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637)
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初字第1523號
原告:潘某某,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
委托代理人:歐彥幫,廣西皓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藍某某,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區某某養殖合作社,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
負責人:藍某某,該合作社主任。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藍某某、河池市金城江區某某養殖合作社(以下簡稱A合作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珍妮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歐彥幫、被告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原告在金城江區成立某飼料部,經營飼料買賣生意。2012年8月4日至11月28日間被告在原告處購買飼料用于志平生態養殖合作社經營,2014年4月3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4318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承諾于簽字之日起4個月之內還清,逾期不還,按市場價格處理被告A合作社豬場的豬,包括個人所有私人財產,并追加2%月利息。履行期限屆滿后,被告藍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認為與被告藍某某的債權債務明確,被告藍某某購買飼料用于被告A合作社的經營,因此,被告A合作社應對藍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藍某某付給原告潘某某貨款43185元;2、每月向原告支付違約金864元(計算至被告藍某某付清止);3、被告A合作社對藍某某的上述兩項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A合作社電腦咨詢單一張;2、《欠條》一張。
被告藍某某辯稱,欠飼料款是事實,但是其個人的債務,不是A合作社的債務,目前未有能力償還債務。
被告藍某某為其辯解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A合作社辯稱,被告藍某某只是合作社的管理者,合作社并非藍某某個人所有,屬18人共有。
被告A合作社為其辯解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在河池市金城江區XX路某飼料部經營飼料買賣生意,2012年8月4日至11月28日間被告在原告處賒購飼料,2014年4月3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的飼料款共計43185元。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承諾從簽字之日起4個月內還清,逾期不還,按市場價格處理A合作社的豬,并追加月2%的利息。履行期限屆滿后,被告藍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A合作社于2013年9月23日成立,負責人:藍某某,合伙人有藍某某等17人,經營范圍:生豬銷售等。
本院認為,原告潘某某與被告藍某某買賣飼料的行為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予保護。原告請求被告藍某某支付貨款43,185元,有被告藍某某出具的《欠條》為憑,并且被告藍某某亦認可,故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請求的違約金問題。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被告在出具《欠條》時已承諾按月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尊重,計算的期間即從2014年8月4日起至被告藍某某付清貨款止。
關于被告A合作社應否承擔責任問題。原告與被告藍某某發生買賣關系在被告A合作社成立之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藍某某購買飼料用于經營A合作社的理由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確認,雖然被告藍某某在《欠條》中承諾處理A合作社的財產償還債務,但未有證據證明系該社的意思表示,故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潘某某貨款43,185元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從2014年8月4日起,以43,185元為基數,按月息2%計算至藍某某付清貨款止)。
二、駁回原告潘某某對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區某某養殖合作社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01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藍某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規定期限屆滿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向與本院同級的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901元。受理費匯入: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98,開戶行:農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珍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覃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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