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576)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來賓市興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419號
原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縣新興工業園**路。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覃吉盤,廣西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
被告:廣西來賓市某某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來賓市興賓區河南工業園**廠房**。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經理。
原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廣西來賓市某某裝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海寬、李家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蒙文晶擔任記錄。原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盤、吳某、被告廣西來賓市某某裝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生產農用車輛的公司,被告系農用車輛的銷售公司。被告于2011年7月5日、12月2日分別向原告進了四臺農用車輛去銷售,共計貨款172000元。被告所購車輛已于2013年銷售完畢,按約定應于2013年12日30日前付款給原告,但至今未付。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72000元并支付利息2580元(逾期3個月,即172000×6%÷12個月×3個月,以后逾期另算)。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工商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實:原告的主體資格;2、《工商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實:被告的主體資格;3、《應收帳款對賬函》、《應收帳款明細單位》,證實: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72000元;4、《車輛購買確認書》,證實:四輛農用車輛的買主已將貨款172000元付給被告。
被告廣西來賓市某某裝備有限公司辯稱:和**合作的是**車城而不是廣西來賓市某某裝備有限公司,這四輛車沒有合格證,應退還。
被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廣西某某有限公司物資交接清單》,證實:四輛農用車輛的交接情況;2、《欠條》,證實:蒙某某2013年11月4日尚欠貨款5000元。
經過開庭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車城與廣西來賓市某某裝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石某某,公司如何操作與原告無關,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無異議,上述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4年2月26日,原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廣西來賓市某某裝備有限公司發出《應收帳款對賬函》,寫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貴公司尚欠貨款172000元(大寫:壹拾柒萬貳仟元整);同日,被告廣西來賓市某某裝備有限公司在給廣西某某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核對簽認回執》,寫明:我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與貴公司貨款余額合計壹拾柒萬貳仟元整。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將原告的車輛出賣后,收取了貨款而未將貨款支付原告,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支付貨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支付利息,沒有書面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被告出具給原告的簽認回執確認是被告廣西來賓市某某裝備有限公司欠款,且合格證是在交付貨款后才能取得,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西來賓市某某裝備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廣西某某有限公司貨款172000.00元。
案件受理費3792.00元,原告承擔56.00元,被告承擔3736.00元。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辦理退款手續,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給原告。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訴于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3792.00元(收款單位: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4×××00,開戶銀行:*行來賓分行營業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勇
人民陪審員 黃海寬
人民陪審員 李家妥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蒙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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