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8閱讀量:(1633)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610號
公訴機關: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塔河縣,漢族,文化程度高中。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江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戴紫豪,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羅純鋼,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江蓬檢訴刑訴(2014)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杏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辯護人戴紫豪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4年7月31日21時許,被告人魏某某與被害人朱某平在本區杜阮鎮江杜西路子綿村方記商店門口處喝酒。酒后因瑣事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魏某某遂用拳腳及持拖鞋對朱某平實施毆打,致其脾臟破裂等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朱某平的損傷程度已達到重傷二級。
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魏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傷害的定性和罪名不持異議,但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犯罪動機不強、愿意賠償被害人以及歸案后能正確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且當庭認罪,悔罪態度好等從輕或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時許,被告人魏某某與被害人朱某平在本區杜阮鎮江杜西路子綿村方記商店門口處喝酒。酒后因瑣事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魏某某遂用拳腳及持拖鞋對朱某平實施毆打,致其脾臟破裂等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朱某平的損傷程度已達到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江門市公安局外海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江門市人民醫院入院記錄及手術記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證人廖某芳、陸某華的證言材料及辨認筆錄,被害人朱某平的陳述材料及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材料和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其建議對被告人魏某某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從輕或酌情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案發后被告人魏某某與被害人朱某平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朱某平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恩山
人民陪審員 崔乾添
人民陪審員 趙翠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黃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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