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與李某某勞動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644)
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44號
原告: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路*號**室。
經營者:林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林,廣東金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存權,廣東凌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訴被告李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穎翔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存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訴稱:原告沒有聘請被告,聘請被告及劉某乙進行燒焊維修的是江門市新龍浩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與原告無關,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江門市江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確認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是錯誤的。據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一、確認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二、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對其所訴稱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營業執照,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參加訴訟通知書,證明被告及劉某乙已就其二人身體受傷害起訴江門市新龍浩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已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立案審理。
3、民事起訴狀復印,證明與被告一同受傷的劉某乙在民事起訴狀中已證實雇請被告和劉某乙進行燒焊維修的是江門市新龍浩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
4、情況說明復印件,證明江門市公安局滘頭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情況說明》,證明派出所民警前往處警得知江門市新龍浩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因設備維修需要,在社會上臨時雇請兩名燒焊工(被告和劉某乙)進行燒焊維修,期間發生爆炸致被告和劉某乙受傷,江門市新龍浩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傷者協商住院治療事宜。
5、仲裁裁決書、仲裁文書送達證明,證明本案已經勞動仲裁裁決,原告依法享有訴權。
被告李某某辯稱: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入職原告處工作,并于2013年10月11日受原告指派,外出工作過程中發生工傷事故,多個政府部門認定被告是原告員工,且原告在李某某訴江門市新龍浩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林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的庭審過程中,亦承認被告是原告員工,因此,被告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勞動仲裁部門的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維持。
被告李某某對其所辯稱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關于2013年10月11日新龍浩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攪拌罐氣爆炸事故調查處理情況的復函復印件、關于“10.11”新龍浩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氣體爆炸事故的情況說明復印件、關于新龍浩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攪拌罐氣體物理爆炸事故現場處警的情況說明復印件,證明三個相關政府機構經調查后出具情況說明,明確寫明被告是原告員工。
2、江門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證明被告發生工傷的事實。
3、(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6號法庭審理筆錄復印件、江海勞人案字(2014)500號庭審筆錄,證明被告是原告員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曾多次承認被告是原告員工。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入職原告處從事燒焊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被告工資為60元/天。原告現金發放了被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間工資1200元。2013年10月11日上午,江門市新龍浩化工有限公司將其攪拌罐罐蓋交由原告焊接,原告經理劉某甲指派被告及劉某乙進行焊接,當日下午,被告及劉某乙到江門市新龍浩化工有限公司對上午焊接的攪拌罐罐蓋進行返工焊接,被告在焊接工作中受傷。李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對江門市新龍浩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某某(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的經營者)提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訴訟,案號為(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6號,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的經理劉某甲作為林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李某某向江門市江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李某某與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12月29日,江門市江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江海勞人仲案字(2014)50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李某某與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不服該裁決,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勞動合同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辨意見以及本案庭審的情況,本案的主要爭議是: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
劉某甲系原告的經理,其在(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6號案件中作為原告經營者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根據證據(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6號法庭審理筆錄,劉某甲確認被告系原告的學徒,原告工資為60元/天,且確認在2013年10月11日,江門市新龍浩化工有限公司將其攪拌罐罐蓋交由原告焊接時,其指派原告及劉某乙進行焊接,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2005)12號)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規定,被告入職原告處從事燒焊工作,工資為60元/天,其提供的勞動屬于原告業務經營范圍,從事原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其于2013年10月11日接受原告經理劉某甲的指派進行焊接工作,證明被告也受原告的勞動管理,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的勞動關系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被告已提交相關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而原告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認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在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的勞動關系已被解除的情況下,本院認為雙方的勞動關系至2014年9月30日仍保持,故原告關于雙方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與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的訴訟請求。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江海區某某不銹鋼經營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穎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周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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