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沙縣某商貿有限公司與金沙縣某鎮某煤礦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354)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金民初字第1573號
原告金沙縣某商貿有限公司。
企業住所地:金沙縣
法定代表人:熊梅,女,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宋明晟,男,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沙縣某鎮某煤礦
法定代表人:陳某甲,男,系該單位投資人
企業住所地:金沙縣
原告金沙縣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被告金沙縣某鎮某煤礦(以下簡稱乙煤礦)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陽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明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煤礦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訴稱: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向被告銷售潤滑油,經雙方結算,以《往來詢證函》確認,至2013年12月7日,欠付貨款額為137890元。按照原、被告之前的交易約定,都是確認欠款數額后幾天之內就能付款,按照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該筆款項確認之日即為還款之日,被告逾期已經接近兩年,應當支付逾期利息。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37890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7.875%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時止。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
1、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往來詢證函及附件收款收據六份;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往來詢證函及附件收款收據兩份;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往來詢證函及附件收款收據三份;收款收據三份及說明一份。擬證明2013月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潤滑油等產品,被告共計應支付原告貨款共計157890元。
2、原、被告往來詢證函一份。擬證明經雙方最后結算,被告共計欠原告貨款137890元。
被告乙煤礦作答辯,未提交證據。
經原告舉證及本院審查:對原告提交的1-2號證據,客觀真實,1號證據證實了雙方曾多次發生買賣關系,被告共計應支付原告貨款共計157890元,符合證據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確認。2號證據來源于1號證據,為雙方最后結算依據,符合證據三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單位經營潤滑油及油脂、礦山設備銷售,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間多次向原告單位購買潤滑油及其它材料。雙方達成口頭協議,被告需要貨物時電話通知原告送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每隔一段時間結算一次。2013年11月,被告煤礦發生安全事故后原告停產至今,原告到被告煤礦催收貨款,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核算后簽署《往來詢證函》,確定被告截止2013年12月7日共計欠原告貨款137890元,原告多次催收該筆貨款未果,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本案中,原告將潤滑油等產品出賣給被告,被告收到貨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貨款,經雙方核算,被告共計欠原告貨款人民幣137890元,被告方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增加50%位年利率7.875%支付逾期利息,因雙方未約定違約責任,對于原告所提出的逾期付款的損失,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數,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載明:“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貨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根據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1-3年期年5.5%的利率計算,加收同期貸款利率50%的罰息計算月利率為0.055×(1+50%)÷12月=0.0068。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37890元,并自結算之日2013年12月7日起按6.8‰的月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時止。
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金沙縣某鎮某煤礦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金沙縣某商貿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37890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6.8‰的月利率計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時止。
如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6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30元,由被告金沙縣某鎮某煤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訴,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歐陽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馬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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