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非法持有彈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4469)
寶雞市陳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陳刑初字第00129號
公訴機關:寶雞市陳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現年61歲,19**年*月**日生于陜西省寶雞市,漢族,中專文化,退休教師。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彈藥罪被寶雞市公安局陳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常曉斌,陜西西虢律師事務所律師。
寶雞市陳倉區人民檢察院以陳檢公訴刑訴(201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彈藥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雞市陳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新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寶雞市陳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晚,寶雞市公安局陳倉分局民警在陳倉區香泉鎮**村*組被告人王某某家調查盜竊一案時,在其家中發現被告人王某某私自藏有五六式步槍子彈128發、黑火藥440克、小粒黑(含火藥成分)520克、16#獵槍彈殼64枚、導火索3根、底火帽0.09克、獵槍裝彈工具1套、彈夾8個、散彈珠1包。經寶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128發子彈為五六式7.62mm制式步槍彈。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彈藥,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8條第1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持有彈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提請依法判處。
審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稱其非法持有的彈藥系其多年前私藏,其近年來已經將此事遺忘,其沒有其他惡念,現已知罪認錯,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常曉斌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主觀惡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一貫表現較好,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晚,寶雞市公安局陳倉分局民警在陳倉區**鎮**村*組被告人王某某家調查其家被盜竊一案時,發現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私自藏有五六式步槍子彈128發、黑火藥440克、小粒黑(含火藥成分)520克、16#獵槍彈殼64枚、導火索3根、底火帽0.09克、獵槍裝彈工具1套、彈夾8個、散彈珠1包。經寶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128發子彈為五六式7.62mm制式步槍彈。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所非法持有的彈藥等工具已上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并供述,他以前喜歡打獵,該128發步槍子彈是他1982-1984年左右通過時任本村民兵營長的謝某購買和自己用獵物所換取的,3根導火索是他1985年左右向在當地開礦的趙某某要的,黑火藥等是他1982年前后在市場購買的。
2、王某某之妻張某某、之子王某某證實,民警從其家查獲的彈藥等他們事先不知情,事后詢問王某某,王某某承認是他私藏的,以前用于打獵。
3、香泉鎮麻池村村民謝某某、秦某、杜某某、劉某、杜某某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年輕時愛打獵,有過一桿獵槍已上繳。國家禁止私人持槍后,再未見過王某某打獵。謝某、趙某某已死亡多年。被告人王某某一貫表現較好。
4、被告人王某某對其非法持有彈藥的地點和非法持有的彈藥進行了指認。
5、經寶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的彈藥進行鑒定,該128發子彈為56式7.62mm制式步槍子彈;用牛皮紙包裝的黑色粉末物一包,凈重440克,其中檢出K+、NO3-、S、C成份;用普通白色塑料袋包裝的黑色粉末一包,凈重520克,從中檢出S、C成份。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鑒定意見無異議。
6、2014年5月22日,本案查獲的彈藥已上繳。
7、寶雞市陳倉區香泉鎮教育組、香泉鎮麻池村村委會證明,被告人王某某一貫表現較好。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彈藥,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寶雞市陳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某系傳訊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案件事實,屬于坦白,但不屬于自首。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現,經評估適宜社區矯正管理,可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辯護人關于王某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余關于對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亞萍
人民陪審員 郭乃全
人民陪審員 趙乃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峰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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