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寧某某訴曹某某、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9閱讀量:(1726)
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順民二初字第413號
原告寧某某,住吉林省長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東亮、邢曉巍,系遼寧煤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某,住撫順市。
被告張某某,住撫順市。
原告寧某某訴被告曹某某、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東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曹某某、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買賣協(xié)議(同時有短信協(xié)議),約定被告曹某某不定期向原告寧某某購買金銀幣,每次發(fā)貨前按照每次的發(fā)貨數(shù)量及品種等確定最終價格,同時約定原告應按照被告指定的收貨人及收貨地點通過快遞的方式發(fā)貨或通過當面交易的方式發(fā)貨,指定的收貨人收到貨后,被告即支付貨款給原告。從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指定的收貨地點發(fā)貨,累計貨款77795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貨款351000元,尚欠426951元貨款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合同約定,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為此,原告來院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426951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曹某某、張某某未出庭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曹某某、張某某與撫順金信園古玩藝術市場有限公司簽訂了《鋪位租賃及市場管理合同》,二被告承租了位于撫順市新?lián)釁^(qū)西五路*號的撫順金信園古玩藝術市場有限公司二樓*區(qū)*號鋪位做經(jīng)營使用,經(jīng)營范圍為金銀幣、郵票、古玩雜項。合同上注明的被告聯(lián)系電話。被告曹某某以個人身份信息在上海市盧灣區(qū)塵緣集郵品社注冊會員從事經(jīng)營活動,注冊的收貨地址為遼寧省撫順市新?lián)釁^(qū)撫順文化市場,并以電話號碼作為過聯(lián)系方式。從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23日間,被告與原告方工作人員梁某通過電話短信的方式溝通確認購貨事宜,通過短信內容能夠看出原告大多數(shù)是按照被告指定的收貨地點發(fā)貨,被告此后再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匯款,雙方交易的標的多為金銀幣等古玩雜項及紀念品。2013年6月22日,原告方發(fā)短信確認“匯來款10萬,余款計777951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方收到被告短信確認“明一早追款,應該沒問題”。原告方工作人員梁某出具《情況說明》,承諾:“其本人提交的紙質短信內容是從本人手機號導出的,并與手機里的短信內容一一對應,短信中債務人曹某某的手機號,曹某某是以王某甲的名義與本人進行收發(fā)件及往來交易的。雖然短信中曹某某所稱的梁總為本人,但本人實為上海市盧灣區(qū)局門路商鋪-店名為“金元藏品”商鋪的員工,寧某某為該商鋪老板并經(jīng)營管理,所有的債權債務均由寧某某承擔”。另,原、被告雙方之間的部分產(chǎn)品收貨人葉某也出具證詞,證明:“曹某某出售給我的貨品,不是由其本人直接發(fā)貨給我的,我收到的貨是由曹某某委托其購貨方-上海盧工郵市T鋪位的寧某某或梁某發(fā)給我的”。庭審中原告自認有價值351000元的貨物原告沒有發(fā)貨,被告尚欠貨款426951元。
另查明,張某甲為上海市黃浦區(qū)良金郵幣社登記的個體工商戶業(yè)主,其本人出具《情況說明》,證實:“上海市盧灣區(qū)局門路商鋪名為“金元藏品”的商鋪雖然登記在本人名下,實際上寧某某為該商鋪老板并經(jīng)營管理,該商鋪注冊資金及其他所有投資均為寧某某投入的,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寧某某承擔,與本人無關。執(zhí)照名稱為上海市黃浦區(qū)良金郵幣社,,實際經(jīng)營地址在商鋪。”
再查明,曹某某用王某甲身份信息開設工商銀行卡,王某甲出庭作證,證實:其與曹某某系同事關系,大約在2012年6月份曹某某用其身份證辦理了工商銀行卡,曹某某實際使用該卡,密碼亦由曹某某設置,曹某某多次使用該卡進行電話銀行或網(wǎng)銀交易,同時其還證實曹某某使用過這兩個手機號碼。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鋪位租賃及市場管理合同》、曹某某網(wǎng)上注冊信息、《短信內容記錄》、《通話記錄》、《貨物郵寄單》、葉某的證實材料、梁某的證實材料、張某甲的證實材料、《個體工商戶登記材料》、《銀行交易記錄》、證人王某甲的證實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經(jīng)庭審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的事實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曹某某通過在網(wǎng)上注冊信息、電話短信及銀行轉賬方式從原告處購買金銀幣等產(chǎn)品,原告按被告曹某某的指示向第三方郵寄訂購的產(chǎn)品,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同成立后,雙方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通過梁某、張某甲的證實材料,能夠證明原告寧某某為買賣合同的實際權利人,相應的權利義務應由其承擔。通過原告舉證的短信內容、發(fā)貨郵寄單、銀行交易記錄及葉某、王某甲的證實材料能夠證明被告曹某某購買相關產(chǎn)品的事實,被告曹某某負有給付貨款的合同義務。2013年6月22日,原告方發(fā)短信確認“匯來款10萬,余款計777951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方收到被告短信確認“明一早追款,應該沒問題”,結合雙方之間大量的短信溝通內容及銀行交易明細,能夠確認雙方的交易習慣,即被告通過短信方式確認訂購產(chǎn)品的名稱、數(shù)量、發(fā)貨地址等內容,原告按被告的短信內容將相關貨物郵寄至相關地址,被告再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庭審中,原告確認有價值351000元的貨物原告沒有發(fā)貨,被告尚欠貨款426951元,該款項被告曹某某應承擔給付責任。二被告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視為對原告的主張及訴訟請求放棄抗辯的權利,應由其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原告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寧某某貨款4269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寧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04元,保全費2655元,公告費8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項奎洋
人民陪審員 冀 黎
人民陪審員 尹延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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