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許某某、詹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614)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洪民三初字第00266號
原告:徐某某,湖北省安陸市。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正健,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正健,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市新冶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駱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幫華,湖北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黃青忠,湖北華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祁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與被告許某某、詹某某、劉某某、某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工集團)、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劉云婷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趙慧敏、人民陪審員鄭武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子燕,被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詹某某、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正健,被告某某建工集團的委托代理人黃青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祁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及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04年3月9日,被告許某某受某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某都分公司)、被告詹某某、劉某某等的委托,持承諾擔保書向原告借款5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利息約2%,違約金為利息的2倍,或將該借款納入被告許某某與被告詹某某等三合伙人的投資股本,按2003年11月某都分公司資產負債表分配收益,并清償本金。另被告許某某為某都分公司擔保向柯某借款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1.5%,到期不還翻倍罰款。柯某按合同約定將款項打入某都分公司在他人處設立的銀行賬戶。該賬戶由被告許某某及詹某某、劉某某各設印章互控,所有許某某經手借款的債權人得知許某某有此控管權才為之,未想到該控管權被被告詹某某等與他人合謀取消。被告祁某某對上述許某某借款的10萬元及其收益提供了相應的擔保。柯某對某都分公司債權中的5萬元轉讓與原告,并分別通知了被告某某建工集團及被告許某某。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付其10萬元及其收益和違約金,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徐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貸款協議復印件一份、收據復印件兩張、債權轉讓協議及債權轉讓說明各一份、送達回證復印件一份。證明柯某已將某都分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了原告;證明柯某將債權轉讓情況及時通知了被告許某某、詹某某、劉某某、某某建工集團。
證據二、擔保書一份、借條復印件一張。證明原告與被告許某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證明被告祁某某應對被告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證據三、承諾書復印件及資產負債表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違約金有根據;證明被告許某某的借款行為是受某都分公司委托;證明被告詹某某、劉某某應承擔還款責任。
證據四、(2010)洪民三初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許某某、詹某某、劉某某系某都分公司負責人兼股東;證明被告某某建工集團于2007年申請注銷了某都分公司。
證據五、(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3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被告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
證據六、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許某某與柯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被告許某某辯稱:我方與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借貸關系,雖然我向原告借過款,但借錢時我是某都分公司副經理,借款行為是得到某都分公司的授權后,在授權范圍內以某都分公司的名義對外借款,我向原告的借款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團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許某某為支持其抗辯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2010)洪民三初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2003年5月24日,某都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委托時任分公司經理的被告許某某向外借款的事實;證明2004年1月26日,某都分公司向被告許某某出具承諾書一份,即某都分公司同意被告許某某對外借款。
被告詹某某、劉某某辯稱:被告許某某投入到某都花園項目的資金,已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團全額返還給被告許某某,本案向原告的借款應由被告許某某承擔,與其他被告無關。另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詹某某、劉某某為支持其抗辯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某某市人民法院(2004)冶民初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許某某、詹某某、劉某某投資入股被告某某建工集團承建的武漢某都花園項目的行為無效。
證據二、武昌區人民法院(2007)武區民二初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及扣劃憑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許某某訴請的其向某都分公司投入的110萬元,已經法院判決生效并已全額執行到位。
證據三、某某市人民法院(2007)冶刑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許某某慣用債權轉讓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本案是原告與被告許某某惡意串通的一起民事訴訟。
證據四、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武立終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及柯某的民事起訴狀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柯某在2009年起訴時沒有提及他人債權,從而印證柯某的債權未轉讓。
證據五、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0)洪民三初字第525號判決書復印件和(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3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經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兩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均判決被告許某某償還原告的借款本息并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證據六、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庭審筆錄、法院公告及民事起訴狀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本案系一起惡意訴訟,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
被告某某建工集團辯稱:被告某某建工集團從未委托被告許某某以被告某某建工集團名義對外借款,被告某某建工集團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被告某某建工集團從未向柯某借款,也未委托或授權其他分公司向柯某借款;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限已屆滿,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某某建工集團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被告祁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和相關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許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四、五、六均無異議;對證據一中的貸款協議及收據認為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對債權轉讓說明、轉讓協議及送達回證均無異議;對證據三認為承諾書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對資產負債表無法確認。被告詹某某、劉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對證據一中的貸款協議及收據認為是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債權轉讓協議和說明有異議,柯某和被告許某某是夫妻關系,“柯某”的簽名是被告許某某偽造的,且送達回證的寄件人是被告許某某和柯某,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是寄件人,不排除惡意串通,“寄件內容”一欄有明顯涂改,無法證明系柯某親筆所寫,也無法證明該郵件送達成功;對證據二中的借條認為與我方在法院復印的證據不同,時間上有差異,該借條是復印件,無法證明原、被告之間有真實的借款關系,擔保書上沒有寫明時間,內容不屬實,與債權轉讓協議矛盾,關聯性及真實性均有異議;對證據三認為是復印件,不符合法定證據形式,原告也未說明證據來源,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對證據六認為是復印件,與柯某的借款時間不符,是虛假的,該承諾書上沒有寫明時間,內容矛盾,無法確認被告詹某某、劉某某簽名的真實性。被告某某建工集團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與被告詹某某、劉某某的質證意見一致,另補充:對證據一中的送達回證有異議,我公司沒有收到該郵件,對債權轉讓協議和說明有異議,認為沒有旁證來佐證,不認可;對證據二中的借條認為庭審中舉證的借條和立案時提交的借條在時間和內容方面均不一致;對證據四、五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原告對被告許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被告詹某某、劉某某對被告許某某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無法達到證明目的。被告某某建工集團對被告許某某提交的證據與被告詹某某、劉某某的質證意見一致。原告對被告詹某某、劉某某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只能證明某都分公司內部投資入股的關系,與本案無關;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被告許某某在本案中有妨礙訴訟的行為;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無法達到證明目的;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兩份判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六中的筆錄認為是復印件,不予質證,對公告及起訴狀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許某某對被告詹某某、劉某某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只能證明被告某某建工集團返還了被告許某某投資款822910元;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只能證明被告許某某曾妨害司法公正,不能證明本案中被告許某某與原告存在惡意串通;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柯某對何人享有債權、何時起訴均與本案無關;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這兩份判決書只能證明被告許某某與劉德芬、徐毓伶之間的借貸行為,與本案無關,另該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某某借款的時間和某都分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在時間上是吻合的;對證據六認為均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被告某某建工集團對被告詹某某、劉某某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中的貸款協議和收據、證據二中借條、證據三、證據六因均為復印件,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詹某某、劉某某、某某建工集團均不認可,故不予采信;對證據四、五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許某某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詹某某、劉某某提交的證據一至五的真實性因其他當事人無異議,予以確認;對證據六因其為復印件,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和被告許某某不認可,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被告某某建工集團為武漢某都花園工程的需要,在武漢注冊成立了某都分公司,被告許某某、詹某某、劉某某都曾在該公司工作并投入資金。2007年2月15日,經被告某某建工集團申請,該分公司被依法注銷。原告訴稱柯某于2002年12月9日與某都分公司簽訂貸款協議一份,約定某都分公司向柯某借款30萬元,利息1%,借款期限一年,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被告許某某作為擔保人在此協議上簽名。2012年7月26日,柯某作為協議甲方,原告作為協議乙方,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因無資金償付與乙方的往來款,而在某某建工集團及許某某等人處的有關債權又不兌現,現將其中的5萬元及其收益轉讓給乙方,由乙方直接收取該債務”,原告稱柯某向被告許某某、詹某某、劉某某、某某建工集團出具債權轉讓說明一份,并向被告某某建工集團郵寄。被告某某建工集團稱未收到,原告舉證的送達回證復印件為郵件詳情單的“寄件人存”聯,寄件人為“柯某、許某某”,收件人處無簽字證明已收到。原告當庭未出示該貸款協議及收據、送達回證的原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也未向我院提交。被告祁某某出具擔保書一份,注明“茲有許某某因急需資金周轉,原向徐某某、柯某共借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本人自愿將房屋所有權證為武房權證市字第××號,建筑面積為59.07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作為抵押借款擔保”,后未對該房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原告提交某都分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諾書復印件一份,載明“因資金緊張,特委托合伙人許某某向外借款,用于收取本人在某都項目應盡的資金,借款三個月,月息2%,違約金為總利息的2倍,到期不還由合伙人詹某某、劉某某負責,該承諾書復印件上注明“該承諾委托由三合伙人承擔連帶擔保”,擔保人“許某某、詹某某、劉某某”。原告還提交某都分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出具的承諾書復印件一份,載明“本公司工程款不能及時到位,無法償付許某某的投資款及其收益和有關經手借款。原同意許某某向外借款抵減其債權,當時約定月息2%,違約金月4%,現再承諾其向外借款中的貳拾萬元整納入本公司投資股本,其收益按2003年11月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分攤”,該承諾書復印件上注明“該承諾委托由三合伙人承擔連帶擔保”,擔保人“許某某、詹某某、劉某某”。經本院詢問,原告不能提交上述承諾書的原件。2009年4月,柯某曾向我院提起訴訟,以被告許某某將某都花園工程項目投資的110萬元中的90萬元向其轉讓為由訴請判令四被告向其返還投資款90萬元及其利潤,后該案移送某某市人民法院審理。原告對其訴稱的2004年3月9日被告許某某受某都分公司、被告詹某某、劉某某等的委托,持承諾擔保書向原告借款的5萬元,在庭審中舉證為2004年2月3日的借條,原告承認其訴請的2004年3月9日的借款已償還。庭審中,原告明確其訴請為要求被告償付其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云婷
審 判 員 趙慧敏
人民陪審員 鄭武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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