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甲等人與張某甲等人承攬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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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金民初字第1651號
原告劉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住貴州省金沙縣。
原告何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劉某甲,系何某甲的母親。
原告何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劉某甲,系何某乙的母親。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住貴州省金沙縣。
原告何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住貴州省金沙縣。
原告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何某丙、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某甲,系何某丙、鄭某某之兒媳。
被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住貴州省金沙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登銀,男,貴州名城(金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貴州省金沙縣。
法定代表人,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天艷,女,貴州名城(金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戶籍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倫進,男,貴州山一(金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住貴州省金沙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田俊,女,貴州恒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秦友,男,貴州恒發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何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住貴州省金沙縣。
原告劉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鄭某某與被告張某甲、貴州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裝飾公司)、唐某、郭某、何某丁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及劉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何某丙、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甲,被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登銀,被告某裝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艷,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倫進,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潘秦友,被告何某丁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5月何某戊經人介紹,受被告張某甲雇傭,為張某甲家坐落在金沙縣XX一棟房屋裝修施工。2015年5月28日中午2時許,何某戊在該房屋二樓的天井施工時,從二樓掉到地上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發生后,經當地人民政府和派出所組織調解,被告張某甲和中介人共同出資50000.00元安葬費。死者尸體處理完后,原告找被告就死者的死亡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特向金沙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何某戊死亡賠償金450964.20元,喪葬費23733.00元,被撫養人何某戊長女、次女計賠15年228819.6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辦理喪事交通費2000.00元,搶救及醫療費8174.86元,以上合計743691.66元,扣除被告張某甲和中介人已支付的50000.00元,應為693691.66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結婚證、戶口簿。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經質證:被告張某甲、唐某、郭某、何某丁無異議。某裝飾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該按農村標準來計算賠償金額。
何某戊與劉某甲的貴陽市居住證。擬證明何某戊與劉某甲居住的地方是貴陽市。
經質證:被告唐某、何某丁無異議。張某甲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某裝飾公司有異議,認為還應提供派出所相關證明佐證,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郭某有異議,認為居住證系孤證,根據何某戊的工種無法證明原告在貴陽市居住一年或一年以上,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及住院票據。擬證明何某戊住院治療產生的費用。
經質證:被告均無異議。
何某戊死亡證明及火化證。擬證明何某戊死亡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均無異議。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提供的第1、3、4組證據,被告均無異議,該三組證據具備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認定。對第2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無其他證據佐證何某戊與劉某甲在貴陽市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對何某戊、劉某甲的經常居住地為貴陽市的事實不予認定。
被告張某甲辯稱:事故發生前我家對何某戊的基本情況均不知曉,我家從未與何某戊商談過裝飾工程的內容、價格,我家從未向何某戊支付過價款,我家支付給郭某裝修款7000.00元,郭某付給何某丁5000.00元,故何某戊不是我房屋裝修工程的承包人,我與何某戊之間沒有雇傭法律關系。我家房屋的發包對象是某裝飾公司,我兒子張某聯系他同學某裝飾公司副總經理唐某進行房屋裝修,唐某和某裝飾公司另一副總經理郭某帶領員工到我家均佩戴上崗證,并發放了公司名片,對房屋進行丈量并確定單價為包工包料280元/平方米后,便去聯系施工工人。郭某聯系何某丁,何某丁又聯系何某戊等人到我家進行雨棚裝修,施工期間,唐某、郭某多次到我家查看施工情況,唐某、郭某代表的是某裝飾公司的行為。施工中,管理人員沒有對施工進行安全管理,施工人員沒有安全意識,沒有佩戴安全帶、安全帽,沒有防護措施。我家曾多次提醒施工人員注意安全,都沒有得到重視,因此,包括死者在內的各方都應承擔相應責任。此外,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賠償金額的計算標準與相關規定不符,且應扣除我家支付的44000.00元。
被告張某甲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某裝飾公司營業執照。擬證明某裝飾公司具有房屋裝飾資質。
經質證:原告及其余被告均無異議。
金沙縣鼓場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材料。擬證明事故發生后,鼓場街道對此事進行了調解,郭某收取了業主裝修款7000.00元,支付給何某丁5000.00元。
經質證:原告有異議,認為調解內容不真實,調解記錄上的主體不真實,調解未達成協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某裝飾公司有異議,認為調解未達成協議,郭某收取現金的性質不明確,公司不知情,與公司無關,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唐某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調解內容不能作定案依據;郭某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調解未達成協議,郭某收取7000.00元的事實,是受何某丁委托向張某甲家支取的材料款,但因郭某疏忽,將款項遺失后,借了5000.00元給何某丁,并向何某丁說明了情況,商定過幾天補齊2000.00元,并不是給何某丁的工資;何某丁無異議。
金沙縣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調查材料。擬證明張某甲支付了喪葬費40000.00元,搶救費4800.00元,唐某支付了喪葬費10000.00元;某裝飾公司、唐某、郭某的身份關系;張某甲的裝修工程是給某裝飾公司做,唐某、郭某帶員工到施工現場,郭某與張某甲確定價款后,郭某聯系了何某丁,何某丁聯系何某戊等人施工,業主不認識何某戊;張某甲在施工中提醒了安全事項,支付了7000.00元裝修款給郭某,郭某給了5000.00元給何某丁。
經質證:原告無異議;被告某裝飾公司對羅祥文、張某甲的詢問筆錄有異議,其余無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某裝飾公司與張某甲談裝修事宜;唐某有異議,認為唐某只是作為朋友為張某甲的裝修作參考,商談價格、款項收取、工人召集都沒有參與,羅祥文、郭某、何某丁的證詞能相互印證;郭某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何某丁無異議。
貴陽市南明區區劃圖。擬證明后巢鄉是貴陽市南明區的一個鄉,不屬于城鎮。
經質證:原告對區劃圖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后巢鄉屬于貴陽的城中村;其余被告均無異議。
證人李某當庭證言。擬證明2015年4月中旬張某甲家裝修房子,證人看見他家有很多人,羅祥文說裝修公司派員工來測量天井進行裝修,測量天井的人帶了工作牌,工作牌上好像寫的是某裝飾公司。
經質證:原告有異議,認為證人是聽說,屬傳來證據,不屬實;被告某裝飾公司有異議,認為屬傳來證據,證人并不知道測量人的行為是否代表公司;唐某對真實性有異議,屬傳來證據;郭某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屬傳來證據;何某丁無異議。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及其余被告對第1號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3、4號證據,雖原告或其余被告有異議,但該三份證據具備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認定。證人李某的證言,本院對2015年4月中旬張某甲家裝修房子的事實予以認定,“裝修公司派員工來測量天井進行裝修的事實”只是聽羅祥文說,且證人只是認為好像是某裝飾公司,因此,本院對證言的該部分內容不予認定。
被告某裝飾公司辯稱:本案何某丁、何某戊等人的裝修行為屬于典型的加工承攬行為,而非提供勞務者受害。何某丁、何某戊等人為被告張某甲家裝修的業務不是公司業務,公司未在該業務中獲取任何利益;公司員工郭某、唐某是基于朋友關系為何某丁介紹業務,不是公司行為,公司不知情;公司沒有與張某甲簽訂裝修合同,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到張某甲家裝修不是公司派遣,他們與公司沒有勞動關系,其工資收入來源于他人,佰利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何某戊實際是受何某丁指派為何某丁做工,工資來源于何某丁,故應由何某丁予以賠償。原告起訴的賠償金額693691.66元,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不應獲得支持。
被告某裝飾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金沙縣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對何某丁、唐某、郭某、羅祥文、張某甲所作的詢問筆錄。擬證明張某甲家裝修與公司無關。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有異議,被告張某甲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其余被告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具備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唐某辯稱:唐某基于與被告張某甲兒子張某的朋友關系為房屋提供參考意見,唐某沒有參與做工人員的召集、裝修價款的商定和款項的收取,因此唐某不屬于該裝修工程的發包人、承包人、介紹人的地位,不屬于提供勞務、接受勞務的任何一方,同時對死者何某戊無安全監督管理等任何法律上的義務因此在本案中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何某戊死亡的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考慮到各種原因,唐某給予死者何某戊家人10000.00元,派出所出具收條時,將款項性質打錯為“預交安葬費用”,請求人民法院在賠償款中對該10000.00元扣減后給予唐某。
被告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人徐某當庭證言。擬證明證人與張某甲之子張某是朋友關系,證人介紹唐某一起去為張某甲家裝修幫忙,并說幫張家聯系工人做,工資由工人自己要求,證人與張某不收中介費。后來郭某與證人及張某一起去張某甲家時,郭某了解到要安裝玻璃頂棚,郭某就說幫忙介紹來做,證人現在才了解到他介紹的是何某丁。7000.00元錢是羅祥文交給郭某,是材料款,當時因為何某丁不在金沙,何某丁請郭某代收的7000.00元,事故發生后證人才聽郭某說當時只給了何某丁5000.00元。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無異議;被告張某甲有異議,認為證人證言不屬實,與公安機關調查材料不符,且自相矛盾;其余被告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介紹工人的事實與公安機關調查材料相符,本院予以認定。郭某代收材料款的事實,能與何某丁陳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郭某辯稱:郭某是基于唐某的安排為張某甲家介紹工人,只是介紹行為,郭某與何某戊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7000.00元錢是何某丁委托郭某向張某甲家支的買玻璃的材料款,但因郭某疏忽大意遺失后向朋友借了5000.00元給何某丁并向何某丁說明了原因,出事后該2000.00元就暫且擱置了,郭某并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方只要求被告張某甲承擔責任,是放棄向其余被告主張權利,因此郭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賠償費用,張某甲與唐某已經支付了50000.00元,死者何某戊系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戶口標準進行賠償,原告請求的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無法律依據,交通車旅費以正式票據為準。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何某丁辯稱:給張某甲家做工,是我與何某戊、何正波、何正超商量承包來做的,具體事宜是我與張某甲家妻子談價錢,談成后我再與幾個兄弟商量后確定做工,工錢是平分的。給張某甲家做工,是郭某介紹我去的,郭某給了我5000.00元工資。
被告何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為查清案件事實,依職權調取以下證據:
何某甲詢問筆錄。何某甲證實其與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平時一起接活做,一起為張某甲家安裝玻璃頂棚,安裝玻璃頂棚的價格為280元/平方米,何某丁談好價格后回去大家一起商量共同決定做;工錢除材料成本外,大家平分;沒有人帶工,安裝玻璃頂棚的設備自帶,設備是與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共同購買共同使用。
何某乙詢問筆錄。何某乙證實其與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平時一起接活做,一起為張某甲家安裝玻璃頂棚,安裝玻璃頂棚的價格為280元/平方米,何某丁談好價格后回去大家一起商量共同決定做;工錢除材料成本外,大家平分;沒有人帶工,安裝玻璃頂棚的設備自帶,設備是與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共同購買共同使用。
陳某詢問筆錄。陳某證實這次何某丁、何某戊等人為張某甲家安裝玻璃頂棚,陳某給他們幫個手,和他們學習,沒有參與分工錢,但聽他們講除了材料成本,剩余的錢他們幾個人平分;沒有人帶工,安裝玻璃頂棚的設備是何某丁、何某戊等人自帶,是他們共同購買共同使用。
何某丁詢問筆錄。何某丁陳述郭某與其是同學,以前沒有介紹過活給他做,只介紹了為張某甲家安裝玻璃頂棚,私下沒有給予郭某回扣或介紹費。
以上證據經質證,原告對1-4號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某裝飾公司、唐某、郭某對1-4號證據均無異議;被告何某丁對1-3號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張某甲對1-4號證據均有異議。本院認為,何某甲、何某乙、陳某陳述的事實與何某丁在公安機關所作的筆錄及何某丁在庭審中的陳述能相互印證,本院對1-3號證據予以認定。何某丁的陳述與郭某在公安機關所作的筆錄及在庭審中的陳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張某甲欲將位于金沙縣XX的房屋進行裝修,張某甲找到其子張某的朋友徐某、唐某為其裝修工程提供參考意見。后郭某(被告唐某同事、某裝飾公司員工)與徐某、唐某到現場時,聽到需要安裝玻璃頂棚,被告郭某即電話聯系了被告何某丁,介紹其到張某甲家做玻璃頂棚工程。被告何某丁到張某甲家看過房屋后,與被告張某甲之妻羅祥文商定玻璃頂棚工程價格按每平方米280.00元計算,何某丁回家與何某戊、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商量后,決定共同承包被告張某甲家房屋玻璃頂棚工程,該工程的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未訂立書面合同。2015年4月13日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等人到被告張某甲家中進行玻璃頂棚施工。2015年4月17日,郭某代何某丁在被告張某甲家支取了7000.00元的工程材料款,郭某給付了何某丁5000.00元。2015年4月28日,何某戊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從房屋二樓摔下受傷,被送到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共花去醫療費8174.86元。2015年4月29日何某戊家屬將何某戊帶回金沙縣人民醫院重癥醫學科安置,當日,何某戊不治身亡。何某戊搶救期間,被告張某甲共支付了4800.00元。事發后,金沙縣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對此事進行了調查,2015年4月30日、5月1日,經金沙縣鼓場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5月2日原告何某丙收到金沙縣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轉交張某甲給付的40000.00元及唐某給付的10000.00元安葬費。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訴來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訴訟請求,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張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追加本案的利害關系人某裝飾公司、唐某、郭某為被告參加訴訟,唐某申請追加何某丁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審查后依法決定將某裝飾公司、唐某、郭某、何某丁追加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另查明: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及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系張某甲家玻璃頂棚工程的共同承包人,自帶工具設備,工具設備系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共同購買,做工沒有帶頭人,沒有安裝玻璃頂棚的相關資質,所得報酬除材料成本外平分。死者何某戊生于1982年11月7日,死亡時32周歲,何某戊與劉某甲于2011年10月5日生育長女何某甲(現年4周歲),2014年5月8日生育次女何某乙(現年1周歲)。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訴爭法律關系是屬于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死者何某戊所遭受的損失是多少?該損失應該由誰承擔?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是針對雇傭關系內部雇主與雇員即提供勞務者與接受勞務者之間的責任分擔。而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傭人(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雇傭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收取工作報酬;定作人給付報酬,收取工作成果的權利義務關系。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別可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區分:一、人身依附關系不同。雇傭關系的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雇員在工作時間、地點、程序等方面需按雇主的安排,雇主可以隨時干預雇員的工作,雙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承攬關系的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是合同關系,雙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關系,承攬人在其工作范圍內有獨立的自主權,定作人無權干預承攬人的工作。二、工作性質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工作的目的只是單純提供勞務。一般來說,在雇傭關系中,雇員提供的大都是簡單的體力勞動,技術含量較低,報酬僅是其提供勞務的對價。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且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提供的勞務有一定的技術含量,報酬比較雇員要高。三、是否須獨立完成工作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不能將應負的勞動義務轉移給他人承擔,必須親自履行,除非得到雇主同意。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可以獨立完成工作,也可以將部分工作交付給他人完成。四、報酬確定與給付不同。雇傭關系中,報酬的確定是根據市場勞動力的價格,結合相應的行業標準確定的。報酬一經確定后,雇員一般能在長時期內取得穩定的報酬數額,不存在虧損的風險。承攬合同的勞動報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產規模、原材料的價格等確定的。而且,承攬方還要承擔虧損的風險。同時,一般而言,雇傭合同的雇員之工資是計時計日計月工資;承攬人之報酬是計件報酬。雇傭合同以一定期間之存續為原則,而承攬合同則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和一次性給付報酬為結算原則。五、風險責任承擔不同。雇傭合同中,雇員在完成工作過程中所產生的風險,如雇員受到傷害,致他人損害、工作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損失,均由雇主承擔風險責任;承攬合同中,則由承攬人負風險責任,除非是定作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一般情況下,定作人是不承擔風險責任的。
本案中,被告張某甲之妻羅祥文與被告何某丁口頭商定安裝玻璃頂棚的價格后,將張某甲家房屋玻璃頂棚工程按每平方米280.00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給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等人,何某丁、何某戊等人以自己的技術和勞力獨立施工,與被告張某甲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何某丁、何某戊等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玻璃頂棚安裝的工作,完成玻璃頂棚安裝即獲取280元/平方米的計件報酬,包含其提供的設備、技能、承擔的風險等一系列要素所體現出來的價值,提供的勞務具有一定的技術含量,而并非是單純提供勞務的對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和第二百五十三條“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該協議的行為特征符合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張某甲與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等人之間形成的系承攬合同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之規定,本案中,死者何某戊作為承攬人,其在完成玻璃頂棚的安裝過程中不慎摔下造成死亡的后果,該責任在于死者何某戊;但被告張某甲在沒有核實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等人有無相關施工資質的情況下,就將該工程承攬給被告何某丁、死者何某戊等人,在選任上存在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某裝飾公司在本案中沒有參與被告張某甲家的裝修工程,其與死者何某戊之間無任何關系,故某裝飾公司不承擔責任;被告唐某為張某甲家的裝修工程提供參考意見,但其未參與召集工人及施工環節,被告唐某不承擔責任;被告郭某為張某甲家的裝修工程介紹何某丁、何某戊等做工,但郭某只是作為介紹人,沒有參與工人管理或施工的環節,郭某不承擔責任;被告何某丁與死者何某戊之間系共同承攬關系,處于同一法律地位,不存在何某戊向何某丁提供勞務,故被告何某丁不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酌定死者自行承擔80%的責任,由被告張某甲承擔20%的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死者何某戊死亡應獲得的賠償有:
1、醫療費。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死者何某戊搶救期間共支付醫療費8174.86元;
2、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據,但考慮死者何某戊搶救及辦理喪事確實需要產生交通費,本院酌情考慮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2000.00元;
3、喪葬費。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參照2014年貴州省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42815元/年計算較為合理,喪葬費為:42815÷12×6=21407.50元;
4、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何某甲現年4周歲,應計賠14年,何某乙現年1周歲,應計賠17年。2014年貴州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5970.25元/年,何某甲、何某乙的扶養人還有母親劉某甲,何某甲生活費計算為:5970.25×14÷2=41791.75元,年賠償額為2985.125元;何某乙生活費計算為:5970.25×17÷2=50747.13元,年賠償額為2985.125元,年賠償總額不超過5970.25元,二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人民幣41791.75+50747.125=92538.88元;
5、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2014年貴州省農村人均純收入為6671.22元/年,死亡賠償金計算為:6671.22×20=133424.4元;
6、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因本案是由于承攬人何某戊自身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權行為,因此,本院對原告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57545.64元,其中死者承擔80%即206036.51元,被告張某甲承擔20%即51509.13元。扣除已支付的44800.00元,張某甲還應賠償6709.13元。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合法,其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駁回。被告張某甲辯稱其房屋的發包對象是某裝飾公司,何某戊不是其房屋的承包人的辯論意見,被告張某甲未與被告某裝飾公司簽訂裝修合同,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房屋裝修發包給某裝飾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本院對被告張某甲的以上辯論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唐某提出事故發生后,唐某給予死者何某戊家人10000.00元,請求法院在賠償款中扣減10000.00元后給予唐某的辯論意見,因在本案中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其又未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對其上述辯論意見不予采納。被告郭某關于“原告方只要求被告張某甲承擔責任,是放棄向其余被告主張權利”的辯論意見,雖本案原告只起訴被告張某甲,認為本案的損害后果應由張某甲承擔,但原告表示對追加其余被告參與訴訟無異議,且并未明確放棄對其他被告的追償權利,本院對郭某的該辯論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原告劉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鄭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6709.13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740元,由原告劉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鄭某某負擔8592.00元,被告張某甲負擔214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駱禮秋
審 判 員 何 葉
人民陪審員 陳忠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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