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溫某甲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203)
遼寧省撫順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撫縣刑初字第00028號
公訴機關撫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撫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經撫順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撫順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溫某甲,男,19**年*月*日生,滿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撫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經撫順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撫順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順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李東亮,遼寧煤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撫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撫縣檢刑訴(20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楠、被告人王某、溫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東亮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溫某甲、溫某乙(另案處理)等人于2013年8月16日21時許,在撫順縣石文鎮石文村南大街*號嘉園火鍋店內用餐時,因溫某乙將鄰桌用餐的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機碰到了地上,雙方發生口角。隨后,王某、溫某甲、溫某乙等人與汪某某、孫某某等人發生打斗。期間,被告人王某、溫某甲用啤酒瓶將汪某某頭部打傷。經撫順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法醫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汪某某頭部損傷程度為輕傷。
民事賠償方面,二被告人王某、溫某甲已與被害人汪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幣5萬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責任。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閔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孫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書證戶籍證明、和解協議、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情況說明、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溫某甲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酌定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對方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溫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曹玉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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