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祝某某、戚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633)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蓬法民三初字第4號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敘永縣。
委托代理人:楊丁龍,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敘永縣。
被告: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開平市。
委托代理人:林莉嫻、湯佳杰,廣東泓科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祝某某、戚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0日、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丁龍,被告祝某某,被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嫻、湯佳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起訴認為:被告戚某某開辦某某蛇場(未取得營業執照),聘請沒有相關資質的祝某某在杜阮鎮龍溪村租賃的工地進行泥水工程,而祝某某則聘請原告為其施工的工人。20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左右,原告做水泥批蕩時,不慎被旁邊施工的水泥濺入眼睛。事情發生后,工友幫忙用清水清洗,然后原告在當地買了眼藥水治療,后來覺得疼痛難忍,只好于2013年7月2日到江門市五邑中醫院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之后又轉到中山大學眼科中心治療。2013年9月17日再到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但始終無法治愈,現在右眼依然看不到東西。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身體、精神傷害,不僅嚴重影響了本人的生活、工作,也給家庭帶來了沉重的負擔。經鑒定,原告的傷情為七級傷殘。事情發生后,兩被告除了支付12000元醫療費之外,便沒有再賠償任何款項。
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損失有:1.醫療費:18329.92元;2.誤工費:200元/天×134天=26800元;3.護理費:50元/天×17天=85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7天=850元;5.交通費:500元;6.殘疾賠償金:30226.71元/年×20年×40%=241813.68元;7.傷殘鑒定費:1500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22396.35元×8年×40%÷2=35834.16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346477.76元,扣除兩被告已經支付的12000元,為334477.76元。
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祝某某、戚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34477.76元;2.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祝某某辯稱:2013年5月,郭某某與兩個老鄉問我有沒有工作介紹,我就說蛇場有泥水工做,郭某某去做了幾日,6月底便沒有回來工作。到了7月初,郭某某來我家說在工作時受傷了要我賠償,我質問他當時在工地受傷為什么沒有跟我說,而是在幾日后才找我,為了此事我也向派出所報警。后來,為了息事寧人我與蛇場老板在勞動局一起跟郭某某協商,出于人道主義,以及老鄉關系,我、蛇場老板與郭某某一起簽了協議書,分別由我及蛇場老板賠償6000元,并確認郭某某不再追究我和蛇場老板的責任,故郭某某現在起訴我是不對的。
第二,我并沒有承包涉案的泥水工程,我是經過一位朋友介紹說蛇場有泥水工程,我就找幾個人一起去做泥水工,蛇場的一個“張”姓的管工與我聯系,并由他支付工程款給我,我再支付給郭某某以及其他工人,師傅每日工資200元,小工每日工資140元—150元,郭某某是師傅。我每日工作除了拿200元的工資之外,結算時“張”姓管工另外支付了我幾千元費用,我就將該幾千元作為協議書約定的賠償款支付給了郭某某。
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本院依職權向江門市蓬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取了《來信來訪反映事項登記表》、《門診病歷》、《詢問筆錄》2份、《證明》、《勞動保障監察查處情況告知書》、《送達回執》等資料,上述資料反映郭某某受傷后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勞動監察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的情況。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戚某某與杜阮鎮龍溪南塘村民小組村民文某甲、文某乙簽訂《轉租合同》,約定由戚某某從文某甲、文某乙處租賃杜阮鎮龍溪南塘村民小組的白頭腦(土名)約6畝荒田從事種養,并約定合同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戚某某準備在該租賃的土地從事蛇類養殖,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成立了“江門市根源蛇類馴養繁育場”,著手興建蛇舍等設施,并聘請案外人張宇宙對工程進行管理。此后,經張宇宙聯系,祝某某承包涉案蛇舍的泥水工程,由戚某某負責提供材料,祝某某負責包工,總工程價款約7萬多元。由于工程的需要,祝某某再聘請包括郭某某在內一些人員開展工作。祝某某與郭某某約定,郭某某每日工資報酬200元,該工資報酬由祝某某按日結算。據戚某某及祝某某陳述,涉案的蛇舍高度介于1.9米至2.4米之間,均為一層簡易建筑。祝某某自稱從事建筑工作約30年,其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
20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郭某某在工地進行泥水批蕩時,不慎被水泥濺入眼睛。郭某某隨即用清水清洗,并讓一同工作的工友吹眼睛。事發后,郭某某沒有立即到醫院就診,而是在當地購買眼藥水自行治療,至2013年7月2日,因疼痛難忍,郭某某到江門市五邑中醫院治療,并收住入院,至2013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經醫院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出院醫囑:患者出院不帶藥,轉廣州中山大學附屬眼科醫院繼續治療。2013年7月16日、7月23日、8月6日,郭某某到中山大學附屬眼科醫院門診治療。2013年8月18日、9月1日,郭某某到江門新會新希望眼科醫院購買藥物。2013年9月17日,郭某某轉至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眼科治療,住院2天,診斷為右眼真菌性角膜潰瘍。2013年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0日,郭某某先后到江門市五邑中醫院和江門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在郭某某上述治療期間,其共支出醫療費18329.92元。
2013年8月27日,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宇宙(甲方)、祝某某(乙方)、郭某某(丙方)三方在江門市蓬江區杜阮鎮某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以下簡稱某某勞動所)的協調下,三方簽訂《協議書》,約定主要內容有:1.由甲、乙雙方一次性各支付現金6000元給丙方,作為丙方的治療費用、伙食費、工資、補助、事故補償費等;2.丙方在甲方工地受傷之前的勞動報酬已由乙方全額支付;3.上述款項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責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經濟或物質補償。協議簽訂后,郭某某已經收取戚某某、祝某某各自支付的6000元。庭審中,郭某某認為簽訂《協議書》時“上述款項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責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經濟或物質補償”的條款存在重大誤解,導致顯失公平的后果,要求法院予以撤銷。
2013年10月30日,郭某某自行委托廣東天地方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要求根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法醫臨床鑒定文證審查。2013年11月15日,該所作出廣天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114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郭某某因外傷致右眼角膜潰瘍,傷殘等級為七級。在訴訟過程中,戚某某申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對郭某某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此后,戚某某考慮其他方面因素,撤回了重新鑒定的申請。
另查,郭某某戶籍地址是四川省**縣**鎮**村,屬于農村居民戶口,郭某乙為郭某某女兒,20**年*月**日出生。2013年11月6日,江門市蓬江區杜阮鎮龍嶺小學出具《證明》,認為郭某乙從2009年9月至今在該校就讀,父親是郭某某。2013年11月8日,江門市蓬江區杜阮鎮龍眠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證明郭某某于2009年9月居住在龍眠村委會第四村至今,在杜阮鎮從事泥水工作,杜阮派出所加具戶口專用章表示情況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一、涉案三方簽訂《協議書》時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情形,《協議書》的部分條款有無法律約束力;二、涉案的民事責任如何劃分,被告祝某某、戚某某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郭某某的各項損失是否有依據的問題。
一、涉案三方簽訂《協議書》時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可撤銷情形。郭某某認為《協議書》中最后一句“上述款項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責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經濟或物質補償”存在重大誤解,由于事發后急需醫療費,在無奈的情況下才簽訂該協議,并且,當時沒有進行傷殘鑒定,對實際的賠償數額并不知情,該12000元的賠償數額對郭某某來說顯失公平,因此要求法院予以撤銷。祝某某、戚某某則認為該《協議書》條款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所謂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時,因自己的過失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項發生認識上的重大錯誤,而使得自己遭受重大損失的法律事實。所謂顯失公平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本案中,郭某某在簽訂《協議書》時主觀上是否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應考察的因素有:1.表象行為與其實際希望發生的效果不一致;2.郭某某本身存在誤認的情況;3.表象行為的作出造成自己重大損失或處于重大的不利地位。下面逐一進行分析:
1.郭某某在《協議書》中簽名并收取祝某某、戚某某各自支付的6000元。結合郭某某事后到鑒定機構進行評殘,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其他損失的行為,并且,考慮到郭某某簽訂協議時確需一定的醫療費用進行后續治療,其簽訂協議及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希望發生的效果并不一致。
2.郭某某作為一名從四川省的農村到江門務工的人員,知識水平不高,對于法律關于人身損害賠償中各賠償項目了解不夠,并且對于其病情的發展及嚴重程度認識不夠,從而與戚某某、祝某某簽訂《協議書》,其本身對于協議約定的“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責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經濟或物質補償”條款主觀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認識錯誤。
3.按照《協議書》的約定,戚某某、祝某某各自支付6000元后,郭某某不得再向該兩人追究其他經濟責任,按照協議約定,郭某某無法再就殘疾后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項目主張權利。如果該《協議書》上述條款有效,對于郭某某來說會有可能造成重大的損失,在訴訟中面臨重大的不利地位,該結果對于郭某某來說是顯失公平的。
因此,本案郭某某在簽訂《協議書》時,對于“上述款項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責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經濟或物質補償”的條款存在重大誤解,按照法律規定,應予以撤銷,該條款對于雙方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祝某某、戚某某以該條款合法有效,抗辯認為其無需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的關鍵是損害賠償問題,即使要求郭某某另案起訴撤銷《協議書》的上述條款,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也不利于本案矛盾的解決,因此,為了避免當事人訟累以及提高案件的效率,本案對于《協議書》中關于“上述款項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責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經濟或物質補償”條款的效力問題一并處理,不需郭某某另案提出訴訟。雖然《協議書》中關于“上述款項支付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另一方追究任何責任,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另一方索取經濟或物質補償”條款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但是,《協議書》中約定的其他條款,不存在可撤銷或無效的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本案民事責任的劃分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郭某某基于與祝某某老鄉的關系而到涉案工地工作,由祝某某支付工資報酬,并受祝某某的管理和指示,以上事實有郭某某、祝某某在庭審之中的陳述、勞動監察部門調查筆錄以及《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應予以確認。因此,郭某某與祝某某之間形成了勞務雇傭關系,雇員為郭某某,雇主為祝某某。
郭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從事建筑工作多年,應當知道從事泥水批蕩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險性,也應當知道在水泥濺入眼睛后若不及時采取治療措施,將會對眼睛造成嚴重的損害后果。但是,在事故發生前,郭某某沒有預先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在事故發生后,郭某某沒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治療手段,只是自行在當地購買眼藥水治療,直至2013年7月2日,才到江門市五邑中醫院住院治療,此時,距離事發時已達五天時間,錯過了治療的最佳時機;另外,在就診過程中,郭某某不斷更換就診的醫院,沒有采取相對穩定有效的治療方案。因此,郭某某對自身的損害負有較大的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
另外,郭某某因勞務活動受到損害,祝某某作為雇主,沒有做好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對雇員郭某某的督促管理上存在過失,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對比祝某某與郭某某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由祝某某承擔30%責任,郭某某承擔70%的責任。
關于戚某某應否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問題。郭某某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要求作為發包人的戚某某,與雇主祝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祝某某承包的工程是小型簡易工程,高度介于2米左右,主要用途是蛇類養殖,蛇舍的工程款僅7萬多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該類型臨時性建筑不適用建筑法進行調整,并不需要承包人具備工程施工資質,祝某某作為已經從事建筑工作20多年的人員,有一定的技術能力承接小型簡易工作。因此,戚某某與祝某某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戚某某是定作人,祝某某是承攬人,作為簡易建筑的承攬人,法律并不強制要求承攬人具備有關的建筑資質,因此,本案應適用《解釋》第十條進行調整,而根據《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判斷戚某某是否需承擔本案民事責任,關鍵在于戚某某在選任或指示上是否存有過錯,戚某某表示在事發前,并不認識郭某某,與郭某某并不存在合同關系,顯然,戚某某無法直接對郭某某的工作進行指示,另外,郭某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定作人戚某某在選任承攬人的問題上存在過錯,因此,戚某某在本案中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原告郭某某請求的各項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結合雙方訴辯的意見,確認原告的損失為:
1.醫療費。經查實,郭某某事發后住院治療及后來到醫院門診治療,已支出了醫療費用18329.92元,結合郭某某提供的《收費收據》、《病歷》、《出院記錄》、《診斷證明》等證據,可以證實該費用真實存在,本院予以確認。
2.誤工費。根據《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郭某某請求按照200元/天標準計算誤工費,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郭某某事發前從事建筑行業,本院按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國有同行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建筑業)43255元計算其誤工費。本案中,郭某某前后住院15天,根據病歷的記錄,郭某某自2013年7月15日在江門市五邑中醫院出院后,到中山大學附屬眼科醫院門診治療至2013年8月6日,在此期間,其又陸續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因此,雖然郭某某未能提供醫院證明其建議休息的時間,但是,結合上述的證據,本院確定郭某某從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誤工,加上在五邑中醫院住院治療的13天和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天,郭某某共誤工37天。因此,計算得出郭某某的誤工費為:43255元/年÷365天×37天=4384.75元。對于郭某某請求超出該數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護理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郭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住院期間雇請護工或有陪護人員,故郭某某請求計算護理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郭某某共住院15天,應按50元/天的標準計算,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50元。
5.交通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本案中,郭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交通費損失,本不應支持其交通費的請求,但是,由于郭某某從江門市五邑中醫院出院后,幾次到廣州醫院復查和瀘州住院治療,此后又到鑒定機構評殘,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酌情認定其交通費500元。
6.殘疾賠償金。本案為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雖然戚某某在答辯中對于郭某某按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評殘提出異議,后又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是后來其又撤回了重新鑒定申請,并且,鑒于本案是郭某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其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評殘,并無不當,因此,本院確認郭某某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據效力,經鑒定,郭某某為七級殘疾,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郭某某雖為農村戶口,但其從2009年即在江門市杜阮鎮居住,從事建筑工作,并非從事農業勞動,該情形可參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郭某某事發時44歲,2013年廣東省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0226.71元/年,據此,郭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應為241813.68元(30226.71元/年×20年×40%)。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根據《人身損害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的女兒郭某乙事發時10周歲,是未成年人,可以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其扶養人有2人。被扶養人郭某乙雖是農村戶口,但其已跟隨郭某某一起居住江門市杜阮鎮,故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2013年廣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2396.35元/年,郭某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5834.16元(22396.35元/年×8年×40%÷2)。
另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因此,郭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共為277647.84元。
7.鑒定費。原告郭某某申請傷殘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用1500元與本次事故相關聯,應屬本次事故的損失,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體傷殘等級被評定為七級傷殘,本次事故確實給郭某某造成嚴重的損害,但本次事故發生,郭某某對于自身損害負有主要責任,祝某某的過錯主要是過失,并非故意,故本案應當免除祝某某的精神損害賠償。對郭某某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郭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損失有:醫療費18329.92元;誤工費4384.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277647.84元;傷殘鑒定費1500元,以上各項合計303112.51元。該費用按照3:7的比例由祝某某與郭某某分擔,即祝某某負擔90933.75元,郭某某負擔212178.76元。由于祝某某已經支付郭某某6000元,故應在祝某某應負擔的賠償數額中予以扣減,經抵扣,祝某某還需賠償郭某某人身損害損失84933.7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郭某某賠償人身損害損失84933.75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祝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17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2734元,被告祝某某負擔5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定期限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邱啟杰
審 判 員 朱樹啟
人民陪審員 王紅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容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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