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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67號
原告:葉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門市新會區。
委托代理人:劉存權,廣東凌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門市新會區。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市新會支公司,住所地:江門市新會區**路**巷*號**。
負責人:郭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健、何紫妍,均是廣東金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某某訴被告李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市新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汝謀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件需要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又于同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存權,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何紫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起訴稱: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駕駛粵JLB3**號小型轎車(搭載乘客陳某連、李某鋒、李某波)由會城振興崗往三和崗方向行駛,當日20時55分行駛至會城三和大道北亨城桑拿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粵J03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由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第2014B000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當日即2014年4月13日,原告被送往新會區中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共住院22日,出院診斷為右骨折。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原告認為,被告一是肇事車輛(粵JLB3**)的駕駛人和所有人,被告一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另被告一所有的車輛已經在被告二處購買了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二應當在保險的最高賠償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連帶賠償原告171159.56元。其中:后續醫療費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60元、護理費2200元、誤工費27862.07元、殘疾賠償金60453.42元、傷殘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2000元,營養費1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6394.07元,共計171159.56元。2、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答辯稱:對起訴沒有意見,依法核實。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一、針對原告在本案中訴請所依據的事實,答辯人對該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實和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二、事故發生后由于當事人李某某并沒有向答辯人進行報案,答辯人無法核實肇事車輛是否為答辯人承保的車輛。原告主張的交強險保單號AGUZCTP13B092***J及商業保險單號:AGUZ121ZH913B03*****,涉案車輛的信息應與答辯人所承保的車輛信息如發動機號、車架號等相對應,請法院要求原告補充提交肇事車輛(粵JLB3**)車輛的發動機號、車架號碼的照片來核對,并由法院依法核實肇事車輛(粵JLB3**)是否為答辯人承保車輛,否則答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三、若經法院核實(粵JLB3**)的發動機號及車架號與答辯人承保信息一致,答辯人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按照國家交強險的規定,答辯人的賠付限額為:在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有責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有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商業險部分,答辯人與被告一李某某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駕駛人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有飲酒行為,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財產和人身損害的情形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一李某某有飲酒駕駛車輛的行為,答辯人對超出交強險賠付限額外,商業險不負責賠償。四、對于原告訴訟請求的賠償金額,答辯人對超出的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賠償,現提出如下幾點意見:(一)、后續醫療費用:7000元,因為該費用還未發生,答辯人不認可,具體的費用應當在發生后再計算。(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760元,答辯人認為過高,應為1100元。(按50元/日的標準計算,共住院22天)(三)、營養費:1000元,無醫囑要求,答辯人不予確認。(四)、護理費:2200元,答辯人不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妻子的真實工資數額及護理的時間,應當按照標準計算為:80元/天,共22天。(五)、誤工費:27862.07元,答辯人不予確認。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發生事故并住院。因原告是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原告定殘日為2014年8月11日,誤工時間應該合理計算為118天,根據原告提交的社保繳納記錄顯示,原告的月工資為1715元,則其誤工費應為:1715元/月÷30天×118天=6745.67元。(六)、傷殘鑒定費:2000元,不屬于交強險中列明的賠償項目,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七)、傷殘賠償金:原告為農業人口,沒有提供公安部門證實在新會市區居住及工作滿一年以上的任何證據。此次事故發生在2014年4月份,應當按2013年的農村居民的標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542.84元/年)計算。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八)、被扶養人生活費:其被扶養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農村,應按2013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9795.60元/年)計算,其定殘日為2014年8月11日,所以其撫養時間及賠償數額如下計算:1、兒子葉某某,2012年3月14日出生,應撫養至2030年3月,計算為187個月。其撫養生活費為:9795.6÷12×187×10%÷2=7632.4元2、父親葉某大,1949年8月6日出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的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無勞動能力有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葉某大的撫養年限應系15年,即180個月。其撫養生活費為:9795.6÷12×180×10%=15264.81元。但因為被扶養人葉某大共有成年子女4人,因此原告應承擔的撫養費應為:3816.2元。3、母親袁某瓊,1948年7月11日出生,應計算167個月。其撫養生活費為:9795.6÷12×167×10%=13632.21元,因原告并非是被扶養人唯一的扶養人,原告應支付的撫養費為3408.05元。因此,原告應當承擔的撫養費共計14856.65元。(九)、交通費2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確認,交通費應當是受害人在轉院治療的交通費,護理人員的交通費用不屬于賠償范圍。(十)、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公司不是該事故的侵權人,在該事故中沒有過錯,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退一步來講,如果答辯人須承擔該筆費用,30000元答辯人認為過高,依據原告的傷殘等級3000元以內較為合適。四、關于本案訴訟費和保全費用,依交強險條款,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和保全費用。保險公司不是該事故的侵權人,本案當事人李某某未向答辯人報案引發本訴,非答辯人過錯,故不用承擔訴訟和保全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駕駛粵JLB3**號小型轎車(搭載乘客陳某連、李某鋒、李某波)由新會區會城振興崗往三和崗方向行駛,當日20時55分行駛至會城三和大道北亨城桑拿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粵J03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由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4B000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和陳某連、李某鋒、李某波沒有過錯,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被告李某某駕駛粵JLB3**號小型轎車的車主是其本人,該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損害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有責醫療限額10000元、傷殘限額110000元、財產限額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到江門市新會區中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22天),產生住院醫療費17388.60元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該院診斷原告為:1、右橈骨骨折。2、氣滯血瘀。該院向其出具證明書兩份,建議:住院期間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6個月。3、骨折愈合后取鋼板約需7000元。
原告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等級鑒定,該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粵南江(2014)臨鑒字第397號法醫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X級傷殘。原告因此支付了傷殘鑒定費2000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粵J03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拖車費40元,檢測費150元,保管路面清理費260元。
另查明,一、原告的父母是葉某大(19**年*月*日出生)、袁某瓊(19**年*月**日出生),共生育有葉某甲、葉葉某乙、葉某丙和原告四個兒女。二、原告是農村戶口,于2007年開始在會城帝臨東居住,并與梁某園結婚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女兒葉某某。三、原告于2014年3月進入新會區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維修工作。原告妻子梁某園在新會區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工作已有3年。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戶口薄、親屬關系證明、病歷、檢驗報告單、出院記錄、收費收據、費用清單、醫院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居住證明、工作收入證明、車損發票、車輛保險單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作出的被告李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和陳某連、李某鋒、李某波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本院予以確認。
鑒于被告李某某駕駛粵JLB3**號小型轎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損害賠償限額為12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損害損失時,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分項分責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超出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責賠償。
原告主張的后續醫療費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60元(80元/天×22天)、鑒定費2000元,提供有病歷、出院記錄、醫院證明書、鑒定費發票,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200元(100元/天×22天),提供有病歷、出院記錄、醫院證明書、工作收入證明等為證,被告質證有異議。因其沒有相關的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2天,參照當地一般護理人員勞動報酬每天80元計算,其護理費是1760元(80元/天×22天)。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7862.07元(3000元/月÷21.75天×202天),提供有病歷、出院記錄、醫院證明書、工作收入證明等為證,被告質證有異議。證據顯示,原告于2014年3月進入新會區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維修工作,至事故時工作剛一個月多,又沒有工資簽領表或銀行工資明細單佐證,故對其誤工損失每月3000元的主張不予采納。原告多年來在城鎮居住,事故時才35歲,應參照廣東省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0元的標準計算,其于2014年4月13日發生事故,至評殘前一天即2014年8月10日共誤工120天。因此,確認其誤工費是10717.38元(32598.70元/月÷365天×120天)。
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60456.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提供了病歷、出院記錄、醫院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居住證明、工作收入證明等證據為證。被告質證雖有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對其異議不予采納。經庭審核實,原告事故前多年在城鎮居住工作,其生活消費均在城鎮,賠償項目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告被評為X級傷殘時35歲,主張殘疾賠償金60456.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沒有超過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殘疾賠償金還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定殘時,父母是葉某大65歲扶養15年,母親袁某瓊66歲扶養14年,四個女兒是共同扶養人;女兒葉某某2年零5月需扶養15年零7個月,父母是共同扶養人,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每年22396.35元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是33687.84元[(22396.35元/年÷12個月×168個月×2÷4)+(22396.35元/年÷12個月×12個月×1÷4)+(22396.35元/年÷12個月×187個月×1÷2)×10%]。因此,其殘疾賠償金共是94144.26元(60456.42元+33687.84元)。
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就醫確實產生必要的交通費,綜合其就醫的地點和次數,酌定其交通費損失200元為宜。
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000元,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致原告兩項X級傷殘,確實給其精神帶來較大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的金額過高,本院不予采納,綜合原告的傷殘等級及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為宜。
原告主張的粵J037***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拖車費40元、檢測費150元、保管路面清理費260元,共450元,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發票為證,這是事故造成的間接合理損失,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60元、鑒定費2000元、護理費1760元、誤工費10717.38元、殘疾賠償金94144.26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車損450元,合計121031.64元。屬于機動車“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項目有:醫療費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60元,合計8760元,此款未超過了機動車“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有責醫療費限額內賠償8760元給原告。屬于機動車“交強險”傷殘賠償項目有:鑒定費2000元、護理費1760元、誤工費10717.38元、殘疾賠償金94144.26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111821.64元,此款超過了機動車“交強險”傷殘責任限額,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110000元給原告。原告的車損450元未超過了機動車“交強險”財產責任限額,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財產責任限額內賠償450元給原告。超出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1821.64元(121031.64元-8760元-110000元-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賠償給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保險公司共賠償原告118760元(8760元+110000元);被告李某某應賠償原告1821.64元。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保險公司在粵JLB3**號小型轎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損失的問題,據《交通事故認定書》顯示,被告李某某屬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該行為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的免責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屬于訴訟費用范疇,而非人身損害的法定賠償項目,根據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在立案時向法院預交,案經審理后再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因此,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市新會支公司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某某118760元。
二、被告李某某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某某1821.64元。
三、駁回原告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164元(已墊付),由原告葉某某負擔1564元,被告李林彬負擔4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市新會支公司負擔2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汝謀
審判員 李錦玲
審判員 許榮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梁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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