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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湛江市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73號
原告:詹某某,漢族,女,住湛江市坡頭區,身份證號碼:***1326。
委托代理人:陳海萍,廣東領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住湛江市市轄區,身份證號碼:***2312。
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頭區。
負責人:黃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負責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吳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某某。
被告:白某某,女,漢族,住湛江市坡頭區,身份證號碼:***2122。
原告詹某某訴被告吳某某、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木榮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林小紅、嚴建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海萍、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吳某某、白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詹某某訴稱,2014年8月11日12時20分左右,被告吳某某駕駛粵G*****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吳川市塘綴鎮往湛江市****區龍頭鎮方向行駛,行駛至湛江市**區龍頭鎮**村路口路段時,因超車不保持安全縱向距離,與同向由被告白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車(搭載原告詹某某)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白某某、原告詹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坡頭大隊以湛坡公交認字(2014)第001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認定:被告吳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白某某、原告詹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發生交通事故的同日,原告詹某某因該交通事故受傷到****醫院住院治療,后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42天。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已由被告吳某某、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墊付。原告因該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住院伙食補助費4300元、營養費4300元、交通費2150元、護理費8600元、誤工費4942.5元,共計24292.5元。肇事車輛粵G*****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投保了商業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商業險的承保期內。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在交強險、商業險的賠償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但原告經多次索賠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詹某某各項損失24292.5元;2、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對原告詹某某各項損失24292.5元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3、被告吳某某、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對原告詹某某各項損失24292.5元在交強險、商業險保險責任限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四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詹某某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詹某某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吳某某的身份證》,證明被告吳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3、《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業信息資料》,證明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4、《被告中國某某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企業信息資料》,證明被告中國某某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5、《被告中國某某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的企業信息資料》,證明被告中國某某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6、《機動車行駛證》證明湛江某某混泥土有限公司是肇事車輛粵G*****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所有人。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認定;8、《強制保險單》、《商業保險單》,證明肇事車輛粵G*****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承保期內。9、《詹某某的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證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9月23日在中國人民****醫院接受治療的情況,住院期間需要2名護理人員,且需要加強營養;10、《誤工收入證明》,證明原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的工資為2500元/月。11、《吳某某駕駛證》,證明被告吳某某具備駕訴駛B2車型的資格;12、《湛江市****區**管區幼兒園辦學許可證》、《工資表》,證明原告在湛江市****區**管區幼兒園從事教師工作,月工資為2500元。
經開庭質證,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對上述證據1、2、3、4、5、6、7、8、1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但對證據9、10、1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經審查,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對本院對對證據9、10、1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但沒有提供相反證據證明這些證據不真實,而這些證據是相關機構出具的,因此本院對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所持異議不予采信。本院對上述證據1-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的所有人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但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兩名傷者,需在交強險限額內合理分攤賠付金額。原告部分訴求不合理,請求核實事故雙方當事人的墊支情況,對墊付費用予以扣除;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42天,故其住院伙食費應為4200元;原告出院日期為2014年9月23日,但其提供需加強營養的醫囑的出具日期為2014年11月3日,對該醫囑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不同意賠償營養費;原告沒有提供任何交通費發票,且受傷期間一直住院,不同意賠償交通費;原告未能明確具體的護理人員,結合原告的實際傷情,應為1人護理,按70元/天進行計賠;原告未提供發放工資的銀行賬戶流水清單及勞動合同,對原告提供的工資表,僅能證明其工作的收入,不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產生誤工損失的事實;本案訴訟費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不同意賠償訴訟費。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辯稱:一、粵G*****號車在我司購買不計免賠一百萬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4-07-10到2015-07-10。應核實被保險人提供標的車輛的有效行駛證及駕駛員駕駛證,若上述證件過期,我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同時,應依法核實涉案車輛粵G*****號車的鋼印車架號LZGCL2M48AX037NNN,若車架號不符,該涉案車輛套牌所產生的損失我司將不承擔任何保險賠償責任;二、該案另一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墊付相關醫療費用,需要核實。我司僅在超出強制險賠償范圍之外在剩余商業險保額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三、針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我司具體答辯意見如下:(一)住院伙食補助費4300元過高,應按原告實際住院時間和當地收費標準,核算合理的費用;(二)營養費4300元過高,應按原告實際住院時間和當地收費櫟準,計算合理的費用;(三)交通費2150元,原告沒有提供任何交通費支出的收據,考慮到就醫會產生交通費用,請酌情認定;(四)護理費8600元,第一、原告未提供任何護理人員護理期間的收費憑據,無法確認費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護理費支出;第二、原告訴求護理費過高,應按原告實際住院時間和當地護理費標準合理計算護理費用;(五)誤工費4942.5元:第一、原告提供的工作證明及誤工損失證明不足,不能證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誤工損失;第二原告計算誤工費的方式有誤,每月應按30天而不是21.75天計算;四、訴訟費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不同意承擔訴訟費。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辯解意見是:我方對原告所述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沒有異議。
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詹某某出具的收據6份》,證明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白某某及原告詹某某2人共支付7000元,其中白某某及詹某某各3500元;2、《醫療發票》2張(總費用15035.68元),證明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經向原告詹某某支付了15035.68元醫療費。
經開庭質證,原告對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對上述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認為證據2的醫療費發票沒有附具用藥清單及收費明細,對其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因原告在本案中沒有請求各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本院對上述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采信。
被告吳某某、白某某不作答辯,也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時20分左右,被告吳某某駕駛粵G*****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吳川市塘綴鎮往湛江市****區龍頭鎮方向行駛,行駛至湛江市**區龍頭鎮**村路口路段時,因超車不保持安全縱向距離,與同向由被告白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車(搭載原告詹某某)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白某某、原告詹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坡頭大隊以湛坡公交認字(2014)第001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認定:被告吳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白某某、原告詹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發生交通事故的同日,原告詹某某因該交通事故受傷到****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的傷情,經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2天。原告住院期間的醫囑為:住院期間需2人陪護并加強營養。
另查明,肇事車輛粵G*****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承保期內。庭審中,原告主張其與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傷者(本案被告白某某)系女兒與母親的關系,在本案中雖追加白某某為本案被告,但不要求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并且,原告請求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全額賠償原告的損失。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伙食費。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具備**學校**坡**區**管區幼兒園工作,每月工資為2500元。
被告吳某某駕駛的粵G*****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所有人為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被告吳某某是受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傭駕駛該車。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均沒有異議,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吳某某不到庭參加質證,視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因此,本院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因被告吳某某是受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雇傭駕駛肇事車輛,故對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全部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解釋》)的規定,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下稱《2014年度標準》),本院確定原告的損失如下:
一、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均辯解稱原告請求賠償伙食補助4300元過高,因《2014年度標準》確定的伙食費標準為100元/天,原告共住院42天,故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應為:4200元(100元/天*42天)
二、營養費。關于原告請求賠償營養費430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辯解稱原告請求的該用過高,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則認為,其原告加強營養的醫囑為原告出院后才出具的,不應采信該加強營養的醫囑,不同意賠償營養費。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入院治療42天,治療過程中,適當加強營養是合理的。但是,原告請求按100元/天的標準計算營養費,該標準過高,應按30元/天的標準計算42天為其應得的營養費。因此,原告應獲得營養費為1260元(30元/天*42天)。
三、交通費。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2150元(50元/天*42天),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辯解稱應酌情予以認定,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則認為原告住院期間一直在同一醫院治療,不應產生交通費,不同意賠償交通費。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的交通費用過高,且沒有提供交通費票據。但是,根據原告的治療實際情況,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可以酌情認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費為300元。
四、護理費。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按100元/天的標準,并按2人護理,計算42天所得的8600元為其應得的護理費。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辯解稱,原告沒有提供其支出護理費的票據且數額過高,應予核減;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則辯解稱應按70元/天的標準并按1人護理計算護理費。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100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過高,應按90元/天的標準計算。并且,原告雖然提供了診斷證明證明其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但是,原告的傷情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并不嚴重到需要2人進行護理,故本院對原告住院期間需2人進行護理的主張,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住院期間需要1人進行護理。因此,原告應獲的護理費為3780元(90元/天*42天)。
五、誤工費。關于原告請求賠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而產生的誤工費4942.5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辯解稱,原告沒有提供發放工資的銀行賬戶流水清單及勞動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資表,僅能證明其工作的收入,不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而沒有領工資產生誤工損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則辯解稱,原告提供的工作證明及工資表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誤工損失,且每月應按30天而不是21.75天計算日工資。本院認為,原告雖沒有提供《勞動合同》、工資領取銀行明細帳等證明其誤工損失,但原告已提供了其在具備辦學資質學校的工作證明及工資領取表用以證明其月工資為2500元。原告作為正常的勞動者,該月工資數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對其辯解均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與事實不符。因此,對兩被告保險公司的上述否認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損失按2500元/月標準計算的辯解,不予采信。但是,本院采信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關于原告住院誤工期間應按每月30天標準計算日工資的辯解。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應按83.33元/天(2500元/月/30天)的標準計算42天為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損失。原告的誤工費損失為3500元(83.33元/天*42天)。
以上各項費用共計13040元,應由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賠償給原告。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伙食費,應予以扣減,故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應向原告賠償的各項費用為9540元(13040元-3500元)。又因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為肇事車粵G*****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費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9540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96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7580元)給原告。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詹某某支付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540元。
二、駁回原告詹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7.4元,由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木榮
審 判 員 林小紅
審 判 員 嚴 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書記員 何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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