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歐某甲等訴蒙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322)
廣西壯族自治區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環民初字第616號
原告:歐某甲,農民。
原告:歐某乙,農民。
原告:歐某丙,農民。
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廣西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蒙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歐彥幫,廣西皓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蒙某甲,環江縣**干部。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覃東明,廣西永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與被告蒙某某、第三人蒙某甲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韋文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言慧玲、唐名利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蒙媛媛擔任記錄,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孟山,被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歐彥幫,第三人蒙某甲的特別授權代理人覃東明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蒙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訴稱,2009年12月28日,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與被告蒙某某及第三人蒙某甲(蒙某某的丈夫)經充分協商后,由第三人蒙某甲(蒙某某的丈夫)親手執筆書寫協議書,以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三兄弟作為合同甲方,被告蒙某某作為合同乙方,雙方簽訂了林地補償《協議書》,協議約定乙方蒙某某租用莫某甲、莫某乙兩兄弟的白留山作采石場,因該自留山與三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故被告自愿每年補償給甲方三兄弟叁萬元,分年初和年中兩次付清,每次壹萬伍仟元。同時約定甲方三兄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擾阻撓乙方的正常生產活動。雙方還對乙方開采的界線作了約定。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三兄弟作為合同甲方在協議書上簽字捺印,合同乙方蒙某某由其丈夫蒙某甲代為簽字捺印,石場實際業主為被告蒙某某。從合同簽訂后至今共計有5年時間,按照每年叁萬元計算,被告應當支付補償金共計15萬元,但被告僅支付了l萬元給原告,余下部分拖欠未付,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已構成合同違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三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2、《協議書》,用以證明原被告雙方約定從2010年起由被告蒙某某每年補償給三原告3萬元;3、圖片,用以證明被告蒙某某經營的采石場往公路方向經營;4、自留山山權證,證明被告經營的采石場跟原告有直接利害關系。
被告蒙某某辯稱,因為三原告干擾被告經營生產,被告擔心損失擴大不得已才先與三原告簽訂了該份協議。被告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與三原告簽訂的該份協議,被告就可以不再履行。被告租用的是莫某甲、莫某乙的自留山作為采石場,并沒有租用三原告的自留山。被告與三原告簽訂的該份協議根本沒有法律關系的建立基礎。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蒙某某向法庭提供證據有:1、莫某甲的自留山山權證以及荒山開發經營協議書,用以證明蒙某某對xx山享有開發經營權;2、荒山開發經營協議書,用以證明2009年9月29日XX村的群眾全體同意蒙某某承包開發莫某甲、莫某乙所屬的xx山;3、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書;4、環江縣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書。
第三人蒙某甲陳述稱,被告于2009年與原告簽訂該份協議書后支付了三原告1萬元補償款后就未再支付,可是原告至今才提起訴訟,原告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該份協議書是違背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為三原告通過多種方式對被告的生產經營進行了干擾,被告不得已才與三原告簽訂了該份補償協議。原被告簽訂該份協議涉及到的自留山是莫某甲和莫某乙,已經侵犯了莫某甲、莫某乙的利益。三原告以其父親撫養了莫某甲、莫某乙兩兄弟,且莫某甲、莫某乙的自留山是其父親分給他們為由,認為因莫某甲、莫某乙兩兄弟的該自留山與三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補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蒙某甲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充分的證實原告的主張;對證據3-4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第三人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1、3、4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充分的證實原告的主張。原告對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4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第三人對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1-4沒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4證據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1-2證據,該證據內容真實,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3-4證據,該證據內容真實,但與本案無關聯性,故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以環江縣明倫鎮XX村XX屯莫某甲、莫某乙為荒山出租方即甲方和以被告蒙某某為荒山承包開發經營方即乙方簽訂《荒山開發經營協議書》,約定有:莫某甲、莫某乙將其承包的荒山15畝的自留山(以自留山權證為據)轉讓給被告蒙某某經營。1、經營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共十年。2、租金:乙方每年付給甲方承包金二萬元,按每年生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本年承包金。3、經營權限:甲方允許乙方在本自留山內采石加工,采山沙(山沙價格由雙方另定),甲方同意只給乙方投一個石料加工生產線,如加投的乙方必須征得甲方批準后方可增加生產線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該協議為據的自留山山權證為環政發字(1983)229號《自留山山權證》,內容為:劃給明倫公社**大隊**生產隊社員莫某甲自留山3處,共15畝,土地所有權屬集體,限85年全部綠化。自留山的全部產品歸社員個人,長期不變,并享有繼承權,并附四至界限。2009年12月19日,以環江縣明倫鎮XX村XX屯一隊全體群眾為荒山出租方即甲方和以被告蒙某某為荒山承包開發經營方即乙方簽訂《荒山開發經營協議書》,約定有:甲方同意將本隊承包給莫某甲、莫某乙兩兄弟承包的xx山(以自留山權證為據)轉給乙方作為采石場生產經營。1、經營期限為: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共十年。2、租金:乙方經營期內每年六月底付給甲方水費、污染費、補償費一萬元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2009年12月28日,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為甲方與被告蒙某某為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有:以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為甲方與被告蒙某某為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有:乙方蒙某某租用莫某甲、莫某乙兩兄弟的自留山石場開采用料,但甲方認為該該自留山是甲方父親撫養下莫某甲、莫某乙兩兄弟才有今天的自留山,同時甲方還為莫氏兩兄弟的父親送終,而今乙方補償給莫氏兄弟,甲方也應有份。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乙方每年補償給甲方人民幣三萬元,分年初和年中兩次付清,每次壹萬伍仟元。2、乙方生產安全及銷售等一系列生產工作與甲方無關。3、協議簽訂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擾阻撓乙方的正常生產活動,如甲方還告或帶領群眾鬧事,造成乙方停產的,甲方必須賠償乙方的所有經濟損失。4、甲方與乙方的補償協議書,甲方必須絕對保密,如甲方泄密造成本隊群眾向乙方索賠的,甲方必須承擔全部責任。5、乙方開采以雙方指定界線內進行,其界線為:①、乙方機械上邊往國防路方向,②、**小路下邊的集體林地;③、如果乙方開采莫某甲、莫某乙兄弟林地,即乙方機械上邊劃定的界線與國防路相反方向,必須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開采等內容。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的妻子蒙某丁作為合同甲方在協議書上簽字捺印,合同乙方蒙某某由其丈夫蒙某甲代為簽字捺印。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三原告1萬元補償款后未再支付。雙方就相關事宜協商未果,引起糾紛,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被告支付余下部分補償金共計14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蒙某某與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明倫鎮XX村XX屯莫某甲、莫某乙簽訂《荒山開發經營協議書》,租用的是莫某甲名下的3處自留山共計15畝,三原告以其父親撫養了莫某甲、莫某乙兩兄弟才有莫某甲名下的3處自留山,同時三原告還為莫某甲、莫某乙的父親送終為由主張莫某甲名下的3處自留山與三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補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2009年12月28日,被告蒙某某與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就莫某甲名下的3處自留山簽訂該份《協議書》經過雙方協商,且被告蒙某某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其在被脅迫的情形下簽訂該協議,該協議約定被告蒙某某每年補償給三原告三萬元,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被告蒙某某有權按自己的意愿處理自己的財產。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三原告一萬元補償款,三原告也表示接受該補償款,是雙方意思真實表示,應受到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的規定,公平原則是當事人訂立、履行民事合同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三原告就莫某甲名下的3處自留山向被告蒙某某主張補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并且被告蒙某某明確表示不再支付該補償款。三原告仍然要求被告繼續履行該協議,對被告蒙某某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被告蒙某某租用莫某甲、莫某乙的自留山作采石加工,經過了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明倫鎮XX村XX屯X隊全體群眾同意,并向生產隊和莫某甲、莫某乙支付了相應的租金,故對第三人蒙某甲提出的該協議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該份協議中約定為分期履行,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故對第三人蒙某甲提出原告提起訴訟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原告歐某甲、歐某乙、歐某丙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100元元。(款匯: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開戶行:河池農行城東分理處,帳號:20×××98)。逾期不預交或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其已提出的上訴,則按自動撤回處理。
審判長 韋文勉
審判員 言慧玲
審判員 唐名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蒙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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