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615)
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143號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法定代理人:許某某(系原告母親),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燕玻里。
委托代理人:楊景明,河北君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
法定代表人:冷洪林,校長。
委托代理人:羅雪艷,河北秦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系劉某某父親),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被告:王某某(系劉某某母親),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委托代理人:趙勇,河北高俊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劉某某、王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夏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景明,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委托代理人羅雪艷,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勇、劉某某委托代理人趙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自己就讀于第一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以下簡稱“某某小學”)。2013年6月7日上午10點50分,原告李某某在上體育課時無端被同學劉某某推倒,導致原告受傷后到秦皇島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橈骨骨折,進行了內固定手術治療。原告認為自己在學校就讀期間,而且是在上課時受傷,某某小學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承擔賠償責任;同學劉某某無端將自己推倒,導致原告受傷,也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由于劉某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其監護人,即第二被告劉某某、第三被告王某某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綜上,由于三被告的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了嚴重的人身損害和精神傷害。事后,三被告又互相推諉,拒絕賠償,給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都造成了嚴重創傷。所以,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以下簡稱某某小學)辯稱,原告的起訴與事實不符,原告是我校學生,2013年6月7日上午在第三節、第四節課的課間休息時與同班同學劉某某等幾名同學玩耍時被劉某某推倒受傷,李某某不是在上課時間受傷。另外,李某某受傷與學校無關,原告受傷后,我們在第一時間通知了家長并積極主動地和家長一起帶學生到秦皇島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學校不存在管理上的責任。學校按照有關規定每周周一都進行安全教育,每月一次進行安全演練,對班主任隨時隨地進行安全教育,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盡到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情況。綜上所述,學校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劉某某、王某某辯稱,事件發生后我們墊付了約2.2萬元費用。此事是在學校上體育課的時候發生的,對于事件的發生,原告、學校和我們三方都存在過錯,應該由三方共同承擔責任,原告的損失要依法確定并根據責任來確定各方相應的承擔份額。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劉某某系被告某某小學學生。被告劉某某、王某某系劉某某父母。2013年6月7日上午10點50分左右(10點50分上第四節課體育課),劉某某將原告推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右橈骨骨折。原告到秦皇島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X光片顯示,原告右側橈骨中段骨質斷裂、斷端移位明顯,經醫院診斷為:右橈骨遠端陳舊骨折,并且于2013年7月8日在全麻下實施了橈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此次原告共住院2天,共花費醫療費9837.81元,門診檢查共花費醫療費1534.38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住院取出骨折內固定裝置,此次共住院28天,共計花費醫療費10769.88元,門診檢查共花費醫療費769.29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李某某來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劉某某、王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第一次手術住院病案、第二次手術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某某小學出具的證明、原告李某某母親許某某誤工證明、交通費票據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劉某某推倒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的人身損害事實均無異議,故原告李某某訴請是否得到支持,應考察原告李某某、劉某某及被告某某小學是否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過錯。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后果與劉某某推倒原告存在因果關系,在該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并無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劉某某推倒原告造成了原告右橈骨遠端陳舊骨折,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因劉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由其監護人系被告劉某某、王某某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關于被告某某小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被告某某小學提供的證據及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證明,因此次事故發生在10點50左右,10點50分第四節課上課,10點48分學校打預備鈴,被告某某小學未提交證據證明老師已到達操場,組織學生,且該事故發生后,學校也未對該次事故進行及時調查。被告某某小學雖提供證據證明制定一系列的安全管理教育制度,但從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顯示,教師對制度并不十分了解,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某某小學未盡到管理及安全教育義務,被告某某小學應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賠償責任。結合本案情況,本院確定由被告劉某某、王某某承擔原告各項損失的80%,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承擔原告各項損失的20%,現就原告的訴請分述如下:
一、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問題。
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橈骨骨折,被告劉某某、王某某應承擔原告的醫療費用的80%,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應承擔原告的醫療費用的20%。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原告提供的醫療票據,原告共花費醫療費20607.69元,門診費2303.67元,共計22911.36元。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應給付原告醫療費22911.36*20%=4582.27元;被告劉某某、王某某應給付原告醫療費22991.36*80%=18329.09元,由于被告劉某某、王某某之前已墊付原告醫療費11145.19元,故還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8329.09-11145.19=7183.9元。
二、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護理費問題。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原告出院后,醫囑并未顯示需要護理,故被告劉某某、王某某應支付原告護理費時間為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用及復查時護理費(因原告為未成年人),根據受傷時間及原告提供的秦皇島第一醫院診斷證明及2014年1月9日門診收據,確定復查護理費為4天,原告兩次住院30天,共計34天。根據原告提供的其母親的工資證明,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應給付原告護理費(3200÷30)*34*20%=725.33元;被告劉某某、王某某應給付原告護理費為(3200÷30)*34*80%=2901.33元。
三、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問題。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原告現住址、傷情及所提交的交通票據,本院酌定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給付原告交通費920*20%=184元;被告劉某某、王某某給付原告交通費920*80%=736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因原告住院30天,根據相關規定,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應給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30*50*20%=300元;被告劉某某、王某某給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30*50*80%=1200元;關于營養費問題,因秦皇島市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需要加強營養,根據原告病情,本院酌定營養費3000元,故被告某某小學應給付營養費3000*20%=600元,被告被告劉某某、王某某給付營養費3000*80%=240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傷殘賠償金問題,因原告未構成傷殘,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參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醫療費4582.27元、護理費725.33元、交通費1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600元,合計6391.6元。
二、被告劉某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醫療費7183.9元、護理費2901.33元、交通費7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2400元,合計14421.23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秦皇島市海港區某小學負擔110元,被告劉某某、王某某負擔4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夏 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房 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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