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訴楊某某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279)
陜西省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隴民初字第00513號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閆海兵,陜西博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楊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閆海兵,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我與被告楊某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22日中午九時許,被告在修建文化墻過程中,帶人強行將原告家院邊擋墻上拆下來的石頭裝車,打算拉運走,我出面阻攔并將石頭從車上往下搬。被告隨即上前一把抓住我的脖子將我摔倒在公路邊上。我當即感到頭暈壓花,勉強站起后與被告理論,不料被告卻再次將我摔倒,致我頭部、手臂被摔傷,衣服破損,渾身是土。被告竟不管不顧,揚長而去。后我在親友陪同下前往隴縣人民醫院,經診斷為:1、輕型創傷性顱腦損傷;2、腦震蕩;3、頭皮挫傷;4、左側上臂軟組織挫傷等。住院治療26天后出院。出院后持續在家休養,至今未能痊愈?,F我要求被告賠償我醫療費7002.2元、誤工費2025元、護理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交通費10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2387.2元。
被告楊某某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該村在公路兩側修建文化墻,被告楊某某承攬了其中部分工程。2012年4月12日,被告楊某某在清理路面上堆積的石塊時遭到原告王某某的阻攔,雙方發生爭吵,繼而撕扯在一起。在撕扯過程中,被告楊某某將原告王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傷。后原告王某某前往隴縣人民醫院,經診斷為:1、輕型創傷性顱腦損傷;2、腦震蕩;3、頭皮挫傷;4、左側上臂軟組織挫傷等。住院治療26天后出院。現原告王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楊某某賠償其醫療費7002.2元、誤工費2025元、護理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交通費10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2387.2元。
上述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證人證言、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談話筆錄等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故發生糾紛,繼而撕打,被告將原告致傷,應承擔主要民事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理應通過正當渠道進行解決,卻與被告發生謾罵撕打,對損害的發生亦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次要民事責任。原告所訴花費醫療費7002.2元予以認定、住院期間誤工費、護理費均應按每天40.00元計算,計算期間為住院期間26天。原告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0元計算,計算26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酌情認定50.00元。為維護當事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楊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7002.20元,誤工費1040.00元,護理費10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0元,交通費50.00元,共計經濟損失9392.20元的60%,計人民幣5635.3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其余經濟損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負;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44.00元,被告楊某某負擔6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祁小林
代審判員 魏文斌
代審判員 張 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侯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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