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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湛開法民一初字第52號
原告:李某某,女,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區。
委托代理人:周粵,廣東國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符某某,男,住所地:湛江市**區。
委托代理人:薛亞錦,廣東自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開發區。
負責人:黃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符某某、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霜屏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粵、被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亞錦、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7月26日16時40分,被告符某某駕駛小轎車從太平往霞山方向行駛至S373線湛江市**鎮**村路段時,與原告李某某駕駛的無號牌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害及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符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過錯責任,李某某無過錯。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廣東***附屬醫院住院治療。李某某自2013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在廣東***附屬醫院門(急)診就診,后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1日住院,共99天。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李某某如下經濟損失:1、誤工費:7463.22元=27139元/年÷12個月÷30天×99天;2、護理費:7920元=80天/元×99天;3、依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后(以三個月計)均需增加營養,營養費7560元=40元/天×(99天+9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4950元=50元/天×99天;5、交通費:22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7、司法鑒定費:500元,以上總計50593.22元。李某某自2011年8月起住于湛江市霞山區。綜上所述,被告符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侵權,應當賠償李某某的經濟損失,被告A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先賠償李某某的經濟損失。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6893.22元;二、被告符某某對上述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三、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庭審時,原告增加了引產產假期間誤工費6300元的訴訟請求。
被告符某某辯稱,一、被告符某某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9372.05元,護理費840元、伙食費350元,共計10562.05元,處理本案時應依法沖減,并判令A公司直接向被告符某某進行理賠;二、原告是農業人口,依法應按農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各項賠償額;三、原告未構成輕傷,其提出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于法無據;四、被告符某某已向A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承保期內,應由被告A公司直接向原告進行賠償。此外,關于原告增加誤工費的問題,原告做的引產手術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因此不應支持該項請求。
被告A公司辯稱,如果被告符某某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則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原告合法合理的損失。關于誤工費,由于原告沒有提供誤工損失證明,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引產需要休息三個月,所以只能按照住院天數和農村標準來認定誤工損失;關于護理費,對計算標準無異議,但計算天數應為97天;關于伙食補助費,應按住院天數97天計算;關于營養費的標準不應超過每天30元,由法院依法認定;關于交通費,由于原告沒有提供任何票據,應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撫慰金,由于原告沒有構成輕傷或傷殘,應不予認可;關于司法鑒定費,不應由被告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6時40分,符某某駕駛小型轎車從太平往霞山方向行駛至373線湛江市**鎮**村路段時,與李某某駕駛的無號牌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麻章大隊于同年8月19日作出湛麻公交認字(2013)第001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符某某應承擔事故全部的過錯責任,李某某無過錯責任。原告李某某受傷當日被送往廣東***附屬醫院急救中心救治,并于次日開始住院治療。該院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了一份《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一欄記載:2013-7-27至2013-11-1在我院住院,住院期間留壹名陪護,注意加強營養。根據該院同日出具的出院記錄反映,原告在該院住院天數為97天,住院時間從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原告實施清宮術引產的日期為2013年10月25日,引產時胎兒相當于20+周大小;出院醫囑包括加強營養。原告在門診急救及住院期間,共用去西藥費、檢查費、治療費等醫療費用共計19581.81元,其中,被告符某某墊付的醫療費為9581.81元,被告A公司墊付的醫療費為10000元。此外,被告符某某還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間的前7天的護理費共計84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廣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損傷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同年9月27日出具了廣申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7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某某的損傷未構成輕傷。
另查明:原告為農村居民。2013年12月23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李某某自2011年8月至今住于該所轄區。2014年2月10日,湛江市霞山區某某西餐店出具《證明》稱:茲證明李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在我司加工部任廚房廚工一職,因2013年7月休息日在外出車禍至今停職,在職期間工資是2100元。
又查明:被告符某某為小型轎車的車主,其分別于2012年8月24日、2013年2月17日為該車向被告A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下稱商業第三者險)。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時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時止;商業第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零時起至2014年2月17日二十四時止。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湛麻公交認字(2013)第001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廣東***附屬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廣東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廣東省醫療收費票據、證明、廣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收據、保險單、證明及庭審筆錄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麻章大隊于同年8月19日作出湛麻公交認字(2013)第001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案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轎車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故對原告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應由被告A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的損失,由雙方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無過錯責任,被告符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過錯責任,因此,對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被告符某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于《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尚未公布,故本案適用《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對于原告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予以審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門診急救及住院期間,共用去西藥費、檢查費、治療費等醫療費用共計19581.81元,有醫療機構的發票為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誤工費按月平均工資2100元計算,并提供了湛江市霞山區某某西餐店出具的《證明》為證,經審查并核對原件,該《證明》來源合法,且原告的月工資未超出2013年國有同行業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請求誤工天數按照住院天數99天加上產假90天合計189天計算的問題,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實施引產手術,參照《廣東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第七條“女職工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的,應根據醫務部門的意見,給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產假;懷孕四個月以上(含四個月)流產的,給予四十二天產假。”之規定,因原告引產時已懷孕四個月以上,故其產假應參照認定為42天,即從2013年10月25日計至2013年12月5日,因此,原告的誤工時間應從2013年7月27日住院治療之日起計至2013年12月5日止,誤工天數應為132天,誤工費為2100元/月÷30天×132天=924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其護理費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勞務報酬標準計算,酌情確定護理費為80元/天;因被告符某某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前7天的護理費,故原告護理費的計算天數應相應予以扣減,即為90天;參照醫院的出院小結,本院依法確定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人數為1人,護理費應為80元/天×90天×1人/天=7200元。根據醫療機構關于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加強營養的醫囑意見,本院對原告關于營養費的主張予以支持,但其按照每天40元的標準計算明顯過高,其營養費應按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為宜;關于營養費的計算天數應按原告的住院天數及引產產假確定,因原告的產假計算至2013年12月5日,故本院予以認定其營養費的計算天數為132天,營養費為30元/天×132天=3960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是按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伙食補助費50元/天的標準計算,依法有據,但住院天數應以醫療機構發票認定的97天為準,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50元/天×97天=485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200元,其未能提供相應的交通費發票予以證明,被告有異議,但考慮到原告及其家屬在治療期間有實際發生交通費的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中期妊娠狀態,其傷情雖未構成傷殘,但由于藥物治療及醫療檢查的緣故,原告不得已須實施引產手術終止妊娠,其身體上受到較大傷害,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依照法律規定和當前司法實踐,并考慮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實際,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鑒定費500元,由于原告并未構成傷殘,且被告對此有異議,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上述的各項損失總額為58031.81元(未扣除被告A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及被告符某某墊付的醫療費9581.81元)。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原告的損失共計58031.81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包括原告的護理費7200元、交通費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誤工費9240元,合計29640元,未超過限額110000元,故應由被告A公司負責賠償;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19581.81元、住院伙食費4850元、營養費3960元,合計28391.81元,先由被告A公司在限額10000元范圍內向李某某賠償,超出限額部分的損失18391.81元,由被告符某某承擔18391.81元。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為58031.81元(未扣除被告A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及被告符某某墊付的醫療費9581.81元),先由被告A公司在交強險中賠付39640元(29640元+10000元),余款18391.81元,由被告符某某負責賠償18391.81元。因被告符某某已向被告A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商業第三者險,不計免賠率,故被告A公司應按照商業險約定的保險合同責任,對被告符某某在本案中應承擔的原告損失18391.81元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A公司、被告符某某已分別向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及9581.81元,上述款項應在被告A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中予以沖減,經沖減,被告A公司在交強險中尚應實際向原告支付的賠償款項為29640元(39640元-10000元),在商業險中尚應實際向原告支付的賠償款項為8810元(18391.81元-9581.81元)。對于被告符某某為原告墊付的款項,由該被告與被告A公司另尋途徑解決,本案不作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交強險保險金29640元、商業險保險金8810元給原告李某某;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3元,由原告負擔128元,被告符某某承擔4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霜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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