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郭某組織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6654)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銅官刑初字第00102號
公訴機關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銅陵市,漢族,本市“天水足浴店”經營者,戶籍地銅陵市銅官山區,住本市。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被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經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金華,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綽號:露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陽市,漢族,本市“天水足浴店”服務員,戶籍地湖南省邵陽市隆回縣。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被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經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2014年8月6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世亮,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公訴刑訴(201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犯組織賣淫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案件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郭某及各自辯護人金華、黃世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將其在本市建設新村19棟105號網點經營的“天水足浴店”改為洗浴場所,并先后通過招聘、他人介紹方式容留多名女性在該會所內從事賣淫。期間,曹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某對從事賣淫人員進行編號、統一服務項目、順序、時間、金額,外出需請假批準等管理,賣淫價格分為“半套”200元和“全套”300元。為防止公安機關檢查,曹某某安排會計將“半套”200元記為20元,“全套”300元記為30元,每月根據賬目與“小姐”結賬分成。2014年1月3日23時許,賣淫女許XX、林某分別在包廂內與他人發生賣淫嫖娼活動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并查獲賣淫記賬本一本。記賬本反映自2013年10月起至案發當日,該會所內賣淫次數約1500余次,共獲利人民幣45萬余元。
公訴人當庭宣讀并提交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某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郭某在其經營的洗浴場所內,組織多名女性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構成組織賣淫罪。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曹某某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未提出實質內容辯解。
其辯護人金華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曹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認定為容留賣淫罪。理由是:(1)賣淫女均是自己上門或他人介紹自愿到會所賣淫的;(2)賣淫女的人身自由并不受控制,需外出時僅向吧臺或曹某某打招呼即可,而不需批準;(3)曹某某只是給賣淫女提供賣淫場所,自己從中抽成。二、記賬本反映賣淫次數1500余次、獲利45萬余元的事實,未得到全部賣淫女的印證,故公訴機關以此認定的賣淫次數和數額屬證據不足,應作出對曹某某有利的證據認定。
被告人郭某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其不是浴場管理者,實際上班時間也僅一個月左右,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其辯護人黃世亮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郭某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理由是:(1)郭某不是浴場的出資人,也不從賣淫所得中拿提成;(2)郭某聽從曹某某的指使,安排賣淫女提供性服務、向吧臺報鐘等行為是其工作職責;(3)郭某沒有實施招募、容留賣淫女的行為。綜上,考慮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及其家庭特殊情況,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2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建設新村19棟105號網點經營“天水足浴店”。2013年4月,曹某某將該足浴店改為洗浴場所組織他人賣淫,此后,便以招聘、他人介紹方式招募多名女性在該浴場內從事賣淫活動。曹某某對賣淫女規定以所謂“半套”200元、“全套”300元的統一形式和價格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并對每名賣淫女進行編號和排班,提供食宿和其他便利,其在每次賣淫所得中提成100元。期間,曹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某負責帶嫖客至二樓包廂,由郭按順序安排賣淫女為嫖客提供性服務;賣淫女將服務的價格通過郭某或自己報鐘(提供一次性服務為一個“鐘”)給吧臺會計,會計在記賬單上記下服務時間、編號、服務價格和包廂號,并根據曹某某的要求將“半套”200元記為20元、“全套”300元記為30元,下班前將當天記賬單和所收現金交曹某某審核,曹某某再根據賬目每星期與賣淫女結賬分成。
2014年1月3日23時許,賣淫女許XX、林某分別在浴場二樓包廂內與嫖客發生賣淫活動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曹某某、郭某也同時被抓獲,并扣押了“天水足浴店”工商營業執照、賣淫記賬本各一本、記賬單三份以及現金人民幣5250元。從查扣的記賬本和記賬單反映,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3日,該浴場內共發生賣淫次數1500余次,賣淫所得人民幣45萬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涉案人員戶籍資料、“天水足浴店”營業執照、賣淫賬目記賬本、到案經過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許XX、林某、佘某、任某、糕某、于某、劉某、宋某、余某、方某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曹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容留賣淫罪,以及公訴機關依據記賬本認定的賣淫次數、獲利金額屬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經查:(1)2013年4月曹某某將其經營的“天水足浴店”改為洗浴場所以來,長期招募賣淫女對外從事賣淫牟利,為管理和控制賣淫活動,曹某某對浴場內的每名賣淫女安排編號、統一食宿和外出制度,規定賣淫女為嫖客提供統一服務形式和價格,當日賣淫所得需交給曹某某,曹再根據賬目每星期與賣淫女結賬分成,兩者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曹某某通過上述方式對賣淫女的賣淫活動形成實際控制,主客觀要件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犯罪特征,其辯護人認為本案應屬容留賣淫罪的辯護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納。(2)公訴機關指控組織賣淫次數1500余次、違法所得45萬余元,是依據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的賣淫記賬本、記賬單逐筆計算,并經賬本記錄人宋某、余某核對后得出,客觀真實,曹某某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辯護人關于該項事實的辯護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郭某上班時間只有一月左右,其行為應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4月郭某到其經營浴場,并安排郭為浴場內的賣淫活動提供服務,每月支付郭固定工資,期間,郭工作時有中斷情形存在。對郭某關于其工作期間因時常請假,其實際上班時間只有一月左右的辯解,因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在浴場的實際工作時間,無法排除其辯解的合理性。當案件事實存疑時應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故對其該項辯解予以采納。(2)被告人郭某受曹某某雇傭在浴場負責安排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每月領取固定工資,不參與賣淫收入分成,亦非浴場出資人,其犯罪行為系受曹某某雇傭指使所為,符合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特征,對其辯護人認為郭某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經營的洗浴場所內,組織多名女性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為他人組織賣淫活動提供幫助,其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但罪名不當,本院依法予以變更。被告人曹某某組織多名女性從事賣淫活動,僅案發前兩個多月時間組織賣淫1500余次,違法所得45萬余元,社會影響惡劣,危害性大,情節嚴重;被告人郭某協助組織他人賣淫,沒有從賣淫活動中獲利,且參與時間短,社會危害性較小,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郭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均可從輕處罰。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已扣押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250元予以沒收,未追回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上述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大平
審 判 員 謝飛夢
人民陪審員 何水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華時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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