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故意毀壞財物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801)
廣東省徐聞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徐聞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徐聞縣,漢族,中專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徐聞縣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薛亞錦,廣東自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錢志勇,廣東自正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廣東省徐聞縣人民檢察院以徐檢刑訴字(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在訴訟過程中,于2015年6月8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徐聞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原告人余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薛亞錦、辯護人錢志勇到庭參加訴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達成了賠償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余某甲撤回對被告人潘某甲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以被害人余某甲搶占其運輸碎石生意為由,于2014年6月20日17時許組織其胞弟潘某乙(在逃)及”老八”(姓名不詳,在逃)等人竄到徐聞縣**農場**工地要打砸被害人余某甲的兒子余某乙駕駛的一臺SANY液壓挖掘機。當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到達施工現場時,被余某乙的挖掘機的挖鉤撞擊到前胸部(經鑒定為輕微傷),于是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在逃)、”老八”便追打余某乙,在追打未果后,被告人潘某甲等人返回施工現場挖掘機處打砸挖掘機。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乙持石頭及竹棒,”老八”持鐵錘分別對挖掘機的駕駛室玻璃、發動機蓋、油管及顯示屏等物品進行打砸,被害人余某甲的SANY液壓挖掘機被毀壞。經鑒定,被毀壞的財物、拆裝及換件工時費合計為5936元。
被告人潘某甲等人毀壞被害人余某甲的挖掘機后第二天(6月21日)9時許,被告人潘某甲又組織潘某乙等人以向被害人余某甲討要醫療費為由,在勇士農場茶廠路口將被害人余某甲打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并打破被害人余某甲的東風日產DFL7201AC型小車前攔風玻璃,經鑒定價格為105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本案的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潘某甲無視國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值款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構成了故意毀壞財物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確認的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薛亞錦的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罪名無異議;2、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原、被告雙方系因生意糾紛引起被告人潘某甲毀壞被害人余某甲的財物的事實有異議,雙方系因生意糾紛引起的證據只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但該證言系證人個人推測,證據不足,反而現有的證據足以證實引起糾紛的原因系被害人欠被告人錢而導致;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節,應當從輕處罰;4、被告人無前科,有悔罪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因被害人余某甲欠其6800元,于2014年6月20日17時許組織其胞弟潘某乙(在逃)及”老八”(姓名不詳,在逃)等人竄到徐聞縣**農場**工地要打砸被害人余某甲的兒子余某乙駕駛的一臺SANY液壓挖掘機。當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到達施工現場時,被余某乙的挖掘機的挖鉤撞擊到前胸部(經鑒定為輕微傷),于是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在逃)、”老八”便追打余某乙,在追打未果后,被告人潘某甲等人返回施工現場挖掘機處打砸挖掘機。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乙持石頭及竹棒,”老八”持鐵錘分別對挖掘機的駕駛室玻璃、發動機蓋、油管及顯示屏等物品進行打砸,被害人余某甲的SANY液壓挖掘機被毀壞。經鑒定,被毀壞的財物、拆裝及換件工時費合計為5936元。
被告人潘某甲等人毀壞被害人余某甲的挖掘機后第二天(6月21日)9時許,被告人潘某甲又組織潘某乙等人以向被害人余某甲討要醫療費為由,在勇士農場茶廠路口將被害人余某甲打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并打破被害人余某甲的東風日產DFL7201AC型小車前攔風玻璃,經鑒定價格為1050元。
另查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在本院主持調解下,被告人潘某甲與被害人余某甲達成調解協議,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當庭按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余某甲經濟損失20000元,同時取得被害人余某甲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時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和辯解、被害人余某甲的陳述、證人余某乙、池某某、洪某某、張某某、陳某某、關某、熊某某、高某、王某某、汪某某、何某某、謝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圖、價格鑒定結論書、法醫鑒定書、機動駕駛證及車輛圖片、余某甲相片、鑒定書、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潘某甲指認筆錄、指認相片、抓獲經過、按揭貸款費用明細表、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挖掘機產品合格證、價格鑒定結論書(第二次)、被告人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以被害人余某甲搶占其運輸碎石生意為由,而糾集多人毀壞被害人余某甲的財物的事實問題。經查,公訴機關的指控的證據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及被害人余某甲的陳述,但證人陳某某、被害人余某甲認為被告人潘某甲因與被害人余某甲因生意方面沖突而造成潘某甲糾集多人毀壞被害人財物的說法只是他們個人推測,而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認是由于被害人余某甲欠其材料款,在追討過程中引起毀壞被害人的財物,而且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確實存在欠款6800元之事,在案發當天及次日被害人分二次還清被告人欠款,被告人潘某甲個人本意是因追債不果生氣之下毀壞被害人財物的。故公訴機關的指控不符合本案的事實,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辯護人的意見評判如下:一、對于本案引起的原因的問題。經查,被害人余某甲案發前欠被告人潘某甲6800元,因追討欠款之事,被告人潘某甲生氣之下毀壞被害人余某甲的財物,故辯護人的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二、關于被告人是否系自首的問題。經查,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系自動到案,但其到案后,并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是一直否認自己動手毆打過被害人的挖掘機,而且對同伙人參與的部分事實亦不如實供認,一直到庭審質證階段才承認其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實。故被告人潘某甲雖自動投案,但開庭前一直不供認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之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首。故其辯護人的意見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三、對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無前科,有悔罪情節,請求減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潘某甲無前科,而且當庭與被害人余某甲達成賠償協議,當庭付清賠償款,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故辯護人的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值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了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潘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節的意見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其他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潘某甲當庭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甲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據此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奕君
審 判 員 楊 成
人民陪審員 潘秋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香余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