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407)
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湛開法民二初字第375號
原告:黃某某,男,漢族,住湛江市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陳海萍,廣東領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住湛江市霞山區。
委托代理人:黃叢義,廣東粵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負責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陳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稱A公司湛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秦舒穎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書記員葉芬擔任記錄,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海萍、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叢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4年10月3日10時,被告陳某某駕駛輕型貨車沿湛江市海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加油站門前路段右轉彎時,與原告黃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黃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大隊以湛公交赤認字(2014)第006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認定:被告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黃某某無責任。肇事車輛向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且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后,原告黃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5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醫院門診治療,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原告黃某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23213.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誤工費5152.13元、交通費1078.50元、營養費4200元、護理費8400元。另外,原告黃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經價格鑒定部門鑒定的損失總價為1035元,評估費200元,拯救費70元。為此,原告黃某某訴請判令:1、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黃某某各項損失47548.85元;2、被告陳某某對原告黃某某各項損失在保險責任限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某辯稱:被告陳某某對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予以認可,愿意賠償原告黃某某的合理損失,并配合原告黃某某向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索賠。但被告陳某某對原告黃某某訴請的各項損失金額有異議。1、原告黃某某第一次門診治療屬實,但其第二次沒有實際住院,被告陳某某三次前往探望均發現原告黃某某不在病房。2、根據法院依法調取的病歷及用藥清單,原告黃某某有相當一部分的用藥并非用于治療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傷。應依法對原告黃某某住院時間及用藥的合理性進行司法鑒定,排除不合理的醫療費用。3、原告黃某某訴請的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標準過高,且應根據鑒定后的合理住院時間計算。4、誤工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并根據鑒定后的合理住院時間計算。5、關于護理費,應根據原告黃某某的病情核定護理人員人數,并以鑒定后的合理住院時間計算。6、財產損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書面辯稱:輕型貨車向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陳某某應提供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核驗,否則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不承擔賠付義務。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對原告黃某某訴請的各項損失金額有異議。1、關于醫療費23213.22元,原告黃某某應提供住院病歷、發票原件及費用明細核實,并參照《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準。2、關于住院伙食費、營養費,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不予承擔。3、關于誤工費,原告黃某某未能提供勞動合同、工資簽領證明證實其因本案事故有誤工損失。因此,原告黃某某系農業戶籍,應參照2014年廣東省一般地區農業居民收入標準計算誤工損失。4、關于交通費,原告黃某某不能證明其所提供的票據與處理本案事故或就醫存在關聯。但結合事故處理必要,應認定交通費為500元為宜。5、對于護理費,原告黃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其按100元/天的標準支付給護工人員。此外,原告黃某某的傷情在臨床上不屬于重癥患者,也未能明確2名護理人員的身份,應參照一般護工收入90元/天的標準按1人護理計賠。6、關于財產損失1305元,原告黃某某不能提供正式的維修費發票,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評估費、拯救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陳某某向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為其所有的輕型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并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單中載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25日14時起至2014年11月25日14時止。
2014年10月3日10時45分,被告陳某某駕駛輕型貨車沿湛江市海濱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加油站門前路段右轉彎時,與原告黃某某駕駛的沿海濱大道東側摩托車非機動車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黃某某受傷及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隊作出湛公交赤認字(2014)第006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負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黃某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黃某某支付電動自行車的拯救費70元。2014年10月10日,湛江市**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作出(2014)18142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評估電動自行車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損失總價為1035元。評估費200元已由原告黃某某支付。
原告黃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5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醫院門診治療,并于2014年10月6日入院治療,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門診治療時間為3天,住院治療時間為42天,共產生醫療費28814.97元。中國人民解放軍***醫院診斷原告黃某某的傷情為:1、腰部外傷;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3、腦震蕩;4、右側乳突積液。醫生意見為:1、住院期間留陪護2人;2、加強營養;3、合理功能鍛煉。2014年10月6日,被告陳某某為原告黃某某墊付了醫療費5601.75元及住院預交金3000元,合計8601.75元。
另查明:原告黃某某系農業戶口,戶籍地址為湛江市坡頭區。
本案審理過程中,根據被告陳某某的申請,本院向中國人民解放軍***醫院調取了原告黃某某的病歷、費用明細表及費用清單,并依法委托廣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黃某某的治療時限、醫療費用與本案事故受傷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廣申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155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評定原告黃某某交通事故傷后的治療終結時間為45日;2、原告黃某某住院期間有1484.32元注射用磷酸肌酸鈉、注射用益氣復脈與治療交通事故外傷無明顯關聯,存在不合理。
根據原告黃某某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湛開法立保字第37號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凍結被告陳某某的銀行存款50000元(實際凍結50000元)。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診斷證明書、出院證、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門診收費票據、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住院收費票據、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明細表、發票、預交金憑證、病歷、病人費用明細表、病人費用清單、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湛公交赤認字(2014)第006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據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陳某某承擔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黃某某無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黃某某人身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其各項損失。本案辯論終結時間為2015年3月25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本應適用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但由于該標準尚未公布,故本案適用《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賠償數額。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黃某某損失的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廣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具備法醫臨床鑒定專業資質,其作出的廣申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155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適用的鑒定標準正確,本院予以采信,并據此認定原告黃某某住院期間有1484.32元的醫療費與治療本案事故外傷無明顯關聯,存在不合理。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門診收費票據》《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住院收費票據》《病人費用明細表》《病人費用清單》顯示,原告黃某某因本案事故受傷共產生醫療費28814.97元。扣除不合理的1484.32元,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醫療費27330.6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廣申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155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黃某某治療終結的時間應為45天。其中,門診治療3天,住院治療42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黃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按100元/天計算,應為4200元(100元/天×42天)。
3、誤工費:原告黃某某主張其在事故發生時受聘于建設集團負責外棚架鋼管搭設工作,工資為7800元/月,并提供了《勞務協議書》及2份《證明》予以證明。由于上述證據的當事方或出具單位均為建設集團,但加蓋的并非該公司公章而系其項目專用章,而且原告黃某某又未能提供工資簽領證明、支付憑證等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據此,原告黃某某的上述主張缺乏證據證明,且兩被告對此不予承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黃某某是農業戶口,無固定收入,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原告黃某某因本案事故持續誤工的時間應為其門診治療及住院治療的時間,共45天。原告黃某某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誤工費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為2698.89元(21891元/年÷365天×45天)。
4、交通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交通費根據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黃某某主張其就醫期間支出交通費1078.50元,并提供了道路客運定額發票、海灣大橋通行費發票、行人過渡定額發票等證明。但上述票據上并未記載人員、時間、路段等信息,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考慮到原告黃某某就醫過程中確實發生了交通費,本院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為900元。
5、營養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中國人民解放軍***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證》中均有關于加強營養的醫囑,本院予以采信,并據此認定原告黃某某在該院治療期間需加強營養。結合原告黃某某的實際病情,本院酌情認定營養費為30元/天,即營養費應為1260元(30元/天×42天)。
6、護理費: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意見,本院依法確定原告黃某某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原告黃某某未能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其護理費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勞務報酬標準計算,酌情確定為80元/天。原告黃某某的護理費應為6720元(80元/天×42天×2人)。
7、財產損失:原告黃某某主張其所有的電動自行車在本案事故中受損損失1035元,其為此支出了拯救費70元及評估費200元。該事實有(2014)18142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及發票證實,本院予以認定。據此,原告黃某某因本案事故所受的財產損失應為1305元。
綜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黃某某損失共計44414.54元。
被告陳某某為肇事車輛向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簽發保單予以承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陳某某依約支付了保險費,且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即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黃某某的損失。被告陳某某是本案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應對原告黃某某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約定,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原告黃某某損失中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共計10318.89元(2698.89元+900元+6720元),由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黃某某損失中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32790.65元(27330.65元+4200元+1260元),先由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原告黃某某損失中的財產損失1305元,由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因此,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應支付給原告黃某某的賠償款為21623.89元。
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為22790.65元(44414.54元-10318.89元-10000元-130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某某承擔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應賠償原告黃某某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22790.65元。扣減已墊付的8601.75元,被告陳某某還應向原告黃某某支付賠償款14188.90元。
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人民幣21623.89元給原告黃某某;
二、限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人民幣14188.90元給原告黃某某;
三、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89元,減半收取494元,訴前保全費520元,鑒定費2800元,合計3814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394元,被告陳某某負擔3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和上訴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5份,上訴于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秦舒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葉 芬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