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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寶渭法民初字第01098號
原告:黃某某,女,漢族,住寶雞市**區**路*號**院。
委托代理人:楊亞莉,陜西寶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漢族,寶雞市棉紡廠退休職工,住寶雞市渭濱區**路。系原告之夫。
被告:寶雞市某某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寶雞市寶福路。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北省博野市人,系被告公司職員,住寶雞市文化路。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寶雞市某某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楊亞莉、常某某,被告寶雞市某某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7月4日,原告自勝利橋南站乘坐被告公司司機陳某駕駛的17路公交車,當車行駛至鐵五處時因司機突然緊急剎車將原告摔倒在車廂內,致原告腰部受傷。后被送往寶雞市高新人民醫院,經診斷為腰2椎體壓縮骨折,住院33天。2013年1月28日又在市中心醫院住院9天。經陜西中金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其余醫療費用系原告自行墊付,現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損失一直無法與被告達成賠償協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起訴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359.19元、誤工費14300元、護理費30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營養費3690元、十級傷殘賠償金33174.4元、法醫鑒定費800元、房屋租賃費8330元、交通費959.5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雜費266元,共計106379.09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的事實基本屬實,事發后,被告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35452.48元?,F原告起訴的醫療費是其第二次住院及其復查和外購藥品等損失,對于寶雞高新人民醫院以外的費用與被告無關,均不予認可。誤工費用可以在原告提供相關證據后認可3個月。33天住院的護理費予以認可,但出院后的因無醫囑不予賠償。房屋租賃費與本事故無任何聯系不同意賠償。原告其余的請求由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自本市勝利橋南站乘坐被告寶雞市某某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的17路公交車(由被告公司司機陳某駕駛),當車行駛至鐵五處時因司機突然緊急剎車將原告摔倒在車廂內,致原告受傷。原告當即被送往寶雞高新人民醫院,至2012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33天。被診斷為:腰2椎體壓縮骨折;骨質疏松。出院醫囑:臥床休息,佩戴支具,勿劇烈活動;2、加強營養,促進骨質愈合;3、每月門診復查;4、有不適立即就診。從出院后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經寶雞高新人民醫院多份診斷證明中有臥床休息、勿劇烈運動、每月復查、強骨治療等建議。原告花去門診及住院醫療費37452.48元(有被告支出的35452.48元)、高新醫院1407.82元、市中醫醫院123元、寶雞偉芝堂醫院386元,共計39369.30元,實際原告支出3916.82元。住院期間醫囑有2級護理、留陪人。原告由其丈夫、女兒護理。出院后原告還在外購藥支付一定的費用,對此原告提交了其在藥店等購藥的票據若干。原告還提供票據主張交通費損失959.50元,購買鋼筋椅1把及復印費計266元。
2013年1月28日至2月6日原告在寶雞市中心醫院住院9天,被診斷為冠心?。桓哐獕?級(極高危)。花去住院及門診醫療費3159.57元。
2013年3月11日原告經陜西中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并作出陜中金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11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現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800元。2012年度陜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出院證、門診及住院醫療費單據、交通費票據、當事人陳述等相關證據在卷為憑,經庭審舉證、質證和本院審查,證據充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車時與被告形成客運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及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的規定,被告作為承運人有義務將原告安全送達約定地點,但在原告乘坐過程中,因被告車輛緊急剎車造成原告在車廂內摔傷,這有醫療部門的病歷、診斷及被告的認可,該事實清楚,被告應當對運輸過程中原告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車輛駕駛員系其公司雇傭人員,駕駛員履行職務行為結果應由被告承擔。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
住院及門診醫療費39369.30元,有醫院票據及診斷等為證,本院予以認定,但被告已支付的35452.48元本案不再予以涉及。尚余(2000+1407.82+123+386)3916.82元屬原告合理支出,被告應當予以賠償。但原告以冠心病、高血壓3級(極高危)在寶雞市中心醫院住院9天及門診花去醫療費3159.57元,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提供該次治療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系的證據,故本院不予認可。訴訟中原告提供醫療單據10359.19元,除3916.82元合理及3159.57元不予支持外,對其他外購藥(3282.80元)雖未提供病歷及處方等相關證據,本院酌情考慮原告的傷情對3282.80元按50%即1641.40元確定為妥。故原告的醫療費為(3916.82+1641.40)5558.22元。
誤工費原告主張14300元,本案原告事發時63歲,已達退休年齡并領取退休金,但鑒于原告在事發前確有打工的客觀事實,本院結合案件實際酌情確定被告承擔原告誤工費住院33天+出院后4個月(120天),每月按1500元計算,原告誤工損失為7650。
護理費,原告住院病歷有留陪人護理的醫囑,住院期間雇請護工7天支付880元,應予以支持。同時本院按照其住院33天+出院后4個月(120天)計算護理期限,參照本地區每天70元計算1人護理為10710元,故原告護理費11590(880+10710)元。
原告住院共33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3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營養費按照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3個月(90天)以每天30元計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營養費為3690元。
傷殘賠償金原告戶籍為非農業戶口,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按照2012年度陜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計算殘疾賠償金33174.40元(20734元×16年×1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醫鑒定費800元,系原告申請作司法鑒定的支出,且有票據為憑,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主張交通費959.50元,本院酌情確定800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已構成十級傷殘,綜合考慮被告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本院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為1000元。
原告購買鋼筋椅1把并復印費計266元,本院考慮原告受傷的情況等予以支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租賃房,不符合法律規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558.22+7650+11590+990+3690+33174.40+800+800+1000+266)65518.62元是原告的總損失。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為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被告寶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黃某某各項損失65518.62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30元,由原告承擔930元、被告承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2430元,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晉姝萍
審 判 員 韓 焱
人民陪審員 李生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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