被告均認為本案是由交通肇事引起的,通過某甲醫院診斷看,它涉及到一個脾破裂,還有橫結腸漿膜層破裂,腸系膜破裂、大網膜破裂等。這種損傷來醫院的時候就造成了。與本案有關的是降結腸下端腸漏。原告應是十級傷殘。原告的計算方法也沒有依據。審判實踐中三處10級傷殘,最多加2%至4%。對原告的城鎮戶口無異議。對原告采用的新標準有異議,應采用上一年度的。
8、被撫養人生活補助費25926元。提交協議書復印件一頁、派出所證明原件一頁、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戶口本復印件一份、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證明周桂芬是原告的被撫養人,周桂芬出生于1951年11月13日,周桂芬只有原告一個子女。被告應賠償原告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照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6204元/年×16年×20%÷2人,為25926元。二被告對被撫養人生活費均不予以認可。
被告某甲醫院認為,被撫養人是有工作單位的,且已經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撫養人的給付條件。不同意原告按照新標準計算賠償額。
被告某乙醫院認為,兩個被撫養人都沒有喪失勞動能力,都有相應收入,原告的傷殘等級是十級,也不是喪失勞動能力,對該項不應支持。
9、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證據同傷殘賠償金。二被告均認為原告主張過高,應當根據過錯程度及傷殘程度綜合考慮,本案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3000元為宜。
10、鑒定費16100元,提交鑒定費發票3張。二被告對此無異議,但要求按責任比例對鑒定費進行分擔。
11、復印病歷及郵寄費用228元,提交某乙醫院收費收據原件4張、某丙總醫院收費發票原件2張、特快專遞郵費票據原件1張。
被告某甲醫院對此無異議。
被告某乙醫院對此不認可,認為復印郵寄費用屬于訴訟成本,不應由被告承擔。
交通費1752.5元,提交火車票21張。證明原告及原告父母為看護原告去北京治療所花費交通費以及原告夫妻去南京給原告買藥所花費的交通費一共為1752.5元。
被告某甲醫院認為郭文奎并不是本案的護理人員,對去北京和南京的費用不認可。
被告某乙醫院要求法庭酌定。
原告主張某甲醫院承擔25%的責任,要求某乙醫院承擔扣除某甲醫院花費醫療費8983.37元后的40%。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和相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因病在二被告處治療的事實存在。原告對二被告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申請鑒定,鑒定人認為:被鑒定人郭某某在被告某甲醫院、某乙醫院治療過程中,某甲醫院、某乙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一定醫療過錯。兩份鑒定結論是鑒定機構依據被告的治療過程及患者的病情發展與給患者造成的后果等綜合因素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甲醫院、某乙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原告的損害結果與二被告的過錯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二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參考鑒定人出具的“診療行為存在的過錯與郭某某后續病情發展至感染性休克、膿毒血癥、彌漫性血管內凝血、肺部感染、胸腔積液、消化道出血且不得不再次開腹行橫結腸造瘺、腸粘連松解、空腸營養管置入、腹膜后膿腫切開引流術治療的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醫療過錯責任程度本次鑒定評定為輕微至次要責任程度范圍”的鑒定意見,結合原告在被告某甲醫院治療僅一天,治療時間較短并及時轉上級醫院繼續治療的情節,被告某甲醫院的過錯程度相對較小,酌定被告某甲醫院承擔15%的責任。參考鑒定人出具的“診療行為存在的過錯與郭某某后續病情發展至感染性休克、膿毒血癥、彌漫性血管內凝血、肺部感染、胸腔積液、消化道出血且不得不再次開腹行橫結腸造瘺、腸粘連松解、空腸營養管置入、腹膜后膿腫切開引流術治療的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醫療過錯責任程度本次鑒定評定為次要責任程度”的鑒定意見,原告要求被告某乙醫院承擔40%的責任,應予支持。
原告在某甲醫院花費醫療費8983.37元、某乙醫院花費醫療費142710.44元、在某丙總醫院花費醫療費441039.11元、在某丁醫院花費醫療費472064.32元,上述費用合計1064797.24元。均系原告治療疾病花費的合理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在某丁醫院治療期間遵醫囑自行購買相關藥品費用77010.50元以及會診的費用4000元,為原告治療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的病情,原告轉院至某丙總醫院治療花費的租車費用6800元,雖原告未提交相關票據,但屬于必要發生的費用,且該費用合理,應予支持;原告自某丙總醫院轉入某丁醫院治療所花費的北京急救中心的救護車費用8100元,應予支持。原告在出院后對腹部術后疤痕不滿意,出現“重度抑郁發作,不伴××性癥狀”的疾病,與二被告的醫療過錯導致原告多次手術,加重原告治療過程,與被告的醫療過錯有因果關系,原告主張在某戊醫院醫療費15672.82元及產生的其他費用,應予支持,二被告關于某戊醫院治療費與其無關的辯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張購買護理用品花費3981元,其提供的不是正規發票,也不能證明護理用品實際使用情況,不應支持;原告醫保報銷醫療費41701.59元,應從總醫療費中扣除,意外傷害保險報銷40000元,是原告個人的商業保險,不應扣除。原告將救護車費用計算到醫療費當中并無不當,應予認定的原告醫療費為1134678.97元。原告在某甲醫院住院1天;某乙醫院住院70天;某丙總院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24天;某丁醫院住院159天,某戊醫院住院23天;共計住院297天,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4850元(297天×50元/天)。營養費是原告通過平常飲食的攝入尚不能滿足受損害身體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飲食以外的營養品作為對身體補充而支出的費用,是一種輔助治療,原告住院期間的營養費應予支持,營養費為14850元(297天×50元/天)。經鑒定,原告三個十級傷殘,根據相關規定,傷殘等級應按九級傷殘計算,2014年度河北省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2580元,原告殘疾賠償金為90320元。原告被扶養人為母親周桂芬,周桂芬有2名撫養人,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1825.6元(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3641元/年×16年×20%÷2人)。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及出院后仍需護理的相關證據,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予支持,結合原告治療情況,護理人數為1人護理,原告住院297天,按照2014年河北省衛生和社會工作平均工資40357元/年計算,護理費為32838.4元(40357元/年÷365天×297天)。原告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司法鑒定發生的相關費用1033元,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支付鑒定費16100元,被告應予賠償。原告主張其北京住院期間陪護人員住宿費19650元過高,根據原告的護理情況,護理人員住宿費酌定為9825元。原告主張的復印病歷及郵寄費用,因屬于訴訟成本的支出,不應支持。根據原告治療過程,酌定合理交通費為1500元。依據原告傷情,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符合相關規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秦皇島市北戴河某某醫院向原告郭某某賠償:醫療費1134678.97元,護理費32838.4元,司法鑒定發生的相關費用1033元,護理人員住宿費98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850元,營養費14850元,殘疾賠償金903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1825.6元,鑒定費16100元,交通費1500元,共計1337820.97元;按15%計算為200673.1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實際賠償203673.1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秦皇島市某某醫院向原告郭某某賠償:醫療費1125695.6元(1134678.97元-8983.37元),護理費32838.4元,司法鑒定發生的相關費用1033元,護理人員住宿費98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850元,營養費14850元,殘疾賠償金903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1825.6元,鑒定費16100元,交通費1500元,共計1328837.6元;按40%計算為531535.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實際賠償538535.0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上述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13360元,由被告秦皇島市北戴河某某醫院負擔2100元,秦皇島市某某醫院負擔6000元,原告負擔52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為民
審判員 畢海波
審判員 仇慧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楊 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