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某訴江門某某家具裝飾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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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江海法勞初字第181號
原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部縣。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倫榮彪,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江門某某家具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職務總裁。
委托代理人: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身份證號碼:4305271974102****,住湖南省**縣***鎮**居委會***鎮中學。系該公司職員,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40701197006*****,住廣東省江門市**區*幢***。系該公司職員,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任某某訴被告江門某某家具裝飾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佘夏明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紫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某、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一、仲裁裁決書混淆了“月獎金”與“效力津貼、技工津貼”的性質。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獎金和津貼是工資構成中兩個完全獨立的項目。二、裁決書認為被告已經足額支付了原告工資的事實認定錯誤。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的約定,原告工資中包含有月獎金,而被告仲裁階段提交的證據顯示原告的工資構成中沒有月獎金一項,且被告在每月的工資中扣減了原告的工資。由此可見被告拖欠、扣減原告工資的事實清楚,被告拖欠原告月獎金1297.2元、扣減技工津貼提成3529元、保健費730元。三、裁決書錯誤地認定被告辭退原告的行為合法。原告沒有無故曠工的行為。原告因被告沒有按照雙方的約定的工資計算方式發放原告工資,于2013年5月20日上班期間,因與被告理論而被無故辭退,原告遂于2013年5月23日申請勞動仲裁,因此,原告是被被告違法解除了勞動關系。從被告完全不符合管理制度開除原告的行為可以推斷被告是在原告申請勞動仲裁前就已經辭退了原告。被告以通告的方式辭退原告違反了法律規定。被告只有在對原告的曠工行為按照《員工手冊》的規定作出了相應的處罰后,原告仍連續曠工超過三天而滿足辭退的條件時,被告才能辭退原告,且應通知工會。但被告的行為沒有按照《員工手冊》也沒有通知工會,由此可見被告是違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仲裁裁決要求原告對2013年4月工資減少承擔舉證責任違反了舉證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規定。綜上所述,被告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裁決書事實認定錯誤,作出的裁決錯誤,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4月少發的工資660元;二、被告支付12個月工資合計38272.8元作為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三、被告支付2013年5月的工資2550元;四、被告支付技術獎金津貼7500元;五、被告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進入被告處工作,崗位是技術員。雙方于2011年4月1日簽訂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950元/月。2011年12月1日,雙方又簽訂了《高級技工/技工合同書》,約定原告于2011年12月被被告評為技工,享受技工的獎勵待遇,期限從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該待遇分兩項,一為月獎金:每月實發工資的3%;二為合同期滿獎金:合同期內計發給原告的月獎金總額的7/3倍。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工資單上的技術津貼項的數目分別為:323元、181元、296元、349元、356元、369元、353元、149元、280元、356元、354元、360元、392元、315元、105元、249元、255元、198元,合計5240元。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資分別為4054元、3833元、1640元、3082元、3917元、3898元、3960元、4308元、3466元、1150元、2734元、2808元。2013年4月原告收到的延時加班工資為98元,休息日的加班工資為541元,但原告認為其該月的按時加班時間為39小時、休息日加班為57小時,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2013年4月的考勤記錄。2013年5月20日上午,原告與其部門管理人員因工作和報酬問題發生爭吵,當日下午起,原告不再回被告處工作,也沒有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發出通告,依據《員工手冊》第四十三條,以原告連續曠工3天以上嚴重違紀為由,將原告辭退。該《員工手冊》第四十三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任意一款,均屬于嚴重違規,公司有權立即解除勞動關系并不給予任何補償,其工資的發放按正常工資時間進行:1、……;25、無故連續曠工3日以上者;26……”。從雙方提供一致認可的2013年5月的考勤卡可見,原告在2013年5月工作了14.5天,工作日延時加班34小時,休息日加班55.5小時。被告則認為原告工作了13.875天,基本工資721元,工作日延時加班15小時,休息日加班43.5小時,給付原告2013年5月的廠齡津貼30元,效益津貼144元,技工津貼162元,扣減原告的伙食費107元、技工津貼提成113元和保健費10元合共230元,最后支付原告的實發工資為1547元,但原告未領取2013年5月的工資。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額支付其2013年4月的工資為由向江門市江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之后于2013年6月8日和16日增加了四項訴求,即共請求“一、支付2013年4月少發的工資660元;二、根據申請人(原告)在單位的工齡6年,被申請人(被告)應以月工資3189.4元的標準支付我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8272.80元;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支付申請人兩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6378.8元;四、支付申請人2013年5月工資2550元,并加付賠償金2550元;五、支付技術獎金津貼7500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江海勞人仲案字(2013)47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江門某某家具裝飾有限公司在本裁決生效后五日內向申請人任某某一次性支付2013年5月份工資1387元;二、駁回申請人任某某的其它訴求”。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江門地區今年調整了企業職工的最低工資標準,2013年5月1日起,由原來每月950元調到1130元。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原、被告間勞動合同的法律關系,雙方應遵守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被告是否少發原告2013年4月的工資660元的問題。
被告在庭審中雖然確認原告提交的工資簽收表,但原告對2013年4月工資簽收表中加班時間有異議,被告未能提供2013年4月原告的考勤記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被告對原告提出該月正常工作日延時加班為39小時、休息日加班為57小時未能提出反駁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所陳述的加班時間。根據勞社部(2008)3號文《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時作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原告月工作天數為20.83天,月計薪天數為21.75天,再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每月950元,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的規定,原告的工作日延時加班的小時工資為8.19元[950÷(21.75×8)×150%=8.19],原告在休息日加班的小時工資為10.92元[950÷(21.75×8)×200%=10.92],故原告在2013年4月的加班費應為941.85元[(8.19×39+10.92×57)=941.85],而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加班費為639元(98+541=639),故被告在2013年4月少發給原告加班費302.85元(941.85-639=302.85)。相應的,被告也少發了原告該月的技工津貼月獎9.09元(302.85×3%=9.09),故被告在2013年4月少發給原告的工資應為311.94元(302.85+9.09=311.94)。至于原告認為在其它項目中少發了工資或補助,但又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存在其它項目的損失的主張。
二、關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3年5月的工資的問題。
在法庭審理中,被告已確認未支付2013年5月的工資給原告。從原、被告一致確認的原告的考勤表看,原告工作了14.5天,工作日延時加班34小時,休息日加班55.5小時。因原告的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51.95元(1130÷21.75=51.95),所以原告在2013年5月工作了14.5天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753.33元(51.95×14.5=753.33),該月原告延時加班工資為331.18元(51.95÷8×34×150%=331.18),休息日加班工資為720.81元(51.95÷8×55.5×200%=720.81),除技工津貼有關的工資項目外,其他工資項目參照被告提供的原告在2013年5月的工資表,可計算得原告在2013年5月應發的總工資為1979.32元(753.33+331.18+720.81+30+144=1979.32)。故原告在2013年5月的技工津貼應為198元(1979.92×70%=198),故原告在2013年5月的實發工資應為2000.92元(1979.32+198×70%-107-10=2000.92)。
三、關于被告是否違法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的規定,被告單位雖然未建立工會,但應將解除與原告訂立的勞動合同關系事先通知被告單位的同級工會,被告未履行該通知程序的義務,應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被被告違法辭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和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的規定,被告給付給原告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原告在2013年4月以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即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平均工資即3238.67元[(4054+3833+1640+3082+
3917+3898+3960+4308+3466+1150+2734+2808)÷12=3238.67]。原告自2007年7月27日入職被告單位,至2013年5月28日已工作了5年10個月,故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經濟補償金的月數為6個月,故被告因違法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給予原告的賠償金為38864元(3238.67×6×2=38864)。原告訴請被告支付38272.80元,屬于被告在其處分權限范圍內對其自己權利的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8272.80元應予支持。
四、關于被告是否應支付技術津貼7500元給原告的問題。
因被告違法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解除之日的2013年5月28日應視為合同期滿。故雙方簽訂的《高級技工/技工合同書》的技工獎勵中,關于該合同期滿獎金部分,被告應支付給原告,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開始享受技工津貼,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工資單上的技術津貼項的數目分別為:323元、181元、296元、349元、356元、369元、353元、149元、280元、356元、354元、360元、392元、315元、105元、249元、255元、198元,合計5240元。故原告在該段時間內的技工月獎共為1572元:原告各月工資單中技工津貼項中的數目之和×10×3%,也即5240×10×3%=1572,故原告在合同期滿的獎金應為3668元(1572×7/3=3668)。該款項被告應支付給原告,原告請求7500元數額過高,本院僅支持3668元。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資660元,本院僅支持311.94元;訴請被告支付38272.80元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訴請被告支付2013年5月的工資2550元過高,本院僅支持2000.92元;訴請被告支付技術獎金津貼7500元,本院僅支持366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門某某家具裝飾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補足2013年4月的工資311.94元及支付2013年5月的工資2000.92元給原告任某某;
二、被告江門某某家具裝飾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8272.80元給原告任某某;
三、被告江門某某家具裝飾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技術津貼3668元給原告任某某;
四、駁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預交的受理費不作退回,由被告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逕付5元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佘夏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劉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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