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江某某訴被告農某、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215)
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初字第1302號
原告:江某某,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
委托代理人:楊宏基,廣西弘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農某,現羈押于賀州市看守所。
被告:彭某某,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
委托代理人:龔文達,廣西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某某訴被告農某、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胤丞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莫芳黌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江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楊宏基,被告農某、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龔文達均到庭參加訴訟。根據原告江某某的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02-1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農某所有的驪威牌(車牌號碼桂C76×××)小型汽車一輛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02-2號民事裁定,對被告彭某某所有的豐田牌(車牌號碼桂CYF×××)小型汽車一輛予以查封。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某訴稱,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農某曾向原告借款48萬元,借期從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農某向原告補寫借條一張,并以其桂林市的房產作抵押。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農某歸還借款,被告均找借口推諉拒絕支付,借款至今未還。另外,由于上述借款發生在被告農某與被告彭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屬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彭某某應當與被告農某共同歸還該借款。綜上,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48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為其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農某出具的《借條》原件一張,證明本案借款事實;2、原告與他人的《借條》復印件一張,證明本案借款款項的來源。
被告農某辯稱,原告的訴稱不是事實,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真實情況是其弟弟農某甲與原告合伙圍標,雙方約定費用各擔一半,由原告將農某甲向其所借的投標保證金40萬元直接匯入農某甲的銀行賬戶,打款后,兩次圍標均未中標,共花費各種費用20多萬元。一年多后,原告獲悉農某甲與其系親兄弟關系后,就帶人到其位于廣西賀州市的公司找到其要求其出具借條,為了公司能正常運行,其迫于無奈出具本案這張48萬元的借條,借條上40萬元是本金,8萬元為利息。
被告農某就其辯解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彭某某辯稱,1、其與被告農某自從2011年底就長期分居至今,期間農某對外形成的債務均為個人債務,與其無關;2、被告農某與原告之間無真實借貸關系,農某根本沒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實際收款人是農某的親弟弟農某甲,農某之所以出具借條是因為原告無法從農某甲處要回款項,不斷去農某的公司吵鬧脅迫,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農某在無奈之下才出具的借條;3、原告訴請的款項實際上不是借款,而是因代理投標形成的欠款,本金實際為40萬元,扣除投標費用后僅剩下10多萬元欠款,且實際欠款人系農某的弟弟農某甲;4、應當追加農某甲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被告彭某某為其辯解提供的證據有:1、《離婚協議書》一份;2、《農某個人聲明》一份,證據1、2證明彭某某與農某于2011年底就長期分居至今,期間農某對外形成的債務均為個人債務,與彭某某無關;3、農某的《談話筆錄》一份;4、農某2014年3月20日在賀州市公安局辦案中心的詢問筆錄一份;5、2014年8月11日彭某某與農某甲的通話錄音;6、證據5通話錄音內容文字節選,證據3-6證明:1、農某與原告之間無借款關系,實際收款人是農某的親弟弟農某甲;2、原告訴請的款項實際上不是借款,而是因代理投標形成的欠款,本金實際為40萬元,扣除投標費用后僅剩下10多萬元;3、應當追加農某甲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被告農某對證據1無異議,認為借條系其在借條上注明的日期當日所寫,對證據2其認為不清楚情況;被告彭某某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借款是農某的弟弟農某甲所負欠款,與其無關;對證據2表示不清楚。對被告彭某某所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雙方沒有實際離婚,協議書未生效;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系當事人的陳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對證據4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沒有公章,來源不明;對證據5、6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被告農某對被告彭某某所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6月19日以前,被告農某向原告借款48萬元,借款時未出具借條,原告以現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后被告農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補寫借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廣西河池市安徽商會江某某肆拾捌萬元整,借期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31日止。注:拿桂林市房產作抵押。借款人:農某,××,2013年6月19日。”被告農某在該《借條》上簽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農某未能依約歸還借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至今被告農某亦未履行還款義務。
另查明,被告農某、彭某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6年11月9日在桂林市登記結婚。
再查明,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彭某某以本案被告農某弟弟農某甲系本案實際借款人為由向本院申請追加農某為本案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經審查,原告江某某認為其不認識農某甲,也未打過任何款項給農某甲,農某甲與本案無任何關系,認為無必要追加農某甲為本案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活動。且被告彭某某亦未能舉出證據足以證明農某甲與本案存在關聯,農某甲本人現下落不明,無法聯系,故本院未追加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活動。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農某向原告借款48萬元,有被告農某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條為憑,而被告農某、彭某某辯稱被告農某與原告不存在實際借貸關系,原告訴請的款項實際上不是借款,而是因代理投標形成的欠款,本金實際為40萬元,扣除投標費用后僅剩下10多萬元欠款,且實際欠款人系農某的弟弟農某甲,農某之所以出具借條是因為原告無法從農某甲處要回款項,不斷去農某的公司吵鬧脅迫,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農某在無奈之下才出具本案借條。兩被告的上述事實主張,原告不認可,在此情況下,兩被告未能舉出充分的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證據加以證實,亦未能舉出與本案借條相反的證據,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請求其償還該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彭某某是否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的問題。被告農某、彭某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6年11月9日在桂林市登記結婚。本案借款系兩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農某以個人名義對外的欠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彭某某辯稱,其與農某于2011年底就長期分居至今,期間農某對外形成的債務均為個人債務,與其無關。在原告不認可的情況下,其未能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本案借款系原告與被告農某明確約定的個人債務,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借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系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彭某某應與被告農某承擔本案債務共同的清償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農某、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48萬元。
案件受理費8,5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4,250元,保全費2020元,合計6,270元,由被告農某、彭某某共同負擔。
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向與本院同級的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8,500元,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98,開戶行:農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胤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
書 記 員 莫芳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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