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岐山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薛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623)
陜西省岐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岐民初字第00241號
原告:岐山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岐山縣**路*8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 任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某某,系該社職工。
委托代理人:閆海兵,陜西博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岐山縣人,農民,住陜西省岐山縣**鎮**莊。
原告岐山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薛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岐山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鄧某某、閆海兵及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岐山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訴稱,2011年5月6日,原告岐山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薛某某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出借給被告薛某某270000元,期限為12個月;同日,原告與寶雞市宇龍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約定用寶雞市宇龍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設備對該筆借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薛某某發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員聯系被告,但被告在歸還21294.9元利息后,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歸還。現原告狀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某清償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16043.84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此后息隨本清;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薛某某辯稱,原告在訴狀中所寫的貸款事實是真實的。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6日,經被告薛某某申請,原告岐山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薛某某簽訂陜農信青借字(2011)第146號《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岐山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向被告薛某某提供借款2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為9.6‰;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每月20日結息;還款方式為:2012年5月5日歸還130000元,2013年5月5日歸還140000元;如借款到期不能歸還,自逾期次日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執行利率上浮30%。合同簽訂后當日,原告岐山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薛某某發放借款270000元。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薛某某僅償還利息21294.90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有270000元本金及116043.84元利息未予清償,遂引發本案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合同》、手工借據、貸款催收通知書及原、被告陳述在卷佐證,經審核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岐山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薛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未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該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成立并產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約給被告薛某某發放貸款,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薛某某未依約清息還本,顯系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且原告請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貸款利率的規定,故原告關于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判決如下:
被告薛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岐山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43.84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息隨本清。
案件受理費709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紅波
審 判 員 梁 岐
人民陪審員 董明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 蓓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