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匡某某與李某某產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832)
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566號
原告:匡某某。
委托代理人:欒勝英,山東湛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原告匡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衍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向被告購買瓜苗“羊角脆”7000多棵,被告誤將“綠寶甜瓜”種苗送給我,經評估造成我損失113200元,且被告拒絕賠償。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錯誤提供種苗造成損失113200元。
被告辯稱,我送錯種苗系事實,但錯送的綠寶苗上市早,價格比羊角脆高。況且即使原告有損失也沒有訴求數額那么多。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于被告處購買7000余棵“羊角脆”種苗,但被告錯將“綠寶甜瓜”種苗送予原告,造成原告損失。審理中,被告對第一次鑒定報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第二次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濟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結果均予以認可,即原告的損失為11675元。但被告要求將原告所欠苗款4300元扣除,并提供原告本人所簽600元欠條一張,其余欠款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只認可欠款600元,亦同意扣除,對于被告所稱其他欠款均不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原告種苗錯誤,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給予賠償;關于濟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報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稱欠款,提供原告本人簽字600元欠條一張,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認可;其余欠款因被告未提供證據,可待其有證據后,另案處理;原被告雙方分別申請的兩次鑒定費用,應由申請人分別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1075元。(原告欠被告600元借款已從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5元、保全費1090元共計3655元由原被告均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衍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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