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甲、鄭某甲與李某甲、朱某甲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312)
廣東省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21號
原告:黃某甲。
原告:鄭某甲。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海萍,系廣東領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
被告:朱某甲。
原告黃某甲、鄭某甲訴被告李某甲、朱某甲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龍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甲、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陳海萍、被告李某甲、朱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湛江市赤坎區南橋南路**樓是為落實黨的僑房政策,騰空僑房,歸還業主使用,產權人為湛江市外事僑務局。1989年12月1日,被告李某甲與湛江市僑務辦公室僑政科簽訂購銷合同,購買位于赤坎區南橋南路**幢**房,并于1990年5月14日向湛江市僑務辦公室僑政科支付該房價款23251.20元。2006年2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轉讓房屋協議書》,被告將其名下的位于赤坎區南橋南路**幢**房以63000元價格轉讓給原告,并約定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義務。原告購買該房屋后,自2006年4月入住至今,并多次聯系被告協助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但其均以無時間為由推搪。另,原湛江市赤坎區南橋南路**幢**房地址變更為湛江市赤坎區南橋南路**號**幢**房。原、被告簽訂《轉讓房屋協議書》,并支付房款63000元,且自2006年4月入住至今,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確認原告黃某甲、鄭某甲與被告李某甲、朱某甲于2006年2月27日簽訂的轉讓湛江市赤坎區南橋南路**幢**房的《轉讓房屋協議書》有效;2、被告李某甲、朱某甲協助原告黃某甲、鄭某甲辦理位于湛江市赤坎區南橋南路**幢**房的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被告李某甲、朱某甲辯稱:1、原告至今才向被告提出協助辦理房產權登記的要求,而原告起訴稱被告以無時間為由拒絕協助其辦理房產登記手續,與事實不符。原告受讓涉訴房屋后,從沒在該房屋居住,一直出租給他人,其一直未提出要求被告協助其辦理房產登記手續。2、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法予以駁回。協議簽訂時間為2006年2月27日,雖合同約定被告協助辦理房屋產權登記變更事項,但已過八年,依照法律規定,被告已無協助辦理房產證登記的義務。原告如需要被告協助其辦理,造成被告誤工損失和交通費用損失,須由原告承擔。綜上,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被告已無法定協助義務,如需配合,造成的誤工損失和交通費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經審理查明:湛江市赤坎區南橋南路**樓為落實黨的僑房政策,騰空僑房、歸還業主使用,產權人為湛江市外事僑務局。1989年12月1日,被告李某甲與湛江市僑務辦公室僑政科簽訂購銷合同,購買位于赤坎區南橋南路**幢**房,被告李某甲于1990年5月14日支付房款23251.20元,沒有辦理過戶手續。2006年2月27日,原告黃某甲、鄭某甲與被告李某甲、朱某甲簽訂《轉讓房屋協議書》,將湛江市赤坎區南橋南路**幢**房以63000元的價款轉讓給原告黃某甲、鄭某甲。簽訂協議書后,原告依約支付房款給被告,被告亦按約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在庭審中,原告同意撤回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甲、鄭某甲與被告李某甲、朱某甲于2006年2月27日簽訂的轉讓湛江市赤坎區南橋南路**幢**房的《轉讓房屋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轉讓房屋協議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是原告對其訴訟權利的自行處分,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黃某甲、鄭某甲與被告李某甲、朱某甲于2006年2月27日簽訂的轉讓湛江市赤坎區南橋南路**幢**房的《轉讓房屋協議書》有效。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黃某甲、鄭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龍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阮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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