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遼寧某某有限公司與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403)
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順民二初字第332號
原告遼寧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撫順市順城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珂宇,遼寧煤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東亮,遼寧煤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住江蘇省如皋市。
原告遼寧某某有限公司訴被告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東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4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被告購買一臺汽車起重機,總價款為43萬元,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首付款12.9萬元,其余貨款30.1萬元沒有給付,在庭審中原告同意將被告交納的2.15萬元保證金抵頂貨款,原告現要求被告給付貨款279500元。
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工業品買賣合同》,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為QY12F2汽車起重機一臺,總價款為43萬元,合同簽訂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首付貨款129000元、保證金21500元、GPS安裝費3500元及運費6020元。依合同約定,原告交納首付款后,其余貨款辦理銀行貸款,但實際履行中被告的銀行貸款沒有辦下來,現原告來院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剩余貨款279500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發票》、《合格證》、二份《收據》、《收款明細》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9000元,其余貨款沒有及時給付,應認定被告存在違約行為,被告應承擔繼續給付的合同責任。庭審中原告同意將被告交納的21500元保證金抵頂貨款,因此,被告應向原告再給付貨款279500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其行為是錯誤的,應視為其放棄訴訟抗辯權利,由此而造成對其不利的訴訟后果應由其自負。原告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遼寧某某有限公司貨款27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15元,保全費1918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項奎洋
人民陪審員 徐延平
人民陪審員 尹延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孫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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