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某某與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778)
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3號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海萍,廣東領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彥,廣東正大方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某訴被告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海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彥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朱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個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計算。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還,被告一直未予償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暫計至起訴之日2014年9月4日,利息共2071232.88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未到庭應訴,但提交書面意見辯稱,一、被告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至今未還屬實。二、被告是以**集團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借款,所借500萬元亦用于償還**集團社會借款4566179元。因此,涉案500萬元借款應為**集團破產債權,原告可向**集團管理人主張權利,由**集團管理人依破產債權的清償方案對原告作出清償。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證實原告的身份。證據二、被告的身份證,證實被告的身份。證據三、《借據》和銀行卡取款憑條,證實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二個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計算。原告于當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吳川**支行轉賬支付借款本金500萬元給被告。證據四、《申報債權不予確認告知書》,證明**集團破產管理人通知其申報的債權沒有被確認為破產重整企業債務。
被告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原告破產債權申報資料,證實原告曾就涉案債權向**集團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證據2、轉賬憑證,證實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萬元,于當天償還**集團社會債務4566179元,故涉案債權應為**集團破產債權,由**集團破產管理人償還。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1沒有異議,2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已就涉案債權向破產企業管理人進行了申報,且已經被告知不被確認為破產企業債權。
本院對以上證據審核后認定,原告的證據一、二是由身份證原件復印的復印件,可以證明本案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據三兩份證據是與原件相符的復印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證據四與原件一致,亦可作為本案證據。原告對被告的證據1、2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均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朱某某以經濟困難為由,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原告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吳川**支行的賬戶將500萬元轉賬至被告的個人銀行賬戶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據》。《借據》寫明:“茲借到魏某某人民幣伍佰萬元正(¥5000000.00元),期限為二個月內還清,利息按月利率2分計算。特此借據。注意:1、承諾以吳川****的物業作擔保。2、用****的住房擔保(按市面價88折計算)。借款人:朱某某。”被告收到借款的當日,即將款項轉賬至他人的個人銀行賬戶。借款后,雙方并未辦理相關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
借款期限尚未屆滿,即2012年12月15日,被告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集團有限公司等34家關聯企業被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布進入破產重整程序。12月18日,原告依法向破產企業管理人申報債權,請求確認涉案500萬元借款本金及約定的20萬元利息屬于破產企業債權。2013年6月4日,**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發出《申報債權不予確認告知書》,其中載明:“經審核,由于以朱某某個人名義借款,款項沒有交入重整企業,沒有證據證明款項用于重整企業,重整企業沒有提供擔保,你申報的債權不屬于破產重整企業債務,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現對你申報債權不予確認。”原告追索無果后,遂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未予償還的事實,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據》等證據證實,被告亦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已向被告朱某某提供約定的借款,被告未按時還款付息,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超過了法律的規定。現原告請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認為本案債權屬破產債權,應向**集團管理人申請清償的意見,破產企業管理人已經作出了涉案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的認定,故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經傳票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魏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12年10月29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298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義務時一并徑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 玨
審判員 蔡 毅
審判員 陳衛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 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